裁判要点
案例一:
非本集体组织成员购买农村宅基地建造房屋,一般难以按合法房屋进行补偿安置。涉案房屋项下土地为农村宅基地,当事人购买该宅基地后虽然缴纳了购买宅基地款,但其并非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所建涉案房屋亦未经规划许可,故涉案房屋并不符合涉案《补偿安置方案》关于合法宅基地的要求,当事人关于涉案房屋应当按照合法房屋进行补偿安置的主张不成立。
案例二: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或建造农村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无权取得国家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以购买、建造等形式取得案涉房屋,并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无权取得国家赔偿。
案例三: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该村集体土地不具有合法使用权,依法不属于集体土地征收中应予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该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具有合法使用权,依法不属于集体土地征收中应予安置的被征地农民。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15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小凤,女,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锋,该区人民政府代区长。
再审申请人李小凤因诉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襄州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行赔终2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小凤申请再审称,涉案房屋系其合法房屋,一、二审法院将涉案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不以合法建筑进行赔偿,属于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系因房屋征收所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一、二审法院根据涉案《襄州区永安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补偿安置方案》)及评估报告确定的补偿标准对其予以赔偿,混淆了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的区别。本案应以襄州区政府向其进行赔偿时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为基准确定赔偿数额,同时综合考虑涉案房屋已纳入城市规划区的事实,公平、合理的确定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襄州区政府应当对其室内物品的实际损失予以全面、充分赔偿。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襄州区政府对李小凤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其应当就违法行为给李小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应当按照合法房屋进行补偿安置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所查,涉案房屋项下土地为农村宅基地,李小凤购买该宅基地后虽向原襄阳县张湾土地管理所缴纳了购买宅基地款,但其并非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所建涉案房屋亦未经规划许可,故涉案房屋并不符合涉案《补偿安置方案》关于合法宅基地的要求,李小凤关于涉案房屋应当按照合法房屋进行补偿安置的主张不成立。关于本案赔偿标准问题,本案虽系因房屋征收所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但一、二审法院根据涉案《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采用襄州区永安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承诺给予李小凤的补偿标准对其予以赔偿,保证了李小凤的拆迁补偿合法权益,遵循了赔偿不低于补偿的原则,并无不当之处。关于室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问题,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及双方举证情况,对李小凤要求赔偿室内物品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李小凤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小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小凤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江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雪明
书记员 王 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华,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大谋,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包洪文。
再审申请人李华因诉被申请人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亚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行赔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华以其与羊某标等人合作修建的案涉“福生公寓”属于合法建筑,其享有物权,三亚市政府征收决定违法,应向其赔偿偿为由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提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经原审查明,李华并非案涉房屋所在地的海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其与羊某标等人合作建造案涉房屋,并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无权取得国家赔偿。一、二审判决驳回李华的赔偿请求和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李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志华
审判员 刘艾涛
审判员 田心则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韦唯
书记员 陈丹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67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庆琦。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寒光。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庆东。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昌宝。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富宽。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群达。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福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福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凯。
诉讼代表人张富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凤凰路319号。
法定代表人陈积明,区长。
再审申请人曾庆琦、曾庆东、冯昌宝、张富宽、丁群达、张福金、张福伟、邵凯(以下简称曾庆琦等8人)因诉被申请人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涯区政府)撤销信访答复及征收安置补偿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行终6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曾庆琦等8人以其是案涉房屋联建人和实际使用人、符合《海坡村补偿安置补充方案》规定的安置对象认定条件等为由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按照168户非海坡村户籍的标准对其给予合理安置补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曾庆琦等8人是否符合案涉项目安置对象的认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本案中,曾庆琦等8人的户籍均在辽宁省,并非海坡村村民,对于海坡村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具有合法使用权,依法不属于集体土地征收中应予安置的被征地农民。而根据《海坡村补偿安置补充方案》第一条关于“安置对象认定”的规定及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第394期《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非海坡村户籍人员可以给予合理安置补偿的“有证有房无户”的情形,“有证”是指具有镇级及镇级以上土地来源证明的情形。曾庆琦等8人并不具有镇级或者镇级以上土地来源证明,不符合上述安置对象认定的条件。就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问题,房屋征收机关已经与宅基地使用权人周家清、欧尾女夫妇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支付了补偿款。因此,一审判决驳回曾庆琦等8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维持,同时指出曾庆琦等8人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因合作建房产生的征收补偿利益分配问题,并无不当。曾庆琦等8人以其是联建房屋的出资人和实际使用人为由,主张应按照每户120平方米的标准对其予以安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曾庆琦等8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曾庆琦、曾庆东、冯昌宝、张富宽、丁群达、张福金、张福伟、邵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艾涛
审判员 宋楚潇
审判员 杨志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何 媛
书记员 张燕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