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头条搞创作#
“又没有跟她同居,只是偶尔发生性关系,凭什么认定我构成犯罪…”安徽蚌埠,发生了一起令人愤怒不已地破坏军婚案件:彭某于2004年12月入伍,系现役军人。2015年10月份,彭某与侯某登记结婚,并于次年生育儿子。
李某与侯某是同事关系,且知悉侯某的丈夫是现役军人。2018年8月份,李某与侯某在合肥宾馆发生两性关系。此后,双方多次在蚌埠市、合肥市、南京市、亳州市等地宾馆开房并共同居住,直至2020年6月份。
期间,侯某于2019年6月生育儿子彭某乙。2020年7月份,彭某怀疑侯某与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遂委托进行亲子鉴定,结果显示,认定彭某与侯某乙之间非生物学父亲关系…(素材来源于问律公众号,笔者稍作整理)
1.简直是太无耻了!无论是革命战争年代还是和平时期,军人对国家和平与发展都作出了巨大贡献,军队是国家安定和人民政权稳定的基础。军人保家卫国,冲锋在前,不能让军人流血流汗又流泪呀!事实上,对现役军人婚姻作出特殊规定是立法保护军婚的重要举措,而现实中有些人就是为了自己的私欲罔顾,不仅不道德,而且已经涉嫌违法犯罪了…
2.本案中,从法律的角度来分析,虽然被害人李某及其辩护律师提出不同意见,但是当地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嫌疑人李某与候某长期发生性关系并生育子女,有关行为已经构成破坏军婚罪了。
实际上,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破坏军婚罪侵犯的是军人婚姻关系这一特殊的客体,保障的是现役军人的婚姻权益。
其实,在认定本罪过程中需要把握的要点是,行为人必须与现役军人配偶进行“同居”,也正是因为如此,嫌疑人李某及其辩护律师提出不同的意见,认为其与候某虽然发生婚外情、多次发生性关系,但二人并没有公然进行同居,不符合破坏军婚罪的构成要件,那么这种观点是否有道理呢?
其实,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破坏军婚罪,关键是要划清“同居”与通*的界限。具体来说,所谓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应当包括在较长时间内公开或者秘密地在一起生活的情形。
而通*以临时性为特征,而“同居”则具有连续性、延续性。如果只是偶尔或断续地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不能认为是“同居”,也就不能以犯罪论处。
也就是说,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应该是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行为。如果双方仅偶尔或间隔地共同居住,如一夜情、**、通*等,则该行为并不构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此外,在判断共同居住行为是否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时,也不应仅将同居的时间长短作为唯一的认定标准,而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双方同居时间的长短、同居关系稳定程度,以及同居频率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从而得出符合客观实际的结论。
同时,通*与同居并不是截然可分、一成不变的。通*也可以转化为同居。比如说,从单独一次通*来看,时间上有间断、地点亦不固定,但长期通*关系保持一年以上,时间相对持续、地点相对固定,尤其是在经济上、生活上有着密切联系的,已具备同居的实质内容,对于婚姻尤其是军婚的破坏程度亦无异于同居,其实质已属于同居。
本案中,就客观行为上来分析,嫌疑人李某在明知侯某丈夫是现役军人的情况下,仍然在将近两年的时间内多次多地与侯某在宾馆开房间发生性关系,共同居住,而且造成了生育一子的严重后果。
从实际危害后果来看,彭某在得知侯某有婚外情以及侯某乙并非亲生后,双方婚姻关系已达到实质破裂的程度。
换句话说,嫌疑人李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现役军人的婚姻权益,已经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产生了实质性的破坏,并造成不可逆转的影响。
这样来看,嫌疑人李某虽然没有与候某公然进行同居,但是长期通*、事实上与同居性质无异,造成的后果也很严重,其行为符合破坏军婚罪的构成要件,法院以破坏军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3.从量刑的角度来看,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可以看出,对于构成破坏军婚罪的,其基本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换句话说,对于嫌疑人李某来说,或最高面临3年有期徒刑,也算是为自己的冲动行为付出沉重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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