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甲公司购买了某集体企业厂房及土地。后来甲公司通过办理征地手续,将该农村建设用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并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随后,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附解除条件的《厂房租赁合同》。其中解除条件为涉案房屋签订拆迁合同,在约定的解除事宜未发生时,租赁合同一直有效,甲公司每年可收取租金上百万元。
2019年,厂房所在地镇政府以涉案房屋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为由,强制拆除了甲公司部分厂房,致使甲乙双方的《厂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
甲公司随即提起确认强制拆除违法诉讼。经法院审理,确认镇政府未针对涉案厂房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也没有告知当事人违法建筑的具体情况,还没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及履行催告程序,直接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反《行政强制法》。法院最终确认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随后,甲公司就镇政府的行政违法行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甲公司要求镇政府赔偿被拆厂房及违法强拆导致的租金损失。法院经审理判决,镇政府赔偿甲公司厂房损失XXX万元,驳回甲公司租金损失赔偿请求。
法院认为,租金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确认的赔偿范围,所以对租金损失不予支持。
在明律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8款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本案涉及当事人正在收取的租金,因行政侵权被迫中断。那么,该租金损失是否是直接损失、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呢?
在明律师认为,区分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关键在于辨别侵权行为造成的是既得利益的损失还是可得利益的损失。
本案中,甲公司以租金计算的损失,并不是待租房屋预期的租金收益,而是其房屋正在出租、租金正在收取,只是镇政府侵犯了其房屋产权,导致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使得正在收取的租金被迫中断。
因此我们认为,该租金损失是甲公司发生的实际损失,是其既得利益的丧失和现有财产的减少,而不是可得利益的丧失和未来财产的减损,也不存在意外风险导致期待利益损失。因此,甲公司主张的该租金损失系直接损失,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法院单纯以“损害形态——未来收取租金的收益损失”,就将涉案租金损失归于间接损失,排除在救济之外,这样的做法使《国家赔偿法》会蒙上“口惠而实不至”的恶评。
法院应明确区分待租房屋的“预期租金收益”和正在出租、租金正在收取的“既得租金利益”的不同。
本案镇政府的侵权行为中断了甲公司正在收取的租金收益,属于既得利益的丧失,构成了直接损失的范畴,理应得到赔偿。镇政府强制拆除涉案厂房导致甲乙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即租赁合同履行不能与镇政府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应以侵权行为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为基础,同时着重判断该租金的损失是否为既得利益的损失,由此来确定是否为直接损失,并非看得见的物理损失才是直接损失。
在明律师认为,将《国家赔偿法》第36条所称的“财产”拆分为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前者仅限于有形财产,即物权法上“物”的概念为“身体之外,凡能为人力所支配,具有独立性,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和自然力”。而财产性利益是指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诸如依照约定收取银行利息、房屋租金等。
在上述基础上,根据财产的取得时点,再衍生出现有财物和未来可得财物,既得财产性利益和未来可得财产性利益四个子概念。
现有财务和未来可得财务的判断在于侵权行为发生前是否拥有。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当事人已有的财物以及既得的财产性利益,称之为现有财物和既得利益。
而侵权行为发生前,受害人尚未拥有,但如果不是因为侵权行为的发生,未来可能会得到的有形财产和可得利益,称之为未来可得财物和未来可得利益。
综上所述,在实践中,对于属于现有财产及既得财产性利益的损失,理应纳入国家赔偿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