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以上的责任主体向权利人连带承担全部责任的民事责任形态。
主要包括三种类型,即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分别侵权行为。
一、共同侵权行为(意思关联侵权行为)
《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在构建共同侵权制度时结合了主客观因素,例如《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在坚持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过错的同时,部分承认共同侵权行为的客观标准,进行了有益探索。
针对《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般认为要求数个行为人之间有一定的意思关联,意思关联包括意思联络、教唆帮助、过错结合三种情形。
(一)意思联络型侵权行为
意思联络属于意思关联的情形之一,是指数个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商量、共同沟通、共同谋划或者共同疏忽大意、共同过于自信等意思联系。意思联络说认为,共同加害人之间必须有意思联络始能构成,意思联络即共同过错,使主体的主观意志融合为一,使主体的行为统一为共同的行为。意思联络又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两种情形。
例如,甲工厂与丙村庄毗邻,某日因为污染赔偿问题与丙的村民发生冲突,部分村民还打伤了甲的部分员工。新上任的甲厂长为了给丙一个下马威,找到临近的另一个企业乙商量趁第二天下雨之际一起向丙的农田排放污水。于是第二天甲、乙都向丙的农田排放污水,丙的很多庄稼因污染致死。这个案件中,甲、乙两个工厂具有共同商量、共同谋划的情形,显然属于共同故意的侵权行为。又例如,甲、乙共抬重物登高,甲担心重物坠落伤人,向乙流露担心。乙对甲说,只要小心就不会出事。甲认同乙的说法,增强了自信。结果捆绑重物的绳索因磨损断裂,导致重物坠落伤人。本案中,甲、乙二人属于共同过于自信的主观心理状态。
(二)教唆、帮助型侵权行为
《民法典》第1169条第1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型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以及其他方法,使他人产生侵权行为意图并进而实施侵权行为。
例如,乘客张某在公共汽车上不慎踩到售票员李某的脚,两人因此发生口角。李某怀恨在心,在张某下车之际指着他的背影喊道:“打小偷!”三名行人见状将张某扑倒在地并殴打,致使其小腿骨折。应当注意,本案不构成教唆侵权行为。虽然李某有挑唆三人伤害张某的意图,但三名行人殴打张某,并不是意图伤害张某,而是认为其行为属于见义勇为或者助人为乐,因此,不符合教唆型侵权行为的要件。帮助型侵权行为,是指帮助人提供物质、精神或者提供方式方法援助被帮助人实施侵权行为。比如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帮助的侵权行为,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三)过错结合型侵权行为
过错结合,是指间接侵权人的过错与直接侵权人的过错或者无过错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行为。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直接侵权人如果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或者推定过错责任,则间接侵权人的过错与直接侵权人的过错相结合;
二是直接侵权人如果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直接侵权人有过错的,则间接侵权人的过错与直接侵权人的过错相结合;直接侵权人无过错的,则间接侵权人的过错与直接侵权人的无过错相结合。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过错结合至少有如下具体表现形式:
《民法典》第1211条的规定,挂靠人是直接侵权人,被挂靠人是间接侵权人。挂靠人没有相应资质进行挂靠,主观上具有过错。被挂靠人准许挂靠,放任危险的发生,主观上也具有过错。损害的发生,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过错结合造成的,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4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情况与此相同。
2.转让拼装或者报废车辆侵权行为。
《民法典》第1214条规定:“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情形,也属于过错与过错的结合,转让人与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发生多次转让的,多个转让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3.盗窃、抢劫或者抢夺机动车侵权行为。
《民法典》第1215条规定的情形也属于过错与过错的结合,与前面几种情形相似,不再赘述。
4.高度危险物交付侵权行为。
《民法典》第1241条规定:“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属于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情形。所有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管理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管理人可能有过错,也可能没有过错,但只要所有人交付高度危险物具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审判实践中,所有人往往没有认真或严格审查管理人有无相应资质,将高度危险物交付给无资质管理人,因此造成损害的,所有人存在过错,应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5.高度危险物被非法占有侵权行为。
《民法典》第1142条规定的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不能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实际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此种情形与上面所述相似,也属于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相结合,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二、共同危险行为(准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仅有其中一人或者部分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但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类型。
《民法典》第117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其构成要件为,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自身、财产安全的行为;行为主体之间没有意思联络;数人实施危险行为,其中一人或者部分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
例如,甲乙丙三人各自同时在街边玩同类型的爆竹,其中有个爆竹飞出去把路过的行人丁炸伤,不能确定是三人中谁之所为。甲乙丙三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三、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分别侵权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1171条、第1172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二)部分连带责任
部分连带责任,是指数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中,部分损害由数人连带承责,部分损害由单个人独自承责的民事责任形态。典型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部分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就扩大的损失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这一规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立了“避风港”和责任限制。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被侵权人的通知之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合理,造成损害结果扩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只对因此造成的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三)单向连带责任
单向连带责任,是指数个侵权责任人中,部分责任人就全部损害向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部分责任人承担份额责任的责任形态。
主要有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1169条)、监护人委托监护(第1189条)、劳务派遣(第1191条)、定作承揽(第1193条)、机动车管理使用(第1209条)、道路管理(第1256条)等几种情形。
关于单向连带责任有两个问题需注意:
若原告单独起诉应负全部责任的侵权人,法院应判决该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若原告单独起诉负相应责任的侵权人,则法院可以追加负全部责任的侵权人为第三人,并判决被告承担按份责任,判决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若原告将负全部责任的侵权人与负相应责任的侵权人一并起诉,则法院判决负全部责任的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负相应责任的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
2.关于承担相应责任的侵权人,向原告承担责任后,能否向承担全部责任的侵权人追偿的问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有些法条规定了某个侵权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其他侵权人追偿,如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向原告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追偿。但有些法条并未对追偿问题作出规定。没有规定追偿,是否就不存在追偿,对此不能一概而论。
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后,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理解与适用》的观点认为可以追偿,尽管法条并未规定追偿。笔者认为,对于单向连带责任能否追偿的问题,立法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法官根据个案情况,就能否追偿的问题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