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及行为特征
侮辱,是指以暴力、辱骂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1)侮辱、诽谤行为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
人格尊严,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面对自己或者他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
名誉,是指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名望声誉,是一个公民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
名誉权,是以名誉的维护和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
本行为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自然人,不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组织。
(2)侮辱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行为人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以捏造事字为前提,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本行为。
散布,就是在社会包括网络公共空间上公开地扩散。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言语散布;另一种是利用文字或者图像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
损害,是指捏造并散布的虚假事实,完全可能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事实上已经给被侵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的损害。
侮辱行为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行为。
针对特定的人,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从诽谤的内容上知道被侵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本行为。
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没有特定的对象,不可能损害某个特定的人的人格、名誉,则不构成本行为。
诽谤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辱骂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公然,是指当着众人或者第三人的面,或者利用可以使不特定的多人听到、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如在互联网上发布侮辱信息等。至于被侵害人是否在场,不影响本行为的成立。
侮辱的形式,既可以是有暴力倾向的形式,如以墨涂人、强迫他人做有损人格的动作等;也可以是文字、图像的形式,如以大字报、小字报、漫画等形式攻击被侵害人人格;还可以是言语的形式,如以言语对被侵害人进行嘲笑、辱骂等。
对肖像的侮辱也可以构成诽谤行为,如涂划、玷污、践踏、损毁他人肖像,PS 被侵害人照片等。
(3)本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处罚及其法律依据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2项的规定,公然侮辱他人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如何认定侮辱、诽谤行为的“情节较重”?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意见》的规定,在执法实践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①使用恶劣手段、方式的;
②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身心健康、名誉造成较大影响的;
③经劝阻仍不停止的;
④利用信息网络公然侮辱、诽谤他人的;
⑤针对多人实施的;
⑥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如何区分诽谤行为与侮辱行为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主要是:
①诽谤行为要求捏造事实并予以散布,而侮辱行为并不要求用捏造事实的方式进行。
②诽谤行为只能采用语言、文字、图像等方式进行,而侮辱行为并不限于使用语言、文字、图像的方式,还可以使用暴力对被侵害人进行侮辱。
如何区分侮辱行为与《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罪的界限?
侮辱他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侮辱罪。情节严重,是指手段恶劣,引起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或者造成其他恶劣的政治影响及社会影响的。
对保安员侮辱他人的,如何定性和适用法律?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项竞合。对保安员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侮辱”。
如果其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项。
如果其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吊销保安员证,并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项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
如果其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仅应当予以训诫的,法律依据适用《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
对用人单位侮辱劳动者的,如何定性和适用法律?
《劳动法》第96条第2项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42条第2项竞合。对用人单位侮辱劳动者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侮辱”,法律依据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项。
如何区分诽谤行为与名誉侵权行为的界限?
违反治安管理的诽谤行为,不仅在违法程度上重于民事性质的侵权行为,其与民事性质的侵权行为还具有以下区别:
①诽谤行为散布的必须是捏造的虚假事实,如果散布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诽谤行为;而名誉侵权行为,即使所述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只要是法律禁止公开宜扬,公开了将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的,也可以构成名誉侵权。
②诽谤行为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而名誉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还包括过失。
如何区分诽谤行为与诬告陷害行为的界限?
两者均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都表现为捏造事实,诽谤行为也可以表现为行为人捏造使他人可能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①行为侵犯的客体不同。
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而诬告陷害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也侵犯了有关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②行为的目的不同。
本行为的目的是损害他人的人格和名誉;而诬告陷害行为的目的是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
③行为方式不同。
本行为捏造有损他人人格和名誉的事实,只是向其他人散布,并没有直接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检举、控告;而诬告陷害行为必须是捏造他人可能受到刑事追究或者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并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进行检举、控告。
如何认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诽谤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①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②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③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
其中,“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种情形。
知道,是指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知道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是捏造的。
应当知道,是指基于相关证据,能够推定行为人知道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信息系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行为人获悉主管部门公告或者被主管部门告知相关信息为虚假事实后仍实施散布行为,或者依照相关规定负有核实义务但不进行核实而散布虚假事实,或者被诽谤人有证据足以证明相关信息为虚假事实,行为人获悉后仍实施散布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应当知道”。
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行为,可以参照上述解释予以认定。
如何区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行为与《刑法》第 246条规定的诽谤罪的界限?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诽谤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情节严重”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①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
②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③ 2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④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尚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可以诽谤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如何准确区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中的“虚假信息”与诽谤行为中的“诽谤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的虚假信息,是指针对单位、不特定多人、公共事件而编造的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虚假信息。
诽谤信息是针对特定的个人而捏造的损害其名誉的虚假事实。在信息网络上对国家政策、官方报道等进行评论,即使是错误的,也不认定为虚假信息。虚假信息包括全部内容虚假的信息以及关键内容虚假的信息。
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可以参照上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