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欺凌精神损失费赔偿标准(校园欺凌最新法律法规)

裁判要旨

在涉及校园欺凌的侵权案件中,无论被侵权人成年或未成年,过失相抵规则均可适用。具体适用过程中,在判断被侵权人是否存在过失时,应当充分考虑法律对于民事行为能力的既有规定、学生的心智身体发育状况、事件的紧迫及危险程度等因素。

关键词

校园欺凌 侵权 过失相抵规则

基本案情

原告王媛诉称:原告与被告严梦婉、王雯、潘慧均系被告昆明市卫生学校杨林校区学生。2016年5月12日午饭后,三被告在393宿舍内用小钢管殴打原告,原告欲从窗户向老师求救,被告仍恐吓刺激原告,要求原告下跪,原告在被殴打、恐吓等状况下未扶住窗框而从三楼坠下。后原告王媛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三被告的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三被告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作为负有监管责任的被告昆明市卫生学校应与三被告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79295.31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严梦琬辩称:其没有意见。

被告王雯辩称: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且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王雯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雯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慧辩称: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被告昆明市卫生学校辩称:学校对于学生的安全管理已经做到提前预防和全方位管理。事件发生后,学校也积极采取措施及时处理,学校不应再承担责任。此外,原告各项赔偿计算标准过高。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媛与被告严梦婉、王雯、潘慧系被告昆明市某学校学生。2016年5月12日午饭后,王媛回宿舍途中,遇潘慧约其到274宿舍玩,王媛进入274宿舍几分钟后离开,因关门声音过大,严梦婉怀疑王媛对其不满,遂追出宿舍在楼道内与王媛发生口角。期间,严梦婉从楼道上拿了一个凳子欲砸王媛,在同学劝阻下,双方停止争执,王媛回到自己的393宿舍。十多分钟后,严梦婉、王雯、潘慧手持宿舍衣柜挂衣服的小钢管,到393宿舍敲门,进入宿舍后严梦婉与王媛再次发生口角,严梦婉提出与王媛单打,王媛不同意。在此过程中,严梦婉用手中的小钢管打王媛头部,王媛也从桌子上拿起严梦婉等人摆放的钢管打严梦婉的脸部,之后王雯、潘慧也参与厮打。后同宿舍的三名同学将双方拉开,并让王媛到厕所躲避,王媛未进厕所,而站在厕所外的窗台处。严梦婉以其脸部被王媛打伤为由,要求王媛下跪道歉,王媛拒绝并走到窗户边,王雯见状上前关闭窗户、拉上窗帘。严梦婉仍然要求王媛下跪认错,并用钢管指着王媛,王媛便爬上洗漱台打开窗户,坐在窗户边,背对着严梦婉等人,此时严梦婉仍以言语挑衅,王媛回头看严梦婉时不慎坠楼受伤。

当日,王媛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椎体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8月,王媛的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王媛诉至法院,要求严梦婉、王雯、潘慧、昆明市某学校连带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37万余元。

裁判结果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8)云0127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严某、王乙、潘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81313.06元(其中,被告严某赔偿原告王甲77919.88元,被告王乙赔偿原告王甲51446.59元,被告潘某赔偿原告王甲51946.59元);二、被告严某、王乙、潘某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三、由被告昆明市某学校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9973.29元;四、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王媛、王雯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云01民终5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7民初91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王乙、被上诉人严某、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王甲各项损失共计240959.65元;三、由被上诉人昆明市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甲各项损失共计20773.29元;四、驳回上诉人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王媛自身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并应据此减轻侵权人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首先,严梦婉与王媛在楼道内发生争执经同学劝解后,王媛已回到自己的宿舍,之后系严梦婉、王雯、潘慧共同相约持小钢管进入王媛所在宿舍再次引发争执和厮打,故双方纠纷的再次发生并非由王媛引起,其没有过错;其次,王媛陈述其靠近并坐上窗台是为了向楼下的老师求助,结合其坠落前的现场状况、刑事案件中学校老师的证言,二审法院认为该陈述具有合理性,其靠近并坐上窗台的行为并无过错;最后,坐上窗台后,王媛不慎坠楼受伤,虽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王媛本应预见其行为的危险性,并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以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但王媛在事件发生时,身处相对封闭的空间,面临的是多人的殴打、言语刺激挑衅,在此情况下,不能要求其以正常情况下普通人的认知水平进行理性判断。因此,根据事发时现场的情况,二审法院认为王媛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其上诉认为不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成立。

关于王雯是否应就王媛的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王雯与严梦婉、潘慧共同持挂衣服的小钢管进入王媛所在宿舍,其本人亦对王媛实际实施了侵权行为。相对于王媛损害后果的最终产生,严梦婉、王雯、潘慧之前的行为在时间上具有连贯性,空间上具有同一性,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具备因果关系,且三人的行为系一个整体,具有不可分性。故王雯应当对王媛的损失与严梦婉、潘慧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严梦婉、王雯、潘慧及昆明市卫生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严梦婉、王雯、潘慧共同进入王媛所在宿舍,并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具有侵权的共同意思联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三人应当对王媛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昆明市卫生学校,其与上述三人并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而是基于未尽到充分的管理责任有一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确认昆明市卫生学校应当就王媛损失的10%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媛上诉要求昆明市卫生学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王媛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如何确认的问题。本案中王媛所受伤害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二审法院综合考虑该损害后果及本案中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王媛自身无过错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10000元。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过失相抵规则在涉校园欺凌侵权案件中的具体适用。校园欺凌是指发生在校园内外、学生之间,一方单次或多次蓄意或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负、侮辱,造成另一方身体伤害、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等的事件。与一般的侵权行为相比,涉及校园欺凌的侵权行为最主要的特点在于所涉及的主体均为在校学生,其中绝大部分是未成年人。该群体在社会经验、心理素质、处置能力等方面均具有特殊性,因此在涉及校园欺凌的侵权案件中,对于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尤应引起注意。

一、过失相抵规则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过失相抵,是指当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损害原因具有竞合性、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被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二、过失相抵规则是否适用于涉及校园欺凌的侵权案件

在被侵权人为成年人的案件中,因一般该类案件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对过失相抵规则适用于该类案件并无争议。而在被侵权人为未成年人的案件中,对于未成年被侵权人是否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理论界亦存争议,这导致了司法实践中不一致的做法。在现代侵权法上,一般认为过失相抵规则源于民法的公平精神和侵权行为法的责任自负原则。在被侵权人为未成年人的案件中,如果被侵权人是具有一定事理辨别能力的未成年人,其应该对与其能力相适应的行为承担责任,减轻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样才符合侵权行为法的责任自负原则。如果仅将损害的分担视为纯粹简单的原因力的对比或者双方行为的违法性相抵,那么在被侵权人为未成年人时,一方面监护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另一方面仅就纯粹原因力的对比就要对未成年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减免,这将在损害赔偿的过程中造成对被侵权未成年人的双重不利,这是对全面救济被侵权人初衷的背离,也是对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原则的违背。

三、过失相抵规则构成要件中过失的判断标准

被侵权人的过失,是指被侵权人没有采取合理的注意或者可以获得的预防措施来保护其身体、财产以及其他权益免受损害,以致遭受了他人的损害或者在遭受他人损害后进一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扩大。过失相抵中被侵权人的过失,有别于侵权人侵权构成要件中过失的认定,因为过失相抵规则并不是为了对侵权人追究积极的侵权责任,而是从公平分配责任的角度分配损害赔偿额,被侵权人的过错是对不真正义务的违反。

对于过失的判断,应当以被侵权人是否违反其能够意识到和能够履行的义务作为判断标准。这种过失的判断标准,英美法中表述为“The Reasonable Person(理性人)”,大陆法中表述为“善良管理人”,其实质都体现为一种以“注意义务”为标准的过失检验方法。在审判实践中,实际操作方法即为将被侵权人的行为与善良管理人/理性人的行为进行比较,如果存在差距,则被侵权人的行为低于注意标准,可认定其有过失。如何来确定上述相对客观的过失判断标准,建立法律拟制的理性人或善良管理人,应当由审理案件的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相关的因素,甚至在特定场合还要结合法官的价值判断来进行综合判定。

四、校园欺凌案件中过失判断标准的确立

由于学生,特别是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发育还不成熟,以及出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其行为应当以一种特殊的标准来判断。确立客观的过失判断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如下几点:

(一)法律对于民事行为能力的既有规定。我国法律在对民事行为能力进行立法时,亦考虑到了行为人的心理身体发育规律,以及在不同年龄阶段一般人的认知能力。因此,在具体案件中确立过失判断标准时,可以参考我国民法对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标准,或者以民事行为能力界线为基准,综合其他因素进行调整。

(二)学生的心智、身体发育状况。学生,尤其是未成年学生,其心智发育状况,与年龄、教育、经历,甚至生活的地域等因素均有关系,在确立相仿的其他人在同等情况下的心智状况时,应当对上述因素进行充分考虑。除心智处于成熟期外,学生的身体亦处于生长发育期。其力量、速度、平衡能力、控制能力等均有别于成年人。因此,在判断被侵权人是否存在过失时,不能以超过其同龄人身体发育状态的标准来要求被侵权人作出相应的行为选择。

(三)事件的紧迫及危险程度。在校园欺凌事件中,被欺凌者往往面对的是多人、长期或者是突发的侵害。欺凌行为实施过程中,在极度恐慌、无助或者愤怒的心理状态下,被侵权人对于事态的判断将受到很大的影响,在此情况下,不能要求其用正常情况下一般人的认知水平来进行判断,应当把事件的紧迫及危险程度作为一个重要的因素加入到对被侵权人行为合理性的考量当中。例如在本案中,虽然被侵权人已成年,但在事发时,其身处相对封闭的空间,面临的是多人的殴打、言语刺激挑衅,在此情况下,不能要求其以正常情况下普通人的认知水平进行理性判断,在本案中过失判断标准—善良管理人/理性人的设立,应当充分考虑事件的紧迫及危险程度,这也是一二审法院对于被侵权人过失认定存在分歧的主要原因。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 李燕晶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王 瑞 王思予 杨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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