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的区别(从属权利要求引用原则)

根据《专利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划定了专利权(本文使用的“专利”不包括外观设计)的边界,因此是专利法的核心概念,而权利要求的解释又是权利要求的核心。如美国联邦巡回法院前首席法官Giles Rich所说,专利是一个“权利要求的游戏”。如上所述,在专利无效以及专利侵权中,争议焦点大多涉及如何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如何理解权利要求。在专利申请阶段,由于申请人可以进行意见陈述并修改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的解释并不像在无效和侵权阶段那样受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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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专利法》第2条第2、3款,专利保护的是技术方案,即一种具体的想法,而非专利文件的文字本身。在“空心板”案【(2010)二中民终字第20978号】中,原告撰写了“空心板”的发明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被告在原告专利授权一年后,抄袭了原告的专利说明书并获得了“空心板”的实用新型专利。经比对发现,被告专利说明书中92%的内容与原告专利说明书雷同。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专利说明书的撰写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由该“空心板”案可知,专利说明书不构成对技术方案的有限表达。换言之,对于同样的技术方案,不同的代理人会撰写出不同的专利说明书,并各自享有著作权。但是这些不同的专利说明书在专利法下可能指向相同的发明。例如对于同样的产品发明,水平接近的不同代理人可能在权利要求要素的命名、关系等有着不同的取舍,从而撰写出不同的专利说明书,但可能其最终的保护范围是一样的。

专利权保护的是抽象的技术思想,而描述该技术思想是通过自然语言进行的。因此,在通过具有模糊性的自然语言来还原其背后的思想时,就需要经过解释过程。基于以上认识可知,权利要求的解释贯穿了专利的授权、确权、侵权的所有阶段。

本文基于专利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记作《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记作《解释二》),例举典型案例(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以及10大知识产权案件以及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对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进行全面总结。(在最高院知识产权庭成立并且统一受理专利案件的上诉后,其判决也应被仔细研究。)

虽然《解释》和《解释二》针对的是专利侵权并且只对法院如何适用法律具有约束力,作为行政机关的知识产权局一般不能直接适用(见工商标字[2004]第14号),但考虑到行政机关的决定需要接受司法裁决,并且司法解释对于行政机关具有参考作用,因此,本文仍以《解释》和《解释二》作为法律依据。另外,由于效力问题,本文未采纳一些地方法院的规范性文件,如北京高院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上海高院的《专利侵权纠纷审理指引》等。

另外,考虑到权利要求解释贯穿专利的所有阶段,本文没有采纳一些侵权阶段独有的解释规则,比如捐献和禁止反悔。实践中的一个常见疑问是,请求人在确权阶段(专利无效)能否使用权利人在授权阶段的陈述来禁止权利人反悔。这个问题的答案一般是不能。因为禁止反悔只是在涉及专利侵权的司法解释中有规定,而《专利审查指南》(以下记作《指南》)中并未规定这一原则。由于无效中的证据主要用来证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因此,即使请求人将权利人在授权阶段的陈述提交给合议组,这种陈述也不构成无效中的证据,而只能作为参考。再有,虽然等同特征和等同侵权在各个阶段都存在,但等同更接近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本文未纳入到权利要求解释的范畴。

1.权利要求的解释与不清楚的关系

一个常见的误解是,权利要求只有在不清楚时才需要解释。但权利要求的解释与权利要求是否清楚二者并没有必然的关系——虽然权利要求不清楚是解释的一种情况。《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权利要求清楚是指,在没有比对的情况下,权利要求本身是基于说明书且清楚的。但在现实中涉及到权利要求解释的情形往往是两造对专利与比对(例如对比文件、被诉侵权物)的关系产生分歧,而非在没有比对的情况下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本身不清楚。

对于权利要求中的歧义,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从专利文件得出唯一理解,那么应该根据该唯一理解进行解释(《解释二》第4条)。这主要是考虑到目前专利文件的撰写水平,给权利要求解释赋予弹性,从而弥补某些撰写疏忽,避免唯文字论。

  • 如果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和附图能够确定唯一正确理解的,应根据修正后的理解来解释权利要求(“旋转补偿器”案,【(2011)行提字第13号】)。
  • 当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清楚确定权利要求术语的含义,且说明书又未对该术语的含义作特别界定时,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为准,而不应以说明书的内容否定权利要求(“屏蔽复合带”案,【(2012)民提字第3号】)。
  • 但对于保护范围明显不清楚的专利权而言,不能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侵权(“防电磁污染服”案,【(2012)民申字第1544号】)。
  • 在解释权利要求中字面含义有歧义的技术特征时,应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并符合本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且不得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相矛盾(“阵列服务器”案,【(2013)行提字第17号】)。

2.不同阶段下解释的异同

在专利授权、确权阶段,应该对权利要求作出最广义合理解释。该解释方式一方面要求“最广义”,但另一方面要求“合理”,即不能脱离说明书和附图来解释,该解释方式也不能理解为最广义可能解释。而在侵权阶段采用的是不同于“最广义合理解释”的解释方式,最高院没有说明该解释方式如何不同,也没有给该解释方式命名。例如,从功能性特征的解释来看,侵权阶段的解释应该窄于最广义合理解释。

在不同阶段采用不同的解释方式主要是由于专利的授权确权阶段以及专利的侵权阶段各自所具有不同的特点决定的。在专利的授权确权阶段,争议焦点在于专利申请或专利权是否应该被授权,在此期间,申请人或权利人可以对专利文件进行修改。而在专利的侵权阶段,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范围,在此期间,权利人不能修改专利文件。

  • 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解释权利要求时,必须顾及专利法的法定要求,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并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作出最广义的合理解释(“电流互感器”案,【(2014)行提字第17号】)。
  • 权利要求的解释方法在专利的授权确权程序与侵权程序中既有一致性又有差异性,其差异体现在当事人意见陈述的作用上;在授权确权程序中,申请人的意见陈述原则上只能作为参考,而非决定性依据(“墨盒”案,【(2010)知行字第53-1号】)。

3.解释的一般规则

作为解释的一般规则,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申请日时阅读了说明书、附图、相关权利要求以及审查档案之后理解的通常含义(《解释》第2条、第3条)。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具有所属技术领域的平均知识水平,其既不是专家,也不能是外行。虽然审查档案也是解释权利要求用语的参考,但由于并非申请日时公开的,因此在授权确权阶段不能作为解释依据(“墨盒”案)。

在美国,说明书、附图、相关权利要求以及审查档案等被称作“内部证据”,工具书、教科书等不存在于专利文件档案中的证据被称为“外部证据”;本文也采用该术语进行描述。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内部证据优先,在内部证据无法解释时,使用外部证据来进行解释(《解释》第3条)。

  • 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在说明书未作特别解释的情况下应采用通常理解(“牙膏挤出器”案,【(2009)民申字第1622号】)。
  • 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纤维复合板”案,【(2010)民申字第871号】)。
  • 在说明书中有记载时,基于说明书而非通常含义来解释权利要求(“注油口密封盖”案,【(2008)浙民三终字第284号】)。

3.1自造词的解释

  • 该术语在相关领域并没有明确定义,但说明书中的记载指明其特定含义,并且该界定明确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说明书的界定来理解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钢砂生产方法”案,【(2010)民申字第979号】)。
  • 对于自行创设的技术术语,可依据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来确定其含义。如果没有,则应当结合专利文件的内容,查明该技术术语的工作方式、功能、效果,以确定其在整体技术方案中的含义(“空转锁”案,【(2013)民提字第113号】)。

3.2不能将权利要求的范围解释为具体实施例

  • 实施例只是发明的例示,不应当以说明书及附图的例示性描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太阳能手电筒”案,【(2011)民提字第64号】)。
  • 在专利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特征无特别界定时,一般应解释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理解的通常含义,不宜将其含义限缩为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的内容。(“汽车方向盘锁”案,【(2011)民提字第248号】)。
  • 利用说明书和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使其保护范围与说明书公开的范围相适应(“钮形电池”案,【(2012)行提字第29号】)。
  • 虽然实施例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但不能用来限定权利要求,特别是不能用实施例来扩展或者限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主轴电机”案,【(2017)京民终55号】)。

3.3 附图的尺寸不具有限定作用

  • 未在权利要求书中记载而仅通过测量说明书附图得到的尺寸参数一般不能用来限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双向连接器”案,【(2011)民申字第1318号】)。

4.其他权利要求的作用

一般而言,不同的权利要求具有不同的保护范围,这也被称为“权利要求区分解释原则”。

  • 独立权利要求的范围大于其从属权利要求,不能将独立权利要求的范围解释为其从属权利要求的范围(“水烟筒”案,【(2010)民申字第1180号】*)。
  • 通常情况下,应当推定独立权利要求与其从属权利要求具有不同的保护范围。但是,如果二者的保护范围相同或实质性相同,则不能机械地对二者的保护范围作出区别性解释(“锻炼装置”案,【(2014)民申字第497号】)。
  • 一般而言,不同权利要求中的相同术语表示相同的含义(“牙膏挤出器”案);不同的术语表示不同的含义(“墨盒”案);权利要求中的每个术语都有其独立含义,不能被解释为多余(“屏蔽复合带”案)。

5.说明书的作用

《专利法》第59条规定,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而非应当用来解释权利要求。并非所有案件中都会必然涉及解释权利要求解释的环节,有时如何权利要求的范围并非双方争议的焦点。我国也不像美国那样,存在一个单独的权利要求的解释程序(马克曼听证)。

5.1与现有技术的比较会影响权利要求的解释

  • 贬低现有技术会将该现有技术从权利要求的范围中排除(“废弃聚氨酯泡棉”案,【(2008)闽民终字第391号】)。

5.2发明目的对权利要求解释有限定作用

  • 如果权利要求的解释使得该技术方案不能实现说明书描述的发明目的,那么该解释就是不恰当的(“立体建筑物”案,【(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3号】)。
  • 权利要求的解释要考虑说明书中记载的发明目的,即便权利要求中对某特征没有明确限定,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手段与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不同,不构成侵权(“自动送料装置”案,【(2018)最高法行申1545号】)。

6.相关专利的作用

可以用分案专利及其审查档案、生效的裁判文书来解释权利要求(《解释二》第6条)。《解释二》只是明确了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可以参考分案专利及其审查档案,并未明确是否可以参考其他相关专利。

  • 一般而言,由于专利独立原则,申请人在其他专利中的意见陈述与涉案专利不相关。但如果申请人在其他专利中所做的意见陈述是客观事实的陈述,则可以作为证据(“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案,【(2009)民提字第20号】)。
  • 母案构成分案的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在确定分案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超出母案范围的内容不能作为解释分案权利要求的依据(“空心模壳构件”案,【(2011)民申字第1309号】)。
  •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可以参考同一专利权人在与涉案专利享有共同优先权的其他专利的审查档案(“清洁设备”案,【(2017)最高法民申1461号】)。

7.前序部分和转折词

7.1前序部分

独权的前序和特征部分、从权的引用和限定部分对权利要求的解释都具有限定作用(《解释二》第5条)。虽然权利人可能会主张某些用语不是必要技术特征,但出于对权利要求公示性的尊重,规定了所有这些用语都具有限定作用。

  • 在确定引用在前独立权利要求的并列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虽然应考虑在前独立权利要求的特征,但并不必然具有限定作用,而应当根据对该并列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性影响来确定(“塑料排水管道”案,【(2013)民申字第790号】)。
  • 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考虑主题名称;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的限定取决于其对主题本身产生何种影响(“塑料排水管道”案)。
  • 主题名称实际的限定作用取决于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本身产生了何种影响(“电动车控制系统”案,【(2017)沪民终369号】)。

7.2转折词

转折词的主要作用是用于区分开放式权利要求与封闭式权利要求。封闭式权利要求的转折词为“组成为”、“由……组成”,排除了其他组分、结构或步骤;而开放式权利要求的转折词为“包括”、“具有”、“包含”等等,可以具有其他组分、结构或步骤。《指南》以及《解释》、《解释二》对此的规定都是一致的。

但是封闭式权利要求不排除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杂质,并且一般也不适用于中药组合物(《解释二》第7条)。将中药组合物作为封闭式权利要求解释的例外,主要原因是为了保护中药产业。

  • “含有”、“包括”本身就具有并未排除未指出的内容的含义,因而成为开放式专利权利要求的重要标志;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的区分在包括化学、机械领域在内的全部技术领域有普遍适用性(“自动灭火装置”案,【(2012)行提字第20号】)。
  • 对于封闭式权利要求,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或者方法除具备权利要求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之外,还具备其他特征的,应当认定其未落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气体保护焊丝”案,【(2013)民申字第1201号】)。
  • 封闭式权利要求可以包含通常含量的杂质,但辅料并不属于杂质(“冻干粉针剂”案,【(2012)民提字第10号】)。

8.功能性技术特征

传统上,一个技术方案为了获得垄断保护而公开,应该记载该技术方案是什么(结构),而不能仅仅记载该技术方案能做什么(功能)。但一些技术方案不可避免地要使用功能性特征或者由于各种原因记载了功能性特征。此时,功能性特征应该如何解释成为了一个焦点问题。在侵权阶段,功能性特征应该结合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来解释(《解释》第4条)。之所以规定了“结合”,是因为有的情况下具体实施方式也没有记载功能性特征的细节。而在确权阶段,根据《指南》,功能性特征应该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实现该功能的实施方式。

如上所述,权利要求原则上不能解释为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即权利要求的范围大于具体实施方式。但在功能性特征的情况下,权利要求的范围等于具体实施方式(或其等同)的范围。因此,在侵权诉讼中,被告的策略之一就是主张功能性特征,从而试图缩小该特征的保护范围。为此,最高院对功能性特征的解释进行了细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的特征不是功能性特征(《解释二》第8条第1款)。

  • 未给出具体实施方式时,构成功能性特征(“电动平衡车”案,【(2017)浙民终213号】)。
  • 本领域普遍知悉、约定俗成的概念并非功能性技术特征(“双向连接器”案)。
  •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确定实现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的,该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太阳能灯”案,【(2018)最高法民申1018号】)。
  • 如果技术特征中除了功能或效果限定之外,同时也限定了对应的结构特征,则这种同时使用“结构”与“功能或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并不属于功能性特征(“蔬菜水果分选装置”案,【(2017)最高法民申1804号】)。
  • 功能性特征不一定要覆盖所有实施例(“空气导向件”案,【(2017)粤民终1125号】)。

9.方法权利要求

方法权利要求未明确记载步骤的顺序,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专利文件后认为该步骤应当按照特定顺序实施的,那么该顺序具有限定作用(《解释二》第11条)。根据该条可知,方法权利要求未明确记载的步骤顺序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以构成专利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中用制备方法界定产品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制备方法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解释二》第10条)。

  • 结合专利文件和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步骤是否应当按照特定的顺序实施(“弹簧铰链制造方法”案,【(2008)民申字第980号】)。
  • 方法专利的步骤顺序是否具有限定作用,关键在于所涉步骤是否必须以特定的顺序实施以及这种顺序改变是否会带来技术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的实质性差异(“热水袋加工方法”案,【(2013)民提字第225号】)。

10.使用环境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使用环境时,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解释二》第9条)。

  • 使用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程度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具体确定,一般应理解为可以用于该使用环境即可,而非必须用于该使用环境,除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得知被保护对象必须用于该使用环境(“后换档器支架”案,【(2012)民提字第1号】)。
  • 除使用环境特征外的其他条件成立时,被诉侵权产品在能够适用于权利要求中所限定的使用环境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成像设备”案,【(2017)沪73民初596号】)。
  • 对于虽然未作为技术特征写入权利要求,却是实施专利方法最为合理、常见和普遍的运行环境和操作模式,应当在涉及方法专利的侵权判断中予以考量。(“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案,【(2015)民申字第2720号】)。

11.数值特征

权利要求采用“至少”“不超过”等用语对数值特征进行界定时,与其不相同的数值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解释二》第12条)。

  • 权利要求中有明确端点数值范围时适用等同应严格限制(“泡沫镍的制备方法”案,【(2011)苏知民再终字第1号】)。

12.马库什权利要求的性质

以马库什方式撰写的化合物权利要求应当被理解为一种概括性的技术方案,而不是众多化合物的集合(“高血压药物”案,【(2016)最高法行再41号】)。

13.对权利要求解释不产生限制作用

如上所述,无论是权利要求中的前序特征、使用环境特征还是产品权利要求的制备方法特征,在解释权利要求时都不能忽略,这也是全面覆盖原则的一个体现。但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些特征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不产生限定作用。

  • 给药特征、用药行为特征对制药方法的权利要求不具有限定作用(“潜霉素的用途”案,【(2012)知行字第75号】)。
  • 原则上,不考虑实用新型专利的非形状构造类技术特征(“矩形密封圈”案,【(2017)最高法民申3712号】)。

*本案的二审判决【(2010)鄂民三终字第15号】被评选为2010年知识产权50大案例,向最高院的再审申请【(2010)民申字第1180号】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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