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之具体侵权之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机动车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根据《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有轨电车、特型机动车和上道路行使的拖拉机,但不包括虽有动力装置但最大设计车速、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但并非所有的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都不属于机动车,在司法实务中有很多电动自行车均被认定为机动车的范畴,具体标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认定,本文不作阐述。
道路的概念
法律上所讲的道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行使的地方。如广场,公共停车场,穿越单位隔离区域的公共道路等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地域场所。乡村的机耕道,临时性的车辆通道均不属于法律概念上的公路,但村村通公路则属于法律规范意义上的公路。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概念
1、车辆在运行过程中,熄火停车则不属于。
2、在道路上(法律规定认定的道路),修理车间,车库等就不是。
3、车辆的驾驶人行使了不当的驾驶活动,该行为系损害发生的原因。诸如车辆爆胎,路人扔石头打伤车内人员,车上放置爆炸物爆炸等等均不属于。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要适用的法律规范有以下三个(依据《民法典》第1208条规定)
1、《道路交通安全法》。
2、《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
3、《民法典》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篇,共计10个条文11个条款(1208条—1217条)。
现在面临的问题是《民法典》颁布施行以后,以前处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侵权责任法》已经被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释又未出台,显然《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就要依据《民法典》进行。
一般性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规定可以分为以下三步认定:
第一步:1、机动车投保了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这是原则性的赔偿规则,也是交强险的基本作用。
即便是该交通事故是由以下三种原因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但不包括财产损害),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仍然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当然保险公司可以向侵权责任人追偿,且有诉讼时效的限制。
A、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如没有驾照开车,用低档次级别的执照驾驶只有高档次级别的执照才能驾驶的车。
B、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麻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C、驾驶人故意或者制造交通事故的。
2、机动车未投保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的,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投保义务人(通常就是车子的主人,所有权人,登记人)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个人的,由双方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例如:甲乙是一起玩的很好的朋友,甲将自己的车(未投保交强险)借给乙使用。乙驾车载
着自己的女朋友兜风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丙撞成重伤,经判定须对丙承担伤残赔偿金50万元。首先,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的20万元由甲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对于剩余的 30万元,由乙按《民法典》1209条的规定由乙来承担赔偿责任。
特别注意之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责任中的交强险保障的第三人不能是“车上的人员”,也不能是被保险人,这里说的被保险人专指的是事故责任的“加害人”,而不是“投保义务人”,和普通保险合同中的关系有很大的区别,这是最容易搞混淆的地方,一些人而为此争论维权,实属不当。《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就明文规定了这一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可……,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除外”。
例如:甲乙是一起玩的很好的朋友,甲将自己的车(已投保交强险)借给乙使用,乙驾驶该车将过路的甲撞成重伤(甲也真够倒霉,自己借车给朋友,反而还被朋友撞伤,天下之大,无奇不有,奇人总能遇到奇事)。现在要解决的问题是按法律规定交强险的保险金要支付给遭受损害的第三人的,按法律规定,在此处的“被保险人”专门指的是加害人乙,而不是“投保义务人”甲,所以保险金要支付给甲。法律如此绕来绕去,最终依然要解决的事受到损害的人。
第二步:假如交强险的保险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的,按下列规则处理:
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责任。一方有过错,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具体有免除机动车一方责任,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以及机动车无过错的情况下仅仅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三种情形。
第三步:假若机动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按下列步骤处理:
1、先由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财产与精神损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优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
2、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此情形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适用。
3、上述两项赔偿仍然有不足的,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确定的责任人赔偿。
案例:
甲给自己的机动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后,又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人身赔偿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甲驾车讲乙撞成重伤。假设按现行法可以请求甲赔偿财产损失3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8万元。
1、就乙所受的人身损害,A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的义务以20万元为限,且可以补偿精神损害。B保险公司支付商业三者险的义务以30万为限,不能再补偿精神损害(因为不具有如同嚼蜡强险的社会保障属性,是一种商业合同行为)。
2、第一种方式:如果乙请求A补偿财产损失20万元,那么乙只能对剩下的10万元向B请求支付。
3、第二种方式:若乙先先要求A保险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8万元,并补偿财产损失12万元,乙还可以向B请求支付补偿财产损害18万元。
两种模式相比较显然第二种方式甲得到的赔偿要多得多,因此《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对在交强险不足以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又有商业三者险时,受害人有权主张让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