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 概念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编(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准确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在于首先要坚持该罪的行为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体性的统一。
二、 构成要件
1、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根据我国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则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从事吸收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时,不仅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还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如果上述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采取非法手段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不得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非金融机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必然影响国家对金融活动的宏观监管,损害金融机构的信用,损害存款人的利益,扰乱金融秩序,最终会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所谓存款是指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利息的一种经济活动。所谓公众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是特定的,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
2、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本罪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以下三大类:
1.以不法提高存款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主要表现方式为:吸收存款人径直在当场交付存款人或储户的存单上开出高于央行法定利率的利率数来。因而此种方式又可简称为“帐面上有反映”方式。凡以不法提高利率的办法来吸收存款、争夺存款大户者,其行为显然违反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7条的规定,同时也扰乱了我国金融竞争秩序,行为法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2.以变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所谓变相提高存款利率,是指吸收存款人虽未在开付出去的存单上直接提高存款利率,但却通过存款之际先行扣付、或允诺事后一次性地给付或许以其他物质、经济利益好处的方式来招揽存款,以使存款方在事实上获得相当于提高存款利率的“实惠”后,欣然“乐于存款”于该吸收人所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此种方式,又可简称为“帐面上无反映”方式。
3.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对此类行为,无论其是否提高了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也不问其是否采取了其他变相提高存款利率的手法来吸收存款,只要其从事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即属“非法”行为,一概构成本罪。
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即便构成本罪既遂。
3、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这里的单位,既可以是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等银行金融机构,也可以是不能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还可以是其他非金融机构。
4、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有的金融机构由于工作失误造成利率提高而吸收了大量公众存款,由于利率不是该金融机构故意抬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属于其故意实施,因此不构成本罪。
三、 立案标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 司法解释
1、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1.03.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 相关法律、法规
《商业银行法》2015.10.1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第二条 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
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9〕14号 1999.7.3
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全同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l.21 法[2001]8号)
为正确执行刑法,在其他有关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假币犯罪以外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数额和情节,可参照以下标准掌握: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要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范围以及结存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方面来判定扰乱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的程度。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 户以上的, (2)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 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可参照上述数额标准或幅度,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确定在本地区掌握的具体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 法〔2011〕262号 2011.8.18
第一条:“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案件进入刑事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公通字(2014)16号 2014.3.25
四、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豫检会2015第11号 2015.12.30
三、正确适用刑法罪名。4、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并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共犯的,依法按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高检诉〔2017〕14号 2017.6.2
9、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原则上认定主观故意并不要求以明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要件…还可以收集运用以下证据进一步印证犯罪嫌疑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从事行为具有非法性,比如犯罪嫌疑人故意规避法律以逃避监管的相关证据:自己或要求下属与投资人签订虚假的亲友关系确认书,频繁更换宣传用语逃避监管,实际推介内容与宣传用语、实际经营状况不一致,刻意向投资人夸大公司兑付能力,在培训课程中传授或接受规避法律的方法,等等。
10、…如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仍应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1)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所涉及的行为与犯罪嫌疑人实际从事的行为不一致的;
(2)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未对是否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仅对其他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的;
(3)犯罪嫌疑人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时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4)犯罪嫌疑人与出具意见的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存在利益输送行为的;
(5)犯罪嫌疑人存在其他影响和干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公正性的情形的。
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因信赖专家学者、律师等专业人士、主流新闻媒体宣传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个人意见而陷入错误认识的辩解,不能作为犯罪嫌疑人判断自身行为合法性的根据和排除主观故意的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沪高法〔2018〕360号
二、关于非法集资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
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非法集资犯罪:
(一)虚构经营业务或者故意作夸大宣传的;
(二)明知集资参与人返利过高,或者招揽业务提成比例过高,不符合一般市场行情的;
(三)明知单位业务亏损,仍通过高息揽存等方式归还单位债务的;
(四)曾在其他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被查处或取缔,之后又从事相同业务的;
(五)曾在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工作,具有一定的金融专业知识,参与实施非法集资活动的;
(六)其他应当认定非法集资犯罪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高检会〔2019〕2号 2019.1.30
五、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 国务院令第737号 2021.05.01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2.3.1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网络借*、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二)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2022.5.15
第二十三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 律师辩护思路
1、 主观之辩
(一)主观故意的评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行为人只要具有牟利目的即可,是否实际获得利益在所不问。依据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可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尽管上述意见中已指明了应重点关注的审查要点,但一旦结合到复杂的实际案件中,具体如何审查,仍会成为实务中的争议焦点之一。对于辩护律师而言,评定主观故意应依据客观行为的表现,更应避免单纯以损失结果客观归责的错误。故,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判断:
1.重点审查行为人与同案其他嫌疑人、证人及被害人等言词证据的共性与差异性,并针对矛盾点进行比对,判断其是否具有直接故意;
2.对行为人过往经验与背景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其对行为的认识程度,推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或应知;
3.审查行为人工作岗位与内容,判断其是否可以认识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可能性;
4.对行为人事后行为及表现进行综合分析,从侧面印证行为当时的主观方面。
(二)主观目的的认定
因非法集资类案件所涉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实践中多会引发控、辩、审三方对于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者的定性之争。集资诈骗罪的法定刑上限是无期徒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刑上限是十五年。为切实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应当准确把握行为的定性——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022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就是从项目融资的真实性、资金使用的正当性、资金流向的确定性、集资方式的合法性、归还态度及关联行为的非欺诈性等方面加以规定。故,辩护人应重点排除以下几种情形:
1.涉案大部分资金是否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
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
3.收到资金后,行为人是否对资金的使用决策极度不负责任,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
4.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完成的。
2、 主体之辩
(一)重视单位犯罪的情形
区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包括自然人共同犯罪)是非法集资类案件重要的辩护策略之一。对于可能构成单位犯罪的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人根据需要,可及时确立单位犯罪的辩护方向,并根据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的持续时间次数、资金规模、资金流向、频度、投入人力物力情况、单位进行正当经营的状况以及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以合法途径实现罪轻辩护或无罪辩护。当然,辩护人应注意的是,新司法解释目前已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界限进行模糊处理,此举的用意还应具体把握。
(二)主、从犯的区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须区分各人员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以便在量刑时体现罪责罚相适应。
一般来说,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领导者,主要实施者及主要获利者,应当认定为主犯;对于接受他人安排、指使而实施非法集资行为的次要实行者,或仅提供后台支持行为的帮助者,或受利益驱动帮助非法集资而从中收取佣金等费用的“集资中介”,可依法认定为从犯。
实践中对于财务人员、业务人员、行政人员及技术人员等岗位,认定其犯罪地位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况进行具体判断,尤其应关注财务及业务部门的人员,应其往往接触非吸行为的核心业务,且本罪重点惩处的也是资金和业务端,有较高风险被认定主犯。
由此可见,刑法的谦抑性使刑事追责范围限定在组织策划者和积极参与者之内,具体涉案人员是否需属于该范围以及主从犯的认定成为关注的重点之一。
3、 客观之辩
(一)非吸四性的认定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特性是“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不特定性”。故,可重点关注“非法性”和“不特定性”。因本罪与民间借*存在重合部分,区别点主要体现于上述两点之中,而“非法性”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到底如何进行界定,实务中不具有明显的实操性,部分“民间借*”本身并明确的法律规定,属于合同自治的范畴,并不需要有关部门的依法许可,因此也就无法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民间借*的不同。而关于“不特定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的对象为不特定对象,而合法的民间借*是与特定对象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二者具有差异性。但向足够多的特定对象进行集资,其行为如何定性?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尚存争议。
但需要注意的是,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以上三种情形仍然会被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二)犯罪数额的认定
犯罪数额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对行为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之一。由于经营模式五花八门、涉案人员众多、资金用途各异,导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在实务中存在复杂性,因而公检法办案人员、辩护律师对犯罪数额的认定常常产生争议,故,以下方面应予扣除及关注:
1.家庭成员或者单位内部人员投资金额应予扣除
对于以被告人家庭成员(妻子、丈夫或未成年子女)名义投入的资金,一般应从吸收数额中扣除,因为前述投入钱款通常为家庭共有财产或被告人以家庭成员名义投入。同时,如被告人先向家人、亲友、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之后再向其他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鉴于行为人前一阶段吸收资金的行为尚难认定具有社会性,在认定吸收数额时一般应予扣除。
2.下线人员独立吸收数额的应予扣除
该种情形是对行为人类别及具体行为进行的具体区分,需要辩护人进行细致的分析,如非法集资人员离开单位后,其发展的下线人员独立实施的非法集资金额,不应计入其吸收数额。
3. 滚动投资金额的认定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对于一次性投入资金未作提取,其间利用到期本息滚动投入的,应按一次性投入的本金计算犯罪数额。
4.关于数额证据方面的认定问题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犯罪金额的认定,主要有两种参考依据:一种是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另一种是投资人报案材料金额汇总。而审计金额与报案金额之间可能存在差距,如何审查与认定成为辩论焦点之一。
第一种方式——投资人报案材料金额汇总,最常见的问题是会有大量的未报案人员存在,导致统计金额远远低于实际犯罪数额,或陆续有投资人报案,导致案件处理拖沓,长期消耗司法资源;
第二种方式——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可能存在的最大的实务问题是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存疑导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针对上述两种方式的弊端,律师在开展辩护工作时,既要重点审查审查投资人报案记录、言词证据与相关的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资金收付凭证等书证,又要注意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据三性”,还要全面关注各证据能否形成认定犯罪数额的完整证据链并排除合理怀疑。
4、 客体之辩
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是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然而,犯罪客体是复杂的,且带有一定的抽象性。因此,客体之辩是刑事律师在辩护时的重点,也是难点。一般认为,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要保护的是国家金融秩序。故,需要具体厘清三方面的问题,即什么是金融秩序?金融秩序具体指什么?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金融秩序?
如果行为人的借款行为只控制在特定范围内,资金的流转行为没有侵犯金融机构的信*垄断,没有破坏现有的金融秩序,也就不是刑法所否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且行为人借款后的资金并非用于股票投资、放*等高风险或高收益行为,而是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会对国家的信*秩序造成严重的侵害后果。在此种情况下,辩护人为争取该辩点,除了要审查在卷的相关证据之外,还要注意对资金来源、去向的调查取证,以证明辩护观点。
六、 怎么申请取保候审
一般来说,案件在哪个阶段,就应该向该阶段处理案件的机关申请取保。
侦查阶段的,是向公安或者检察院申请取保;审查起诉阶段的,是向检察院申请取保;审理阶段的,是向法院申请取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以下4种情形的,能够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可以取保候审:
第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第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第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第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