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保全中代位权设立的意义是什么(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在催要债务过程中,是不是大家特别熟悉这样的场景:某天,甲找到乙,要求乙偿还欠款,乙很无奈的说:不是我不给你钱,是我确实没钱,也没有资产变卖还你钱,但丙欠我钱,等丙把钱给我了,我就把钱给你。似乎通常的思路是直接向法院起诉乙,但乙确实一没存款,二没房产,即便赢了官司也未必要回了钱,此时,如果你是甲,你该怎么办?

律师告诉你,提起代位权诉讼,可以让你多一条途径实现你的债权!

一、代位权的概念:

代位权通常指的是债权人的代位权,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之权的权利。

二、代位权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三、代位权行使的条件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不论是合同之债,还是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等,都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行使代位权,不论债发生的原因,只要合法之债即可。

(2)、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这是必备条件之一,如果债务人的债权没有到期,对于次债务人来说,其就没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当然,对于债权人而言,其当然享有不履行债务的抗辩权。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认定:债务人以催债、催交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并不能认定债务人积极形使债权,考量是否怠于形使债权唯一考量的因素就是是否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债务人以催债、催交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则不影响代位权的行使。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四、如何行使代位权之诉

(1)、代位权行使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形使,不能通过仲裁。

(2)、债权人需要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过履行期限,债务人未作诉讼或仲裁之主张,即可推定其为怠于行使;

(3)、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权法院系在被告住所地;无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如何,也不论约定的管辖权法院如何,均须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述约定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4)当某一债权人已行使代位权后,其他债权人不得就同一权利再次行使代位权。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将债权人作为共同原告。

五、代位权诉讼后,债权没有实现,能否再向债务起诉?

债权人的代位权,在《民法典》章节中第五章合同的保全中有详细规定,从法律设立的逻辑也可以看出,本质上,代位权属于债的保全制度范畴,该制度是为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给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障碍。是基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而设立的一种特别制度,不因当事人之间约定而产生,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因此,代位权并非要求债权人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择一选择作为履行义务的主体,而是为债权人实现债权多一种选择实现方式而已,反过来讲,如果要求债权人择一选择,无异于要求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前,需要对次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作充分调查,否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债务不得清偿的风险,这不仅加大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经济成本,还会严重挫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实质上来讲,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依据《民法典》第537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从代位权制度设立的目的考虑,同时结合《民法典》第537条的规定也可以得出结论,当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胜诉判决、经过执行程序后,债权人的债权仍无法得到实现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并不因债权人取得代位权诉讼的胜诉判决而消灭,因此,债权人仍然可以依据其与债务人基础法律关系另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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