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一直未依法清算,债权人以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为由请求股东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清算不能的连带责任的,除应审查并区分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是否部分或者全部灭失外,还应审查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是否必然导致无法清算,以及公司小股东是否具有相关免责事由,从而正确认定股东是否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12日和2019年6月19日,两份生效判决分别判令甲公司支付欠丁某借款本金93万元、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两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均以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甲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25日,成立后经过数次股权转让、注册资本变更后,股东及出资情况为注册资本500万元,赵某出资比例为65%,钱某为2%,孙某为4%,李某为3%,周某为20%,吴某为6%,出资均已到位,赵某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吴某为监事。2019年11月27日,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一直未清算。
丁某以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一直未对甲公司进行清算致使甲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其中的四个股东赵某、钱某、孙某、周某对生效判决确认的甲公司应偿还丁某借款本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某认可甲公司账目由其控制,但称不确定账目是否齐全;赵某辩称甲公司完全具备清算条件,股东已在组织清算。钱某、孙某、周某辩称三人均为小股东,均未参与甲公司的经营,甲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均由控股股东赵某掌握,三人没有清算甲公司的条件,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系甲公司控股股东,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一直未依法清算,赵某作为控股股东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且赵某未举证证明甲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未灭失,未举证证明甲公司具备清算条件,相反赵某自认账目由其控制但不确定是否齐全,赵某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当对甲公司欠丁某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钱某、孙某和周某系甲公司小股东,三人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三人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据此判决:一、赵某对生效判决中判决甲公司支付丁某借款本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钱某、孙某、周某不承担责任。
丁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改判钱某、孙某、周某对甲公司支付丁某借款本息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终结对甲公司的执行在先,甲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在后,甲公司的股东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非甲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的原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的规定,钱某、孙某、周某不应对甲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钱某、孙某、周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享有表决的权利,其参与公司内部选举和表决系公司内部治理问题,而非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故对丁某以此主张钱某、孙某、周某参与了甲公司经营管理应当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二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股东负有清算义务,第20条规定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和第2款则进一步明确规定股东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清算的法定事由出现,甲公司一直未清算,丁某请求股东承担责任,对此人民法院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认定。
一是审查甲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是否部分或者全部灭失。对此应当由股东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即应当由对甲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和控制的控股股东赵某承担举证责任。甲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赵某未提交证据说明甲公司的财产状况,赵某也未提交甲公司账册、重要文件,故赵某未举证证明甲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未灭失,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是审查甲公司是否无法清算。丁某主张甲公司无法清算提供了终结执行裁定书,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赵某即应当承担甲公司能够清算的举证责任。赵某自称甲公司账目不确定是否齐全,其辩称甲公司具备清算条件但无证据证明,法院无法通过获取甲公司账册、重要文件来确定甲公司相关资产和负债等情况,无法确定甲公司是否能够清算以及何时能够清算,在此情况下,法院只能认定甲公司无法清算。赵某作为控股股东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导致甲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赵某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依照《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赵某应当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是案件中被诉相关股东的责任。相对于赵某的控股股东地位,本案中被诉股东钱某、孙某、周某对于甲公司的出资比例均较小,相对而言均系甲公司的小股东。另外这三人也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不掌握公司账册,不管理公司财产,对公司经营行为不起决定性作用。在此情形下,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条的相关规定精神,三名小股东钱某、孙某、周某无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第一、三款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第一、二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4.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