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的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本文只涉及人权权的内容。人格权具体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等。
下面就来看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
第一个部分 看宪法方面的具体规定
这一个部分,主要是宪法文本的具体条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根据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是当前正在实施的国家根本大法。
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二个部分 看民事法律法规方面的规定
这一部分,涉及到的具体法律法规,国家的法律集中体现在民法典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正在实施的基础性法律。
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二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第一千零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第一千零三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第一千零四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零五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除了民法典外,各省级的法规,甚至部分地级市出台了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方面的法规,本文只列举《贵州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二、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方面的法规
贵州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目前正在实施。
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学生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十六条规定,“学校教职工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尊重学生人格,不得对学生实施侮辱、歧视、殴打、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人身侵害。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进行告诫、制止、保护,并及时报告学校或者有关部门。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现学生生理、心理有异常的,应当及时处理。在工作岗位上遇到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不得擅离职守。”
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做好未成年学生上学、放学途中人身安全保护工作。”“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学生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人员代为监护,并将委托监护情况告知未成年学生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保持与委托监护人、未成年学生及其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的经常性联系。”“成年学生的父母应当主动加强与学校的联系,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学生父母或者未成年学生其他监护人发现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异常心理状况,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学校,不得隐瞒。”
第十八条规定,“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学习安全知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不得参加**、吸*、酗酒、威胁勒索、打架斗殴等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为学校建设校舍以及为学校提供设施、设备、产品、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省的相关标准。在学校内施工作业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不得危及学生人身安全。在学校周边施工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学生人身安全。”“实习单位接收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实习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属于重大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规定,“受伤害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参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调查处理,有权了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及相关调查处理的情况,学校及有关部门应当如实告知。”
第二十六条规定,“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可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提交所在地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个部分 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后果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就会承担相应后果,受到相应惩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正在实施的基础性法律。
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方面的法规
贵州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目前正在实施。
第三十条规定,“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和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行业和省的安全和卫生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和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药品等不符合国家、行业和省的相关标准和要求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五)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教职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或者其他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未成年人不宜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七)学校安排学生乘坐的交通工具或者驾驶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八)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九)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患有需要隔离治疗的传染病,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十)学校在突发事件中救助学生不力的;(十一)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后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十二)学校教职工体罚、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十三)学校教职工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十四)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五)学校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无法律责任:(一)地震、雷击、洪水、泥石流等不可抗力自然因素造成的;(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以知道的;(四)非因学校教职工职务行为有过错导致学生自杀、自残的;(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造成学生人身伤害后果的事故,学校已经尽到管理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或者期间发生的;(二)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三)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一)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规章制度和纪律,实施危害他人或者自身行为的;(二)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违反学校规定擅自租住房屋,学校、教师已经告诫并要求纠正,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学生受到伤害或者伤害他人的;(二)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书面告知学校的;(三)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知道或者已被学校书面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四)有其他过错的。”
第三十六条规定,“为学校建设校舍、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规定,“因学校教职工实施非职务行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由教职工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学校教职工在履行职务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三十九条规定,“学生人身伤害赔偿的范围,应当根据人身伤害事故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
三、治安管理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四、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是当前正在实施的基本法律。
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论,从重处罚。”“强*妇女、***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妇女、***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妇女、***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妇女、***幼女的;(四)二人以上轮*的;(五)***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综上所述,人身权是自然人的基本权利,也是学生等也不例外。因此,学习、了解、掌握并运用,维护自己的人身权,同时又不侵犯他人的人身权,是基本的、起码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