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保护权益法赔偿条款(关于消费者赔偿的法律规定)

法信 · 裁判规则

1.检察机关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有权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行为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诉刘某美等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要旨:检察机关在依法严惩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的同时,对违法行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行为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3·15”食品药品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2.检察机关提起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关键在于判断经营者是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知”情形——盐城市检察院诉殷某某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要旨:食品经营者若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能如实准确陈述合法进货来源,虚假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批号等标签信息,或明知消费者身体已出现不适症状,但主观上仍持放任态度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情形,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据此提起公益诉讼,要求食品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案号 :(2020)苏09民初118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6月24日第7版

3.经营者出售的蔬菜含农药超标,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承担销售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诉蒋某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要旨:经营者种植的蔬菜存在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农业投入品的情形,导致出售的蔬菜含农药超标,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承担销售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并赔礼道歉。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5月27日第3版

4.销售者明知其对外销售的咖啡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却以假充真进行欺诈销售的,应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诉某食品公司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要旨:销售者明知其对外销售的咖啡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却隐瞒事实真相,以假充真,进行欺诈销售,违反了相应义务,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应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5月20日第3版

5.销售者明知销售不具有防病*功能的口罩,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的,应就其已销售且流入市场的产品销售金额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九江市人民检察院诉刘某献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要旨:销售者在新冠肺炎疫情暴发期间做虚假宣传、销售伪劣口罩,明知所销售的口罩不具有防病*功能,却对外宣称具有病*防护功能并进行销售,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的,应就其已销售且流入市场的产品销售金额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4月20日第3版

6.行为人生产、销售不合格大米的,应承担销售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萍乡市人民检察院诉安福县某粮油加工厂、萍乡某经营部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大米的,应在媒体上刊登召回不合格批次大米的公告,承担销售不合格大米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并按照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道歉。

审理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1月28日第3版

7.经营者销售伪劣产品,进行虚假宣传,侵犯了不特定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支付销售额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检察院诉谢某、郭某等人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要旨:经营者在制作的产品说明书上虚假宣传治病效果,利用销售网络对产品以传销方式进行虚假宣传销售,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了不特定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支付销售额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审理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江苏高院发布2020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法信 ·法律条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

第五十五条 惩罚性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十七条 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食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5.《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座谈会会议纪要》

一、充分认识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意义

会议认为,食品安全是重大政治问题、民生问题,也是重大的公共安全问题。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深入实施食品安全战略,食品安全总体形势不断好转,但仍面临不少问题和挑战,形势依然复杂严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提出“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的重要制度安排,可以在对食品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刑事打击、行政处罚的同时,充分发挥民事公益诉讼的追责功能,通过对侵权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加大其违法成本,对侵权人及潜在违法者产生震慑与警示作用。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推动食品安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大意义。

二、积极推进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实践探索

会议指出,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对通过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的规定还不够明确,实践探索中还存在一些不同认识。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要求,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担当,积极支持地方执法、司法部门稳步推进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实践探索。

会议强调,办理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案件,要准确把握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遏制和预防严重不法行为的功能定位,应当根据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违法次数和持续时间、受害人数、损害类型、经营状况、获利情况、财产状况、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等因素,综合考虑是否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一是侵权人主观过错严重;二是违法行为次数多、持续时间长;三是违法销售金额大、获利金额多、受害人覆盖面广;四是造成严重侵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五是具有其他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会议认为,办理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案件,认定是否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以是否存在对众多不特定消费者造成食品安全潜在风险为前提,不仅包括已经发生的损害,也包括有重大损害风险的情形,可以结合鉴定意见、专家意见、行政执法机关检验检测报告等予以认定。向众多不特定消费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认定为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对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产生公益损害风险,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会议指出,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的管理使用应坚持用之于公益的原则。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案件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审判部门要及时移送执行部门执行。各地可以探索把惩罚性赔偿金纳入专门公益基金账户统一管理,依法统筹用于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

三、加强沟通,构建长效协作配合机制

会议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食品安全有关部门、消费者协会应当加强沟通联系,相互配合支持,建立健全办理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案件的常态化沟通协作机制,完善案件线索移送和信息共享机制。可以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案件办理工作情况;适时围绕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件开展案件会商、联合调研、专项督导、联合培训等活动,加强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研判。食品安全有关部门可以在检验检测、鉴定评估等方面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提供专业咨询和技术支持。消费者协会提起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提供法律咨询、协助调查取证、提交支持起诉意见书、出席法庭等方式支持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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