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
第十三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案例导入
2020年5月29日,被告天津市凯达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凯达公司”)与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滨海农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滨海农商行向凯达公司提供280万元流动资金*款。《借款合同》第十条的担保条款载明:二原告及被告沈某娟、高某、沈某国、张某芝、沈某华、李某云(简称“其他六被告”)为被告凯达公司上述28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提供担保。同日,二原告与滨海农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以登记在原告王某梅名下的房产为被告凯达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他六被告分别与滨海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凯达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担保。同年6月2日,二原告及其他六被告与滨海农商行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二原告及其他六被告在《保证/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被告凯达公司的全部给付义务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凯达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后滨海农商行向原告发出《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原告代被告凯达公司向滨海农商行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追偿。
法院认为,本案为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向其他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是否成立及追偿范围。法院从三个方面对“二原告对其他担保人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进行了释法说理。首先是从法律规定的角度看,《民法典》第392条规定了混合担保中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对担保人之间是否能够追偿没有予以明确;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有规定。在《民法典》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后者。其次从公平的角度看,如果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没有就承担担保责任后如何分担进行约定,则其权利义务的平衡应当适用公平原则予以实现。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其他担保人责任随之免除。如果禁止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之分担请求则显失公平。最后从恶意风险防范的角度看,如果禁止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则会鼓励债权人与某一担保人串通,恶意选择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从而免除其应负担保责任的滥用选择情形的发生。
处理本案的一个关键点在于对共同担保人约定了连带担保后,能否互相追偿的认定。法院的裁判有理有据,可资肯定。援引《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并指出在上位法未作出明确规定时,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此时理应适用。此其一。混合共同担保中,债权下存在有多个担保,或许类型不同、数额不一、主体有别,但即便如此,它们本质上是都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就此而言,各个不同形式的担保没有也不应当有区别。此其二。如果严格禁止共同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会造成对交易中当事人自主意思的过分限制,这不利于交易所追求的灵活与便利,进而也使资源流通受影响。此其三。
案件来源:参见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3民终9294号民事判决书
二、条文主旨概览
本条是关于共同担保情形下,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能否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的规定。
三、条文解析
(一)规范沿革
共同担保人的相互追偿权是一个在理论与实践上备受争议的问题,且这一问题由来已久。在《民法典》施行前,相关民事法律已有个别条款涉及共同担保人的相互追偿权。《担保法》第12条规定共同保证人享有相互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75条第3款规定共同抵押人享有相互追偿权。争议发生在《物权法》施行以后,该法第176条规定在混合共同担保的情形下,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未规定有权向其他担保人分担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如果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而且根据《物权法》第178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尊重立法原意的基础上,同样否认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的权利,仅承认担保人之间有相互追偿的约定时,才能基于该约定进行相互追偿。《民法典》第699条在规定共同保证时并未专门规定共同保证人的相互追偿权,也未专门规定共同抵押人或共同质押人的相互追偿权。《民法典》第392条承袭《物权法》第176条,仅规定了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未规定担保人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
(二)理论争鸣
共同担保中的内部追偿关系是指在同一债权下存在多个担保时,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其他共同担保人追偿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具体而言,可以分为物保和人保并存时混合共同担保中担保人的内部追偿关系,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之间的内部追偿关系以及多个物保共存时的内部追偿关系。围绕共同保证和混合共同担保人的追偿权问题,理论与实务界一直存在着“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不同的观点。
持否定说的学者多有以下见解。第一,在各个担保人对彼此是否存在和身份都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规定在各个担保人之间确定按份责任,这不符合意思自治原则。第二,如果存在多个债权人,此时在各个担保人之间确定按份责任会使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化,不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第三,由于各个担保人负担担保责任的法律行为不同,使各个担保人之间确定按份责任不符合法理逻辑。第四,从程序上讲耗费成本,债务人应当是最终责任人,如允许担保人间可以追偿,意味着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后,仍需要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可操作性较差,份额确定和计算问题往往难以界定。
“肯定说”则认为,在同一债务存在数个担保时,即使没有当事人之间有关担保份额的特别约定,担保人之间也存在追偿权。学者们主要有如下理由:其一,应当贯彻平等对待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的原理,所有担保人都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其二,同一债权上同时存在物保和人保,两者对债务履行的担保责任虽然可能存在着比例关系,但二者在责任承担的本质上是平等的,当某一担保人偿还债务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这显然有违公平。其三,承担担保责任是担保人的义务,被追偿的担保人承担责任也是其本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的体现,并无不公平问题。其四,有关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赋予担保人追偿权,但也并没有明确否认担保人的追偿权。其五,否定担保人的追偿权会产生一些不良后果,比如债权人与某一担保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其六,在混合共同担保中,如果当事人没有就担保份额作出特别的约定,则担保人之间的关系符合连带债务的构成要件。
(三)本条适用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对共同担保规则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有条件地承认了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的内部追偿权。这里的有条件承认是指,在共同担保的情形下,担保人原则上不能相互追偿,但是并不排除担保人之间通过约定追偿的方式或者以其行为表明具有相互追偿的意思,具体情形如下:其一,共同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权。其二,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其三,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
第一种情形容易理解和把握,重点是后两种情形。首先是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这需要经由体系解释来把握。在连带共同保证中,《民法典》第700条规定允许当事人进行特别约定,在理解这种特别约定时应当参考第519条有关多数人之债的规定。也即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此,多个保证人之间明确约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时,可以参照该规定认可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进一步,可以将这一规则适用于混合担保下担保人相互追偿的认定。至于各担保人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此时第一个担保人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后,其他当事人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行为,构成对担保债务的加入,根据《民法典》第552条关于债务加入构成连带债务的规定,各担保人之间自可根据第519条的规定享有法定追偿权。
以上参见: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2.刘贵祥:《担保制度一般规则的新发展及其适用》,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5期,第50-65页;3.郭金良:《〈民法典〉共同担保中内部追偿规则的解释论》,载《北方法学》2022年第2期,第64-75页。
结语
促进资金融通、保障债权实现是担保制度的目的所在,平衡担保人和债权人的利益是案件处理的要点所系,在确保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将具体情形交由当事人在个案中灵活安排是最优选择。《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采纳否定说立场,基本确立了无约定不可追偿的规则,彰显了意思自治的私法精神,也设置了限制条件规范交易秩序。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严守这一基本立场,同时也应当在混合共同担保人内部关系中贯彻公平原则,以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防控道德风险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