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诉讼时效司法解释全文(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

写 在 前 面

为了确保《民法典》的实施,2020年12月29日最高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制度司法解释》),新发布的司法解释主要是根据《民法典》已经对相关问题进行规范的情况,在原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行局部修订,相关内容与原司法解释并无实质区别。

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典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具有较强的实践性,在司法实务中适用广泛。在现实纠纷中,诉讼时效抗辩亦是大量案件中频繁出现的抗辩事由;同时在形态各异的具体案件事实背景下,对于诉讼时效适用范围及时效期间起算时点的认定,呈现出规则具体运用的复杂性。在许多情形下,能否正确解决上述问题,往往成为影响案件诉讼结果的关键因素。

《民法典》中的诉讼时效制度体系

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在法定期间届满后,义务人有权提出拒绝履行义务的抗辩权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法律秩序及交易安全。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制度,各国多在民法典中对其进行规定,在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的民事法律制度中,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消灭时效”。(参见: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著:《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88页。)

《民法典》使用12个条文规定了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体系,主要内容包括: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及起算规则、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特殊民事主体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的援引;诉讼时效中止及其效力;诉讼时效中断及其效力;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诉讼时效的法定性及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放弃;仲裁时效;除斥期间的适用规则等。

诉讼时效规则的适用范围

(一)诉讼时效规则适用范围的学理通说观点

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在民法学理中亦被称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民法典》第188条将诉讼时效的客体仅表述为“民事权利”,并未进一步将民事权利区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及形成权等具体权利类型。在德国法上,消灭时效的客体仅限于请求权。对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理论与实务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1. 诉讼时效制度原则上适用于债权请求权

根据目前学理通说观点,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是指特定的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

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的理由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请求权的实现有赖于债务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但是债务人承担的义务负担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存在,法律不应无限期保护债权人的请求权,否则不利交易秩序的稳定,在此点上其不同于支配权。故此,请求权应当受到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二是诉讼时效发生的基本效果即为赋予债务人以抗辩权,抗辩权与请求权是相对应的权利,是一种对请求权进行防御的权利。故此,时效抗辩权只能针对请求权适用。(参见: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著:《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92页。)

2. 物权请求权通常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

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时或者可能被侵害时,基于物权有权请求恢复原状或者停止侵害或者返还财产,是一种基于物权的独立请求权。对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则,始终存在争议。

目前学理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一般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其理由主要有:一是物权本身作为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作为物权一部分的物权请求权,不能因时效期间经过而消灭;二是物权请求权的基本功能是保障权利人对物的圆满支配,是一种保护物权的特有方法,所有权虽不消灭,如由其所生之请求权消灭,则等于有所有权而无所有物,即成为有名无实之所有权。(参见: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0-631页。)

(二)《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规则适用范围的规定

1.《民法典》第196条关于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的四种情形

《民法典》第196条规定了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的四种情形:一是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是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是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四是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情形。

2.《民法典》第196条规定的解读

在《民法典》第196条规定的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的三种具体情形中,有两类都是权利人基于物权产生的请求权,即排除对物权权能障碍的请求权及返还财产的请求权。

在第一种情形中,即排除对物权权能障碍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是基于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功能,根据物权法的基本理论,无论经过多长时间,法律不可能任由侵害物权的行为取得合法性,如果允许上述情形中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规则,将会发生物权人必须容忍他人对其行使物权进行侵害的结果,既对权利人不公平,也违反物权法的基本理论。

在第二种情形中,不动产及登记的动产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由于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其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宣示了物权的归属,在通常情况下,如果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占有人不符,因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中应当负有合理的注意与谨慎义务,故其不应对无权占有人产生民法上的合理信赖。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下,如果允许已经登记的物权人返还财产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规则,将会动摇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公信力。应当注意的是,目前农村地区,部分房屋并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根据该条规定,对此类房屋的返还请求权也应当排除诉讼时效规则的适用。

动产以交付与占有作为所有权享有及变动的公示方法,无权占有人持续占有动产超过一定期间,交易相对人容易对其产生合理信赖。故此,基于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是民法中的重要原则,普通动产物权人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对于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准不动产”,比如航空器、船舶、机动车等价值较大的动产,因其登记行为的效果与不动产一样,同样会产生公示公信力,应当与不动产的处理规则保持一致,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

第三类情形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主要为了保障相对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

3.《民法典》第199条关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的规定

(1)《民法典》第199条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199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2)《民法典》第199条规定的解读

本条是关于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而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其关键要素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其一,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债务人不能依据《民法典》第192条的规定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只能依据形成权的法定期间或者约定期间的完成主张权利消灭。

其二,作为权利存续期间的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法定性不同,除了由法律规定以外,当事人可以约定形成权的存续期间。比如《民法典》第564条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其三,期限届满后的法律效果与诉讼时效规则不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是使义务人获得诉讼时效的抗辩权,相关请求权并未消灭,义务人可以放弃时效抗辩自愿履行义务;形成权的存续期间届满后,其法律效果是使形成权绝对、当然、确定地消灭,即权利本身直接消灭。

其四,在法院是否可以主动援引上,二者存在不同。除斥期间的适用可以采取职权主义的模式,即除斥期间届满后,不必对方当事人主张,人民法院可以主动依照职权审查该期间是否届满以及该期间届满的效果,从而确定该权利绝对、当然、确定地消灭。(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005页。)

(三)《诉讼时效制度司法解释》中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的债权请求权

1.《诉讼时效制度司法解释》规定的四类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权

《诉讼时效制度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了四类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权:一是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权;二是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是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是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2.《诉讼时效制度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的解读

根据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此,有学理观点认为,该条实际上明确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原则上限于债权请求权。(参见: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著:《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91页。)

对于第一类情形,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主要原因在于,储户对其存款不一定在短期内行使债权,基于其对银行的信赖,即使其在三年内未支取,银行也不能因所谓的时效期间经过不予返还本金及利息。同时,在银行与储户的关系中,储户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基于对储户利益的特殊保护,因储蓄关系发生的债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则,在国外立法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对于第二类情形,因为该种请求权的实现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如果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将会使非特定的公众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受到损害。应当注意的是,此处要求企业兑付其发行的债券本息的请求权,必须是企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债券,如果企业采用定向方式发行的债券,债券持有人对发行企业支付债券本息的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规则。

对于第三类情形,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主要是基于公司法中的资本充足原则,如果允许缴付出资义务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不仅会严重危及公司资本充实,而且对其他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造成不公平,同时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及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应当注意的是,由于原《诉讼时效制度司法解释》发布于2008年8月,根据当时最高法院民二庭的观点,对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论较大,故此司法解释未予明确规定。由于该问题在2017年3月颁布的《民法总则》第196条(现《民法典》第196条)中,已经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故此本次司法解释修订并未涉及该问题。

3. 撤销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

根据《诉讼时效制度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民法典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股东补足出资义务请求权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的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是关于股东补足出资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公司或者股东请求未尽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不能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即对股东履行补足出资义务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二是在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下,对未尽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的赔偿损失请求权,被告股东不能以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规定解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尽管规定了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在上述两种情形下不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但究其实质,与《诉讼时效制度司法解释》第1条第三项的规定并无二致,其核心意思为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根本目的在于督促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

(五)关于合同无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在无效合同法律关系中,主要有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返还财产请求权、赔偿损失请求权三种请求权。

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民法学理有观点认为,形成权,例如撤销权及契约解除权,非请求权,其消灭为权利之本身,故其法定之消灭期间,应解释为除斥期间。权利中有定为请求权而其性质乃为形成权者,例如无效确认请求权、买受人之减少价金请求权、定作人对于承揽人减少报酬请求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出典人之回赎权、离婚请求权。(参见: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28页。)

根据最高法院民二庭关于《诉讼时效制度司法解释》解答中的观点,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虽明为请求权,但实质为实体法上的形成权。因此,通说认为,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但由于合同无效制度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故合同法并未对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的除斥期间进行规定。

最高法院民二庭的观点认为,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返还财产请求权为不当得利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赔偿损失请求权是因缔约过失责任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故也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在《诉讼时效制度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尽管合同无效所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是司法实务中急需规定的问题,但由于在讨论过程中,相关问题争议颇大,未形成倾向性意见,故最高法院审委会决定对该问题暂不予以规定,待进一步研究。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

(一)诉讼时效期间及一般起算规则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在原《民法总则》立法中,由原《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2年期间改为3年,《民法典》第188条继承了原《民法总则》的规定,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依然规定为3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为20年。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则,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时点。诉讼时效制度作为一种权利受法律保护的法定期间,判断时效期间是否完成,其关键在于如何确定期间的开始时点,此为判断权利人权利应否受到司法保护以及义务人是否取得时效利益的核心问题,同时更是司法实践中最大的争议焦点及认定难点。

根据《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主要包括三个关键要素,一是存在权利人权利遭受损害事实;二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损害的事实;三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在计算诉讼时效起算时,上述三个条件应当同时具备。

故此,《民法典》在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中采取了主观主义的立法模式,即在适当延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基础上,考虑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可能性,即尽管发生权利被损害的事实,但是在权利人不知情或者不应当知情时,如果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既对权利人不公平,也有违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制度设计初衷。

1. 如何确定权利受到损害事实的存在

由于诉讼时效制度的本质是权利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只有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时,才会出现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故此,损害事实的存在,是诉讼时效规则适用的基本前提。法院在适用诉讼时效规则时,首先应当确认当事人权利受到损害事实的存在。

司法实践中,在合同履行时,确定债权受到损害的事实,通常表现为三种具体情形,一是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二是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三是在当事人之间虽然订立合同,但彼此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最终确定,比如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并未最终确定时,如何认定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当事人往往争议比较大。

比如在股权转让纠纷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了股权变更登记以及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的期限,在履行期限届满时,转让方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或者受让方未按照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即债务人未履行其债务,应当认定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根据《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第四项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是应当给予债务人合理的准备时间,在合理准备时间经过之后,如果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则可以认定债权受到损害。至于合理准备时间的确定,需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

如果双方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取决于未来特定时点专业评估机构对目标公司的评估估值,在最终估值结果形成之前,尽管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但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并未最终确定,此时不存在损害事实,没有诉讼时效规则的适用空间。

2. 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事实的发生

根据《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在采用主观主义立法模式下,只有权利人知道损害事实发生时,才存在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可能。

在损害事实发生时,如果根据一个理性人应当具有的常识判断,权利人应当知道损害事实的发生,此时法律可以推定其已经知晓损害事实的发生,从而使不确定的交易关系达致一种稳定的状态,并实现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权利人应当知道损害事实的发生,通常是一个带有主观判断的难点问题。在合同约定有履行期限时,如果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义务,此时应当认定债权人“应当知道”损害事实已经发生。

3. 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

如果权利人仅知晓损害事实的发生,但并不知晓具体的义务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权利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时,因没有明确的被告而不符合起诉条件,其权利将无法得到法院的保护。

比如,在公司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导致公司沦为“躯壳”时,债权人享有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赔偿请求权,如果控股股东“跑路”而下落不明,此时债权人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中断诉讼时效。

(二)特殊情形中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

《民法典》规定了三类特殊情形下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一是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二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三是未成年人被性侵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诉讼时效制度司法解释》规定了四种特殊情形下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一是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形;二是关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情形;三是无因管理情形中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四是合同被撤销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情形。此外,最高法院批复对于债务人出具未注明还款日期的欠条的情形,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予以明确。

1. 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情形中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

根据《民法典》第18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该条规定是吸收原《诉讼时效制度司法解释》第5条而来。

(1)立法中的争议

司法实践与理论界对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应当从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是应当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民法典》采取后一种观点,其理由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同一债务具有整体性与唯一性,同一债务的履行,债务的内容及范围在债务发生时即已确定,不因分期履行而有所变化;二是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稳定交易秩序,并非限制或者剥夺当事人权利。债权人基于长期合作或者促成交易目的允许债务人分期履行,法律应当维护当事人之间的此种信任关系,如果要求债权人在每一履行期间分别主张权利,不仅影响交易效率,更有可能损害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信赖利益。三是实现诉讼效率与诉讼经济。

(2)同一债务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应当正确认定“同一债务”,此为正确适用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的前提,尤其是分期履行债务与定期履行债务的区分。

分期履行的同一债务,是指同一个债务分期、分次履行,比如实践中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借*合同中的分期支付借款等。比如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在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10%的价款,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尽管每一期债务都有一定的独立性,履行的地点与时间可能各不相同,但其本质上属于同一个债务,具有整体性与唯一性。(参见: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著:《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96页。)

定期履行债务,是指当事人约定在履行过程中重复出现并按照固定周期履行给付义务的债务,实践中比较典型的是按月支付工资或者按季度支付房租的情形。定期履行合同最大的特点是存在多个债务,各个债务之间彼此独立,每一个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分别计算。

在区分分期履行债务与定期履行债务时,应当把握二者一个重要区别:债务人的给付总额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时是否确定,在定期履行债务中,债务总额在债权债务成立时一般并不确定,每一次给付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分期履行债务的债务总额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时即已确定,不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是一个债务的分批分次履行。(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953页。)

(3)关于“滚动支付”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在合同成立时债务总额即已确定的情形下,尽管当事人未对分期履行的期限及数额进行约定,在总的履行期限内随时供货随时结算,具体分期供货结算只是总债务项下具体履行方式,该债务具有整体性特征,应当以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后支付货款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结算之日起计算。

2. 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情形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

根据《诉讼时效制度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情形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主要包括三个关键因素:一是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是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从债权人给予债务人履行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三是在不能确定履行期限时,如果债权人第一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即被拒绝,此时即为债权人债权被损害的事实发生之时,故此,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3. 合同被撤销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

(1)合同被撤销后的请求权

根据《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当事人可以主张三种请求权:一是返还财产请求权;二是折价补偿请求权;三是赔偿损失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的观点,返还财产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在原物无法返还或者当事人认为没有必要返还时,则转化为不当得利请求权性质的折价补偿。根据《民法典》第196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动产及登记的动产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故此,《诉讼时效制度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的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是指未登记的动产返还请求权适用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折价补偿请求权因其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规则;赔偿损失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也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规则。

(2)合同被撤销后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

对于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后产生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民法学理中亦有观点认为,因撤销于撤销权人发生新权利时,自撤销权发生时,即进行该权利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德国民法典第200条规定,权利人因行使属于自己之撤销权,而应发生某请求权时,其请求权之消灭时效,自得为撤销时开始进行。(参见: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6页。)

根据《诉讼时效制度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根据前述分析,此处的返还财产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是指未经登记的动产的返还请求权。此外,折价补偿请求权,因其在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根据《诉讼时效制度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按照该规定,在合同被撤销的情形下,推定在合同被撤销之日当事人方知晓折价补偿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故此,应当自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4. 关于合同无效的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

(1)合同无效中的请求权

在无效合同法律关系中,主要有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返还财产请求权、赔偿损失请求权三种请求权。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虽名为请求权,但实质为实体法上的形成权,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返还财产请求权为不当得利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赔偿损失请求权是因缔约过失责任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故也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

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起算。该问题是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论最大的问题,主要有三种争议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未被确认无效时,并不发生财产返还问题,只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返还义务由此产生,因此,应从合同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参见:崔建远:《合同无效与诉讼时效》,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2月2日)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未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既然当事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合同无效,其合理的预期是合同有效,双方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其虽然不行使合同无效产生的请求权,但其应行使合同有效情形的请求权,如不行使任何请求权,只能说明其怠于行使权利。因此,应以双方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合同有效情况下的履行期届满日作为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多因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产生,而非因合同被确认无效产生。(刘贵祥:《诉讼时效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2期)

第三种观点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存在不足,前者会产生权利睡眠问题,后者则会带来无效合同按有效对待的无奈,应综合前两种规定作折衷规定,即合同被确认无效,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但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的,当事人以合同无效为由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关于合同无效相关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问题争议颇大,未形成倾向性意见,故《诉讼时效制度司法解释》对该问题暂未作出规定。

5. 债务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

根据最高法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1992〉70号请示的批复,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典》第195条规定,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起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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