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我国刑法规定的强*罪可以区分为以暴力或者胁迫为手段的普通强*罪和其他手段的准强*罪。准强*罪的手段具有特殊性,它是暴力或者胁迫等强制手段以外的其他手段。其他手段的特征是与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具有相当性。采用强制手段的普通强*罪的本质特征是违背妇女意志,同样,准强*罪的其他手段也应当具有违背妇女意志的性质。根据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经验,我国刑法中其他手段构成的准强*罪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麻醉型准强*罪;第二种是欺骗型准强*罪;第三种是趁机型准强*罪。这三种准强*罪在强*手段的认定上各有不同特点,应当以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为基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关键词:准强*罪;麻醉型准强*罪;欺骗型准强*罪;趁机型准强*罪
目次
一、准强*罪的特征与分类
二、麻醉型准强*罪的司法认定
三、欺骗型准强*罪的司法认定
四、趁机型准强*罪的司法认定
五、结语
强*罪是各国刑法通常都规定的罪名。当然,各国刑法对强*罪的规定存在某些差异。我国刑法设立了单一的强*罪罪名,并且根据强*手段不同而区分为暴力或者胁迫手段的强*罪和其他手段的强*罪。其中,暴力或者胁迫手段的强*罪属于普通强*罪,而其他手段的强*罪属于准强*罪。有些国家的刑法则对普通强*罪和准强*罪分别设置罪名。笔者拟对其他手段的准强*罪的定性问题进行刑法教义学的研究。
一
准强*罪的特征与分类
根据我国《刑法》第236条的规定,强*罪具有三种行为类型,即以暴力为手段的强*罪、以胁迫为手段的强*罪和其他手段的强*罪。从刑法规定来看,前两种强*罪的手段内容是明确的,这就是暴力和胁迫,第三种强*罪的手段内容则具有概然性,这是因为立法机关采用了空白规定的立法方式。
在世界各国刑法中,强*罪是妨害性自主的犯罪,目前越来越多的国家将强*罪修改为强制性交罪,主要目的是将强*罪的主体由男性扩张到妇女,强*罪的客体则由妇女扩张到男性。例如,日本在2017年6月23日法律第72号将强*罪修正为强制性交罪。当然,在日本刑法中强制性交罪的主要案件类型还是强*妇女。为表述方便,笔者于本文中对其他国家刑法中的强制性交罪仍然称为强*罪。各国刑法关于强*罪的罪名设置,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种立法例。
第一种立法例是除了强*罪的基本罪名之外,同时设立补充罪名。例如《日本刑法典》第177条规定的普通强*罪,是指以暴力或者胁迫手段***13岁以上女子的行为,这是强*罪的基本罪名,其强*手段限于暴力和胁迫。此外,《日本刑法典》第178条第2款又规定了准强*罪,是指乘女子心神丧失或者不能抗拒,或者使女子心神丧失或者不能抗拒而***的行为。由此可见,普通强*罪与准强*罪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强*手段的不同:普通强*罪的手段是暴力或者胁迫,而准强*罪的手段是乘女子心神丧失或者不能抗拒和使女子心神丧失或者不能抗拒。这里的“乘”是指利用既存之状态,其造成心神丧失或不能抗拒状态的原因则非所问;“使”是指采用某种手段造成心神丧失或不能抗拒,至于何种手段则并无限制。由此可见,《日本刑法典》对准强*罪的手段并未予以明确描述,而是对该种手段所造成的结果状态做了规定。这种手段模糊化而结果明晰化的规定方法,有利于对准强*罪的行为方式进行实质判断。
第二种立法例是设立单一的强*罪名,但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以外,同时规定了其他手段的强*罪。例如,《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13.1条规定了强*和相关犯罪,指出:“男性与不是其配偶的女性性交,存在下列情形时,构成强*:(a)行为人以武力或者以即将造成的任何人死亡、严重身体伤害、极度痛苦或者实施绑架相威胁,致使该妇女屈从;或者(b)行为人在该女性不知晓的情况下,通过使用药物、致醉物或者令该女性不能抵抗的其他手段,实质减弱该女性对自己行为的理解或者控制能力;或者(c)该女性处于无意识状态;或者(d)该女性不满10岁。”以上列举的强*行为,属于强*罪的基本情形。在上述条文中,(a)规定的是暴力或者胁迫的普通强*罪;(b)规定的是暴力或者胁迫以外的其他手段的准强*罪。在(b)规定的准强*罪中,除了列举使用药物、致醉物以外,还规定了令该女性不能抵抗的“其他手段”。我国学者指出:“这里所谓的其他手段,并非指上述类型尚未穷尽的某一具体强*手段,而是指一种表述方式,即用‘其他’一词来概括没有被列举到的任何强*手段。”也就是说,这里的其他手段不属于前面所列举的使用药物、致醉物手段之未穷尽的手段,而是指与之并列的其他强*手段。尤其是在这里的其他手段之前加上“令该女性不能抵抗”这一限定词,对于正确界定其他手段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在上述两种强*罪的立法例中,我国刑法显然是采用第二种立法例。对比两种强*罪的立法例可以发现,第二种立法例中的强*罪实际上包含了第一种立法例中的普通强*罪和准强*罪。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完全可以将第二种立法例中其他手段构成的强*罪称为准强*罪。在上述两种立法例中可以看到,第一种立法方法对于两种强*罪的手段都在一定程度上予以明确,可以为司法认定提供更为具体的操作规则;第二种强*罪的立法方法在明文列举暴力或者胁迫后,对于其他手段并没有具体描述,而是采取了一种兜底条款的规定方法,不利于司法机关掌握这种准强*罪的司法认定标准。
那么,如何界定强*罪的其他手段呢?笔者认为,对于强*罪的其他手段只有通过刑法的同类解释的方法才能予以明确。兜底条款是我国刑法中较为常见的一种立法方法。我国学者指出:“兜底条款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在立法者无法穷尽法条需描述之情形时所采用的概括条款,通常用‘其他……’或者‘等’等表述方式。”由此可见,兜底条款一般都是以概括规定的形式呈现的,由此将那些立法者无法穷尽的事项全部予以涵括。兜底条款使刑法规定具有一定的解释空间,实际上是立法机关将进一步明确某项法律规定内容的权限让渡给司法机关。在我国刑法中,兜底条款是以列举性规定为前置内容的,在这个意义上的兜底条款并不是完全的空白规定,而是具有框架立法的特征。框架立法是指原则性或者概然性的立法方法,相对于精细立法而言,框架立法当然是粗疏的,但它毕竟为兜底条款的解释提供了某种参照依据,因而兜底条款的内容并非完全无迹可寻。我国学者认为兜底条款具有对列举规定的附随性特征,指出,“犯罪行为的复杂性和立法者预见能力的有限性,决定了立法者无法穷尽可能发生的一切事实并对其进行类型化的逐一列举。兜底条款的设置,是为了严密刑事法网,弥补列举性规定不周延的缺陷,防止将列举性规定以外的法益侵害行为遗漏于构成要件之外。兜底条款总是附随于列举性规定出现在构成要件中,这就决定了兜底条款具有附随性的特点,不可能脱离列举性规定而独立存在”。因此,对兜底条款的解释就必须以列举规定为依归,这就是同类解释的真谛之所在。
同类解释是指如果法律上列举了具体的人或物,然后将其归属于“一般性的类别”,那么,这个一般性的类别,就应当与具体列举的人或物属于同一类型。同类解释不是孤立地对某个法律词语做出语义解释,而是强调概念的体系化,尽可能避免概念含义的冲突。在同类解释中,将一定的法律概念置于特定的法律语境中,以明确的法律规定为根据对模糊的法律规定进行解释,使其获得明确的含义。因此,同类解释采用的是一种归类的方法。在这个意义上,同类解释是以一定的类型性思维为基础的。我国学者杜宇曾经提出合类型性解释的概念,认为对规范意义的探寻,必须回溯到“作为规范基础之类型”,对超出类型轮廓的行为,则应予以排除。规范背后的类型是合类型性解释的根据。在兜底条款的情况下,刑法条文的规范内容分为两部分,这就是列举与其他。列举是已知部分,而其他是未知部分。例如我国刑法对强*罪方法的规定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其中,“暴力、胁迫”的内容是确定的,“其他手段”的内容则是模糊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脱离了暴力、胁迫,对其他手段的任何理解都是偏颇的。对这里的“其他手段”就应当采用同类解释的方法。同类解释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类比解释,类比解释是在两个事物(基准点与问题点)之间采用对比的方法,寻找相同点,以此为前提,将适用于基准点的法律规定及于问题点。因此,类比解释是解决具有类似关系的事项的法律适用问题。然而,在兜底条款的情况下,并不存在这种类似关系,而是存在确定规定与模糊规定之间的关系。从兜底条款中唯一获取的信息是:模糊规定应当具有与确定规定性质上的同一性。这种性质上的同一性是通过类比方法无法辨别的,只能采用合类型性的思维方法。根据这种合类型性的解释,首先应当探寻一定的规范类型,然后根据这一规范类型将模糊规定的内容清晰化。例如,在强*罪兜底条款的解释中,不能直接从暴力、胁迫推导出其他手段,而是应当穿越法条的语言屏障,提炼出该语言背后的规范类型。暴力是一种物理强制,而胁迫则是一种精神强制,因而暴力和胁迫的本质就在于对妇女实行强制,利用这种强制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是违背妇女意志的。暴力、胁迫背后的规范类型就是违背妇女意志的手段。基于这一理解,刑法所规定的其他手段应当符合违背妇女意志的性质。也就是说,只有具有违背妇女意志性质的方法才能归属于强*罪的其他手段。因此,暴力和胁迫只是事物的表象,事物的本质是违背妇女意志。违背妇女意志虽然不是刑法条文所规定的内容,但它是从我国刑法关于强*罪的规定中推导出来的强*罪的本质,也是强*罪的规范类型的应有之义,它对于解释强*罪的其他手段具有直接的制约性。我国学者张明楷在论及同类解释时,对刑法中的同类关系进行了分类,其中包括行为时的强制性的同类,这就是其他手段或者其他方法。张明楷指出:“根据同类解释规则,这里的其他方法仅限于与其前面列举的暴力、胁迫的强制方法作用相当的方法,而非泛指一切其他方法,否则必然扩大处罚范围,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显然,按照同类解释规则进行的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所禁止的类推解释存在本质区别。因为同类解释是对刑法所规定的‘其他’、‘等’内容的具体化,而不是将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以犯罪论处。”因此,通过同类解释获得的强*罪暴力、胁迫以外的具体方法,具有与暴力、胁迫性质上的相同性,它属于刑法本来之意,而不是额外添加的法外之意。
违背妇女意志是强*罪的本质,它为界定强*罪的其他手段提供了基准。违背妇女意志是刑法所没有明文规定的,因此在我国刑法学界对于是否将违背妇女意志确定为强*罪的本质是存在争议的,主要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否定说认为,强*罪的客观要件是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性交。违背妇女意志不应作为强*罪的要件,强*罪的要件应严格执行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肯定说则认为,***是强*罪的结果(目的)行为,而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是其手段行为。由于强*罪的保护法益是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性自主权),而妇女是否同意性交,或者说性交行为是否违背妇女的意志,成为是否侵犯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的表征,因此,强*罪的手段行为的意义在于表明***(性交)行为是在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况下实施的。既然如此,违背妇女意志应为强*罪的本质特征。上述否定说与肯定说之争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理解违背妇女意志与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之间的关系。否定说将违背妇女意志简单地理解为妇女是否愿意发生性关系,只要在妇女不愿意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实施性交行为,就认为是违背妇女意志的,而不考虑客观上是否存在强制手段,因而认为强*罪不应当以违背妇女意志为构成要件,只要具有强制行为就能成立。肯定说则将违背妇女意志作为强制手段的后果,将两者结合起来考察,因而必然得出违背妇女意志是强*罪的本质的结论。笔者赞同肯定说,违背妇女意志虽然不是刑法规定,但它是从刑法规定中抽象和提炼出来的,它与暴力和胁迫手段之间具有表里关系,更为重要的是,它还能为强*罪其他手段的判断提供参照根据。
从文字表述来看,妇女意志是妇女对性行为的自主性,具有主观的属性。然而,并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认为违背妇女意志之存否完全取决于妇女的主观心理。因为是否构成强*罪并不单纯取决于妇女的感受,而是应当重点分析妇女被迫发生性关系的客观原因。因此,违背妇女意志这一论断的主体是实施强*行为的人,而被害妇女则是客体。从这个意义上说,性交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并非单方面取决于妇女的主观感受,而在于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暴力或者胁迫等强制手段。笔者认为,在不能将违背妇女意志归于妇女的主观心理状态的同时,也不能将违背妇女意志理解为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例如我国刑法学界存在将违背妇女意志归于主观要件的观点,指出:“当妇女不愿性交时,无论是谁,强行与之性交都是违背妇女意志的表现。因此,可以将强*罪中的违背妇女意志表述为违背妇女对性交出于内心自愿的心理态度,即明知自己未获对方同意而强行与之性交的心态,故我们应当将违背妇女意志理解为主观要件,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性交未获对方同意,而与对方进行性交就是违背妇女意志,哪怕对方对性交内心是渴望的情况也不例外。”这种观点将违背妇女意志看作是行为人的主观要件,明显不妥当。违背妇女意志是采用强制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一种客观状态,这种客观状态真实地反映了强*罪的本质特征,对于把握强*罪的构成要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按照这一思路理解刑法所规定的暴力和胁迫等强制手段与违背妇女意志之间的关系,强制手段是原因,违背妇女意志是结果。因此,通过强制手段之原因确定违背妇女意志之结果,可以说是一种从原因探求结果的分析方法。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一种以不同意代替违背妇女意志的观点,认为应当在强*罪的认定中引入同意制度,指出:“性自治权是性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因此,‘拒绝’或说‘不同意’也就成了性侵犯罪的本质特征。从概念表述上看,‘不同意’比‘违背妇女意志’这种说法更具准确性和规范性。‘违背意志’一说不符合法学用语的规范性,它更多地带有心理学上的内容。”笔者认为,“不同意”与“违背妇女意志”是两种含义不同的表述:“不同意”的主体是妇女,是否同意取决于妇女的意愿。而“违背妇女意志”的主体是实施强制手段的行为人,其完整表述是指使用强制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
在确定强*罪的其他手段的时候,应当以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为基准进行衡量。对于强*罪的其他手段,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曾经规定: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无法抗拒。例如,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之机,进行***;以醉酒、药物麻醉,以及利用或者假冒治病等等方法对妇女进行***。《解答》作为司法解释虽然已经失效,但其内容目前仍然被我国司法机关和刑法学界采用。《解答》的上述规定,并不是对强*罪其他手段的完整列举,且《解答》的规定也存在不够准确之处。例如,《解答》将利用迷信进行欺骗归入胁迫的手段,这并不妥当。根据《解答》的规定,暴力是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胁迫是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抗拒的手段。这里涉及强*罪与妇女抗拒(也称为反抗)之间的关系。应当指出,如果妇女对发生性关系进行了反抗,这表明性关系是违背妇女意志的。然而,不能由此得出妇女反抗是强*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的结论;也就是说,不能认为只有妇女反抗才能证明性行为是违背妇女意志的,更不能将被害人无明显反抗行为或意思表示推定为被害人对性行为表示同意。例如,孟某等强*案的裁判要旨指出:“对妇女是否同意不能以其有无反抗为标准。由于犯罪分子在实施强*时的客观条件和采用的手段不同,对被害妇女的强制程度也相应的有所不同,因而被害妇女对强*行为的反抗形式和其他表现形式也会各有所异,有的因害怕或精神受到强制而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因此,不能简单地以被害妇女当时有无反抗的意思表示,作为认定是否同意的唯一条件。”在此,裁判要旨提出了在妇女没有反抗的情况下,考量违背妇女意志的三种标准,即不能抗拒、不敢抗拒和不知抗拒,这对于认定其他手段的准强*罪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解答》所规定的不能抗拒和不敢抗拒都是以被害妇女没有反抗为前提的。行为人采用暴力手段实施强*,该种暴力具有压制被害妇女的性质,例如对妇女进行捆绑,因而妇女处于不能抗拒的状态。行为人采取胁迫手段实施强*,例如对妇女进行威胁或者恐吓,因而妇女处于不敢抗拒的状态。在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的情况下,例如利用封建迷信谎称发生性关系能够治病,由此妇女对事实发生错误认识,此时被害妇女并不是不敢抗拒而是不知抗拒。因此,不知抗拒是与暴力手段的不能抗拒、胁迫手段的不敢抗拒相并列的第三种情形。可以说,强*罪的其他手段主要是在妇女不知抗拒的情况下与之发生性关系。
关于强*罪的其他手段,我国相关指导案例对司法实践经验进行总结,提炼出其他手段的具体表现,对于我国正确理解强*罪的其他手段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在唐胜海等强*案的裁判要旨指出:“所谓其他手段,一般认为应当包括以下情形:(1)采用药物麻醉、醉酒等类似手段,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无法抗拒后,再予以***的;(2)利用被害妇女自身处于醉酒、昏迷、熟睡、患重病等不知抗拒或无法抗拒的状态,乘机予以***的;(3)利用被害妇女愚昧无知,采用假冒治病或以邪教组织、迷信等方法骗*该妇女的等。”在此,裁判要旨在《解答》的基础上概括、充实和明确了准强*罪的以下三种情形:麻醉型准强*罪、欺骗型准强*罪、趁机型准强*罪。以上三种准强*罪的共同特征是因妇女不知抗拒、在个别情况下是不能抗拒,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因而具备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强*罪的本质特征。
二
麻醉型准强*罪的司法认定
麻醉型准强*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采用麻醉方法致使妇女丧失知觉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因此,麻醉型准强*罪的构成要件可以分为两部分内容:一是利用药物或者酒精进行麻醉,造成被害妇女丧失知觉的状态,这是手段行为;二是在被害妇女不知抗拒的状态下发生性关系,这是目的行为。
麻醉型准强*罪与以暴力或者胁迫的强制手段构成的普通强*罪的构成要件相比,其目的行为都是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这是相同的。不同之处就在于:采用何种手段行为实现该目的。在此,应当考察麻醉手段与暴力和胁迫的强制手段之间是否具有性质上的相当性。暴力和胁迫作为强*罪的手段,其本质特征在于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为手段的强*罪之所以可以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就在于行为人对妇女采取了物理性的强制措施,被害妇女因而丧失了意志自由,处于不能抗拒的状态。而以胁迫为手段的强*罪中,行为人采用以暴力相威胁或者其他心理挟制的方法,对妇女形成精神上的强制,被害妇女虽然没有完全丧失意志自由,但其心理受到外力的抑制,被害妇女处于不敢抗拒的状态。不能抗拒与不敢抗拒虽然存在程度上的区分,但其共同之处在于违背妇女意志。当然,在某些情况下直接使用暴力甚至会对妇女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结果的强*罪与采用胁迫手段只是造成精神上的损害而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的强*罪相比,前者显然要比后者在犯罪性质上更为严重。麻醉型准强*罪是利用妇女丧失知觉而实施强*行为,被害妇女处于不知抗拒的状态。在个别极端案例中,被害妇女苏醒以后甚至并没有发现自己遭受性侵,因而麻醉型准强*罪具有较强的隐蔽性。然而,仅就违背妇女意志而言,麻醉型准强*罪与强制型普通强*罪并无区别。如果说,普通强*罪是明目张胆地在妇女不同意的情况下与之发生性关系,那么,麻醉型准强*罪则是在被害妇女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由此剥夺了妇女的性同意权。
麻醉型准强*罪的手段是麻醉。在医学上,麻醉是由药物或其他方法产生的一种中枢神经和(或)周围神经系统的可逆性功能抑制,这种抑制的特点主要是感觉特别是痛觉的丧失。麻醉的效果可以通过服用药物或者饮酒的方式达成。其中,药物麻醉是指使用具有麻醉性能的药品,致使他人丧失知觉。麻醉药品是指对中枢神经有麻醉作用,连续使用、滥用或者不合理使用,易产生身体依赖性和精神依赖性,能成瘾癖的药品。在服用后能迅速催眠镇静,服用者将进入自然睡眠状态,且身体是麻醉无意识状态。这种药品就会被行为人用于强*犯罪,在妇女被麻醉丧失知觉的情况下***妇女。对于强*罪的麻醉手段,我国学者指出:“所谓麻醉手段,系指使用药物、酒类饮料等,使被害人丧失知觉或无力反抗,从而达到***的目的。如果说,暴力手段是使被害人不能反抗,胁迫手段是使被害人不敢反抗,那么麻醉手段,则是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根据麻醉的不同媒介,麻醉型准强*罪的麻醉手段可以分为药物麻醉和酒精麻醉两种情形。
第一,药物麻醉型准强*罪是指行为人使用能够使人丧失知觉的麻醉药物对妇女进行麻醉,然后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抗拒的状态实施***。例如,在龚某某强*案中,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龚某某与方鸿晖(另案处理)在网上搭识,并先后加入交流黄色**秽内容的QQ聊天群。2020年6月间,被告人龚某某明知方鸿晖欲以药物迷昏妻子后邀请他人实施强*行为,为了获取相关**秽视频,仍在微信中转钱款给方鸿晖让方用于购买吸入式麻醉剂七氟烷,还于2020年6月28日将6粒含有三唑仑成分的固体药物交给方鸿晖。2020年7月间,方鸿晖与张启航(另案处理)在网上搭识,后两人预谋由方鸿晖以药物迷昏妻子唐某某后张启航至其家中与唐某某发生性关系。2020年7月23日22时45分许,方鸿晖将被告人龚某某提供的含有三唑仑成分的固体药物偷放入其妻子被害人唐某某所喝中药里,待被害人喝下中药并昏睡后,又使用七氟烷致被害人唐某某陷入昏迷。当晚23时30分,张启航携带情趣丝袜等物品至方鸿晖的暂住地,后张启航、方鸿晖先后与昏迷的被害人唐某某发生性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帮助他人以欺骗他人吸*致人昏迷的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我国《刑法》第236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67条第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案中,龚某某为他人实施强*行为提供了麻醉药品,并且参与预谋,虽然本人未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强*罪的共犯。该案可以说是一起十分典型的药物麻醉型的准强*案,被告人欺骗被害妇女唐某某服用麻醉药物,使之丧失知觉,继而实施强*犯罪。应当指出,采用药物麻醉的手段进行强*,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在妇女昏迷的情况下与之发生性关系,对妇女的人身并没有造成伤害结果,其实麻醉药物对人体健康存在损害,因而对被害妇女的身心健康具有较大的危害性。
第二,酒精麻醉型准强*罪是指行为人对妇女进行灌酒,使其深度醉酒并丧失知觉,然后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抗拒的状态实施***。酒精麻醉型准强*罪,在形式上与药物麻醉型准强*罪具有相似性,区别仅仅在于麻醉物品的不同:药物麻醉型准强*罪是以具有麻醉功能的药品为媒介对被害妇女进行麻醉,而用酒精麻醉型准强*罪是以酒为媒介对被害妇女进行麻醉。两种准强*罪都是要使被害妇女丧失知觉,从而为***妇女创造条件。醉酒是一种急性酒精中*,过量饮酒会导致深度昏迷,因而丧失知觉。在用酒灌醉妇女实施***的案件中,行为人对妇女以劝酒或者强制饮酒的方式,将妇女灌醉,然后利用妇女丧失知觉的状态与之发生性关系。例如,在万方平等强*案中,2011年1月16日晚,被告人万方平、邢正发、凌洲云在去响石广场步行街桂林风味馆吃饭的路上,被告人万方平提出其前女友被害人言某会过来玩,且以手势暗示趁言某酒醉之机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被告人邢正发、凌洲云表示同意。被告人万方平、邢正发与被害人言某见面后,邀请言某去吃宵夜,席间,万方平、邢正发轮流向言某敬酒,将言某灌醉。期间,万方平又打电话要在四通宾馆201房间休息的被告人凌洲云来敬酒。凌洲云到达后,三被告人继续轮流向言某敬酒,致使言某酒醉不省人事。三被告人将言某带至四通宾馆201房间,万方平趁言某不省人事之机与其发生性行为。邢正发接着也强行与言某发生性关系。此时,言某呕吐并逐渐酒醒。一直在旁观看的被告人凌洲云见状遂离开房间。言某酒醒知道自己被轮*后,要求离开宾馆,被万方平、邢正发阻止。后言某趁万方平、邢正发睡熟之机,离开宾馆并报警,公安机关先后抓获三被告人。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方平、邢正发伙同被告人凌洲云以***为目的,以醉酒的方法使妇女不知反抗、不能反抗,轮*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罪,遂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方平犯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邢正发犯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凌洲云犯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从该案可以看出,采用灌酒的手段的准强*罪,在实施灌酒行为之前都有预谋,如果是二人以上共同作案,则数个行为人之间事先进行了共谋,并且是在被害妇女被灌醉后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性关系,因而属于不知抗拒的情形。
麻醉型准强*,无论是使用麻醉药物还是采用灌酒方法,都是在致使妇女丧失知觉的情况下发生性关系。因此,麻醉手段是强*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的一部分,麻醉手段的着手就应当视为强*罪构成要件行为的着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