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止一般是指,在诉讼的过程中,因为出现了让人民法院裁定暂时停止诉讼程序进行的法定事由。因此,需要等法定原因消失后,再恢复诉讼程序的制度。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出现一方当事人已死亡,那么,另一方当事人需要等继承人决定是否参加诉讼;如果一方当事人丧失了诉讼行为能力,还没确定法定代理人;如果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还没确定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因为不能拒绝的理由,一方当事人不能参加诉讼;另一个还没审结的案件的审理结果是本案审理得依据等情况,应该中止诉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以下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案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中止审理的案例情形 :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的情形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审理席某、王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
原告席某诉王某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席某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符合各项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席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免交。
二0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的情形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胡某与江苏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某诉被告江苏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诉讼期间,本案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裁定中止审理。现中止审理的原因已消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胡某诉被告江苏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恢复审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的情形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审理孙某与宋某1、宋某2民间借*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与被告宋某1、宋某2民间借*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申请追加东港市物资仓储处为被告,该东港市物资仓储处的投资人于2020年1月14日去世,尚未确定新的投资人,故本院依法中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审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的情形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审理聂某、贾某民间借*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
原告聂某诉被告贾某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处于服刑期间,经与监狱联系得知,现因疫情对监狱实行封闭管理致使庭审无法进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的情形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审理蓝田面粉厂、西安至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中止裁定书 :
原告西安至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蓝田某面粉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分别简称至诚公司、蓝田面粉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
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西安至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蓝田面粉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涉及的2020年6月16日原告西安至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长城陕西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与本院审理的(2021)陕0122民初1319号原告蓝田县五星奶牛场诉被告西安至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长城陕西分公司确认协议无效纠纷案件所涉及的西安至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长城陕西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同一协议。本案须以本院(2021)陕0122民初1319号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目前(2021)陕0122民初1319号案件尚未审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本案须以本院(2021)陕0122民初1319号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本院(2021)陕0122民初1319号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尚未审结,故本案应当中止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六>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的情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贺某与被告宝鸡市陈仓区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因被告宝鸡市陈仓区村组组长郭某于2021年11月10日辞职,现该组未选出新的组长,致使诉讼无法正常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刑事诉讼中中止审理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遇到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中止审理:
1.自诉人、被告人患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
2. 起诉后被告人逃脱,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
3. 在审理期间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
4. 不可抗力。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