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城市化建设的不断推进,全国各地高楼大厦数量增长迅速,由此带来的高空抛物案件数量也随之不断增长。为有效解决高空抛物带来的各类矛盾,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相继出台,为高空抛物案件的处理提供了规范和指引。
高空抛物相关规定的发展与理解
200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首次明确了高空抛物民事侵权责任划分,规定“高空抛物当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适用公平责任归责原则,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就此统一了全国法院审判高空抛物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
2019年,为应对《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出现的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对人民法院提出了“加强与公安部门沟通协调、联动”“充分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最大限度查找确定具体侵权人并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依法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等要求。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侵权责任法》废止。《民法典》延续了《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人责任自负,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再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的责任承担原则,并在两个方面进行了强化和补充。
1、强化了调查具体侵权人的力度。
民事案件中,举证责任一般由当事人自行承担。高空抛物民事案件受害方往往不具有足够的调查能力或者调查成本过高而难以完成举证。在《侵权责任法》适用期间,受害方往往怠于追查具体侵权人,而是直接起诉“整栋楼的业主”要求赔偿。这种方式虽然能够对受害方遭受的损失给予一定补偿,但客观上造成了具体侵权人逃避其应当承担责任的后果,同时对其他建筑物使用人却不公平。所以,《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虽然解决了一部分高空抛物受害人的权利救济问题,但也带来了一些新的社会矛盾。
《民法典》在总结《侵权责任法》实施经验的基础上,为强化对具体侵权人的调查力度,创新性地提出“发生高空抛物情形,公安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赋予公安等机关在高空抛物民事案件中的调查权,以弥补受害方缺乏调查能力、调查成本过高和怠于调查的不足,利用职能部门的专业力量进行调查以确保尽可能地找到具体侵权人。
同时,《民法典》还明确“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笔者认为,这是《民法典》从实质上将公安等机关调查的程序作为受害方向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主张补偿的前置程序,避免受害方权利滥用。
2、补充了对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追究。
关于“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在发生高空抛物民事案件后是否应当按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这一问题,在全国范围内并未形成统一认识。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出台后,才对解决这一问题有了初步统一。
《民法典》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直接明确,也是在倒逼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强化责任意识,促使其自觉加强高空抛物事件防范管理工作,有助于减少高空抛物事件的发生。
《民法典》通过以上两个方面的强化和补充,在进一步保障受害方权利获得救济的前提下,适当修正了权利救济途径,让高空抛物民事案件的责任承担符合社会发展,同时兼顾高空抛物事件的预防。
2021年11月底,四川省泸州市一位女士带外孙途经单元楼下时,一个尚在燃烧的烟头掉在婴儿车上。所幸发现及时,除婴儿车蓬被烫出破洞之外,并未造成其他损失。该女士随即报警,辖区派出所民警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进行处置。由于无人承认,公安机关对烟头上的DNA进行采集检测,并在小区展开DNA比对排查工作。几天后,该小区某居民主动到派出所投案,承认烟头是自己所扔。经民警比对,该居民的DNA与从烟头上采集的DNA完全匹配。之后,该居民向受害人诚恳道歉,获得了受害人谅解。因此事情节显著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派出所对该居民进行了批评教育。
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后,公安机关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介入调查,利用其技术手段获取线索,迫使具体侵权人主动承担责任。以结果为导向来看,本案各方根据《民法典》的新规定执行,矛盾得到了及时化解,有效地避免了司法资源及其他社会资源的浪费,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民法典》新规定在处理高空抛物民事案件中的积极作用以及对和谐社会产生的深远意义。
《民法典》高空抛物规定的具体适用
1、发生高空抛物民事案件后,应当首先由公安等机关介入进行调查,尽量查出具体侵权人,由其自行承担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此时受害方至少需要向公安等机关提供其受害事实、受害原因等基础证据,公安等机关介入调查获得的相关具体侵害人、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等证据,可以作为原告方向具体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证据,而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当由受害方自行举证。
2、如果经调查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受害方可向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主张补偿。
此时,受害方不必举证证明每一个被告具有侵权行为,而是由建筑物使用人举证证明自己不具有实施加害行为的可能性,否则就应当与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共同承担补偿责任。关于此处的补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都明确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并非侵权人身份,其承担的是基于公平责任原则的补偿责任,不属于因侵权行为而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也并非推定其可能具有侵权行为。
如前文所述,《民法典》这一规定实质上将公安等机关的调查程序作为一个必经程序,只有在经调查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之后,受害方才有权向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主张赔偿。
3、关于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
笔者认为,在高空抛物民事案件中,不论公安机关最终是否查清具体侵害人,只要受害方能够举证证明建筑物管理人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证措施防止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情况的发生,就有权要求建筑物管理人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同时由于高空抛物事件属于“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民法典》对建筑物倒塌、悬挂物搁置物脱落等侵权行为另有相关规定),故笔者认为,此时建筑物管理人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且可在查清具体侵权人后向其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