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错推定和过错责任的区别(过错推定责任的适用)

法信· 法条变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165条来自于《侵权责任法》第6条,有两处修改:其一,将第6条第1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修改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从而区分了侵害与损害,明确了过错责任原则只是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而非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其二,将第6条第2款的“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修改为“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从而避免出现两个“行为人”的概念,防止发生误读误解。


法信· 影响条文

【影响关系:吸收并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信· 类案裁判规则

1.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欣、张学山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9期(总第263期)

2.网络直播平台未对受害人上传自拍高风险动作的视频进行审核,受害人在挑战高风险动作过程中死亡的,网络直播平台在其中起到一定的诱导作用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何某诉北京密境和风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网络直播平台未对受害人上传自拍高风险动作的视频进行审核,受害人在挑战高风险动作过程中死亡的,网络直播平台在其中起到一定的诱导作用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网络作为一个开放的虚拟空间,网络空间治理是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进行必要的规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0年3月31日第3版

3.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先生诉常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受害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高于行为人,因此受害人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年9月14日第3版

4.受害人被小区楼房外墙脱落瓷砖砸伤致死的,属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张阿姨亲属与兰花物业生命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受害人被小区楼房外墙脱落瓷砖砸伤致死的,属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小区物业在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尽到必要的管理和注意义务,应当对外墙脱落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9年12月14日第3版

5.地下设施的管理人对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责任的承担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唐勇诉都江堰市开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市自来水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要旨:地下设施的管理人对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地下设施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尽到管理职责,在造成他人损害时,就推定其有过错。自来水公司应定期对管道进行排查,其在近一年的巡查中均未发现管道爆管,属于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号:(2012)都江民初字第167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法信· 司法观点

1. 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般而言,依据本条(《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四者缺一不能构成侵权责任。

(1)关于过错认定的一般规则

按照过错责任构成的四要件论。过错,是指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对于损害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

故意,是侵权人预见自己行为的损害结果,仍然希望这一损害后果发生或者放任这一后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根据侵权人心理状态的不同,故意又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式。

过失,包括疏忽和懈怠。侵权人对自己行为的损害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为疏忽;侵权人对自己行为的损害结果虽然预见到但却由于过于自信而认为可以避免,最终没有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为懈怠。一般而言,民法上的过失,就是侵权人对被侵权人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或懈怠。关于过失的认定,通常采客观标准,即侵权人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与其实施该行为时有无过错有密切联系,实务上通常采用违法推定过失或者违法视为过失的做法。

(2)关于行为违法的认定

行为违法就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在客观上违反法律规定,主要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和故意事实违背善良风俗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行为依其方式分为作为和不作为。这两种行为方式均可构成侵权行为的客观表现方式。作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不作为法定义务的行为。作为的违法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主要方式,即以积极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不作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积极作为的法定义务的行为。行为样态上通常是消极地、未实施相应行为或是实施相应行为达不到积极履行法定义务的后果。确定不作为违法行为的前提是行为人负有法定的作为义务。通常而言,法定作为义务的来源有三种:一是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二是来自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三是来自行为人的先前行为。

(3)关于损害的认定

损害作为一种事实状态,是指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某人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某种不利益的影响,(注: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5页。)包括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以及精神痛苦。损害通常可分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着眼于损害之引发,谓损害事故直接引发之损害为直接损害,非直接引发而系因其他媒介因素之介入所引发之损害则为间接损害”。(注: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7页。)而就经济利益的损失而言,大致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和纯粹经济损失。直接损失是已得利益之丧失,间接损失是虽受害时尚不存在,但受害人在通常情况下如果不受侵害,必然会得到的利益的丧失,(注: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6页。)是可得利益的减少,即“该得而未得”。间接损失的是一种未来的可得利益,在侵害行为实施时,它只具有一种财产取得的可能性,还不是一种现实的利益。(注: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764页。)纯粹经济损失是指受害人因他人的侵权行为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害,但该种损害不是由于受害人所遭受的有形的人身损害或有形的财产损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即受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的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发生。其与间接损失的根本区别在于,间接损失是对受害人自身的权利造成直接损失的基础上造成的损失,而纯粹经济损失非以造成受害人的权利损害为前提,仅为单纯的经济损失。

(4)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

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法乃至整个民法领域最复杂的问题之一。一般而言,作为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果关系的判定多遵循的规则为直接原因的规则和相当因果关系的规则。对于前者,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无须再适用其他因果关系理论判断,即可直接确认其具有因果关系。此多表现为一因一果的因果关系类型。对于后者,也称为适当条件说。这种学说认为,某一事实仅于现实情形发生某种结果,尚不能就认为有因果关系,必须在一般情形,依社会的一般观察,亦认为能发生同一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规则,关键在于掌握违法行为是发生损害事实的适当条件。适当条件是发生该种损害结果的不可或缺条件,它不仅是在特定情形下偶然引起的损害,而且是一般发生同种结果的有利条件。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智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该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注: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五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36页。)目前对于侵权责任纠纷,往往需要运用相当因果关系的规则来判断,因为这一规则采取的是较为客观的判断模式,仅要求法官依法查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在通常情况下存在因果关系即可。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7~30页。)

2.过错推定责任的适用

本条(《民法典》第1165条)第2款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通过过错推定原则,从损害事实中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受害人免除了举证责任而处于有利的地位,行为人则应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因而更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行为人也可以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仍符合公平正义的民法要求。举证责任倒置是过错推定在证明责任承担上适用的特殊规则,但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时,其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没有根本的变化,仍然要具备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这四个要件,只是在过错的认定上采取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而由其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以免责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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