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典型案例分析(诈骗罪的相关法律知识)

非法集资犯罪形势日益严峻,作为高发的涉众型犯罪活动,具有参与人数多、影响范围大等特点,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应当与时俱进地完善基础法律制度。

集资诈骗罪系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罪的一种,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集资诈骗罪的客体是公司财产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单位和自然人都可以作为犯罪主体,在客观要件方面,行为人必须实施使用诈骗方法非法募集社会资金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主观要件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所募他人资金占为己有的目的,具体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行为人肆意挥霍集资款、收到集资款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

(二)行为人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三)行为人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或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行为人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方法”与诈骗罪的构造相同,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致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就集资诈骗而言,只要某种行为足以使对方陷入“行为人属合法募集资金”、“行为人属正当募集资金”、“行为人的集资获得了有权机关的批准”、“出资后会有回报”等认识错误,进而导致对方“出资”,那么,这种行为就属于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方法。至于行为人是就事实还是就价值进行欺骗,均不影响欺骗行为的性质。

“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表现为虚假承诺回报,行为人既可能通过虚构确定的回报骗取资金,也可能通过虚构不确定的回报骗取资金,向受害人承诺还本付息或者承诺分红,承诺以货币、股权、债权或实物回报。集资仅限于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不包括募集资金以外的财物。集资行为必须面向社会公众,但不要求实际上已经骗取了多数人的资金。

典型案例

2015年3月,赵某伙同蔡某成立了A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2015年6月4日,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由赵某担任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蔡某担任合规风控负责人。在资金募集的筹备过程中,赵某联系了某国有银行支行大堂经理于某,商定由于某负责提供客户并募集资金,约定以吸收资金总量的2.5%作为于某的提成比例。

此后,赵某分别在2015年4月11日、5月5日注册成立两个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基金项目运营载体,上述两个有限合伙企业未作为私募基金产品在协会依法备案。随后,赵某以投资某市某贸易公司、某市某医疗器械公司为名,虚构《A公司—某煤炭公司供应应收账款项目投资资金》《A公司—医疗产业投资资金》等投资项目,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黄某等12名自然人投资者非法募集资金2533万元人民币。

在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后,由于A公司未在协会规定期限内备案完成首只私募基金产品,2017年5月,协会依法注销A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予公告。截至A公司及相关涉案人员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赵某已退还部分资金,最终仍有1千多万元人民币无法归还。

2020年6月18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认定A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于蔡某、于某等另行立案追究刑事责任。徐某对一审刑事判决不服并提出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一审法院关于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进一步加大对于非法集资类犯罪活动,特别是集资诈骗行为的惩治力度,该修正案将于2021年3月1日正式生效。该修正案将《刑法》原第一百九十二条修改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上述修改有几点变化:第一点:在犯罪成立条件下,明确法定最低刑为三年有期徒刑,提高法定最高刑,由原来的五年提高至七年,将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情形下的法定最低刑提高至七年有期徒刑,将法定最高刑提高至无期徒刑,并吸收了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第二点:修改后的罪刑无罚金限额,取消罚金刑的上限限制;第三点:本罪涉及的单位犯罪明确具体罚则,衔接适用本条第一款达到了加重处罚的效果。

本案要点:

(一)赵某等人虚假设立投资项目,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于某以及A公司业务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非法募集资金2533万元,主要用于借新还旧以及个人消费支配,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符合本罪构成要件,符合“数额特别巨大”相关追诉标准,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二)A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根据《刑法》以及《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A公司设立后,主要被赵某等用于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因此,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

(三)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是主要发起人,属于组织者、领导者及管理人员,案发后未能积极主动向投资者退赃退赔,导致仍有1400余万元资金无法归还,给投资者造成巨大损失,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徐某作为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尤其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由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最终受到法律制裁,对整个行业从业人员具有警示教育意义。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