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规定)

1.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满足某种条件时合同自动解除,当该条件成就时,能否认定此合同不经通知对方即已解除

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满足某种条件时合同自动解除,当该条件成就时,能否认定此合同不经通知对方即已解除?

答:合同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重要方式之一,是对合同效力状态的根本性改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方式中,包括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以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须由当事人为相应的意思表示,意图即在于使各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状态是否发生根本性变化能够有明确的认识。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及依据何种事实和理由行使合同解除权,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其意在强调,当事人一方行使约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时,应当向对方发出通知,作出明确意思表示。该条虽未覆盖约定自动解除条件的情形,但出于促进合同关系的变动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清晰化、明确化的考量,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满足条件时合同自动解除,不宜认为该条件成就时,合同可以不经通知即解除。

2. 委托合同当事人能否通过约定放弃任意解除权

问:委托合同当事人能否通过约定放弃任意解除权?

答:《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据此,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一方均享有法定的任意解除权。

对于当事人能否通过约定放弃这项权利,实践中主要包括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法定权利具有强制性,不能够通过当事人约定而排除,当事人的约定应为无效;二是认为《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有关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放弃。

我们认为,委托合同当事人有关放弃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在无明确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之前,对其效力认定应区分情况探讨;在无偿委托的情形下,由于当事人之间的约束力相对很弱,维系合同关系的基础只有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一旦信赖关系破裂,勉强维持合同关系的理由不充分,故在无偿委托的情形下,解除权抛弃特别约定无效,在有偿委托的情形下,当事人之间除了信赖关系外,还有其他利益关系存在,为了保护这种利益关系,当事人通过合同限制任意解除权,出于尊重意思自治应当认为这种限制原则上有效,除非这种限制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出现了不得不解除合同的情形。

3. 权应如何认定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

问:实践中对《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的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有两种理解。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必须具备《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约定解除条件或者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否则,即使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也不产生解除的效力。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要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且没有在约定的异议期内提起异议之诉,就发生解除的效力,而不论其是否符合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条件。请问对此应如何认定?

答:上述问题应结合《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立法目的和法理来认定。

第一,从相关立法条文看,解除合同是有条件的,不能任意解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该法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了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无论约定解除合同或者法定解除合同,都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否则,合同不能解除。总体来看,符合该法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百六十三条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实质性要件,“通知对方”是当事人取得合同解除权之后的形式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第二,从合同法的立法目的看,任意解除合同违背《民法典》合同编的精神。合同编的立法目的是尽量使合同有效,促进交易安全。合同解除是以合同生效为前提的。合同一旦生效,就像法律一样对缔约双方均产生约束力,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将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缔约方可以任意解除合同,将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破坏了合同的严肃性,严重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秩序。

第三,从法理上看,合同守约方通常因相对方违约而取得法定的合同解除权,这一安排实际上限制了合同解除权的滥用,保护了守约方的利益。《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将合同解除的后果规定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如果按照上述第二种意见,那么,只要符合异议期间的要求,不具备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违约方也存在任意解除合同、废止未履行部分效力的余地,守约方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将显著失衡。

综上所述,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认定合同解除通知的效力,要看合同解除的要件是否具备,既要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实质性要件,又要符合通知合同相对人这一形式要件。在此基础上,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异议期,异议期内对方当事人未向法院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合同解除通知有效。

4. 合同的解除有无溯及力

问:合同的解除有无溯及力?

答:合同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无溯及力。虽然对于合同的解除有无溯及力这一问题存在争议,但我们认为,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

(1)承认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对非违约方来讲一般都有利。例如:

①在非违约方已为给付而违约方未为给付的情况下,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意味着合同被视为自始不存在,此时非违约方则可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要求违约方返还其已给付之物;如合同解除无溯及力,则非违约方仅能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违约方返还其已给付之物。显然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属于物权性请求权,在破产等特殊情形下,其效力强于属于债权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故在此情况下,承认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更有利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

②在非违约方未为给付而违约方已为给付的情况下(此情况通常为瑕疵给付),承认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则发生相互返还的效果,非违约方可将瑕疵给付返还给违约方,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

③在双方互为给付的情况下,合同有溯及力符合双方利益,对非违约方同样有利。

(2)相反,否定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可能会使双方当事人为了避免给付时间差之内合同解除给己方带来的不利后果(无法请求对方给付、自己的给付却无法要求返还),在给付时间和顺序上发生不必要的争执,影响交易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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