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扫黑办召开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放*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至此,2019年10月21日开始,非法放*根据相关条件可以以非法经营罪入罪了。此前,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的规定,对于非法放*行为是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
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一出,高利*从此以燎原之势出现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民间融资日益混乱。近年来从几乎遍地开花的非法集资案,到时有报导的女大学生**现象,再到此次缘于企业借高利*的于欢伤人致死案,民间高利*裹挟吞噬的群体不断扩大,矛盾隐患日益突出,然而与高利*密切相关的罪名虽时有耳闻,但仍缺少有力打击,大众对高利*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误解一直未能打破,实际上之前司法实践中发放高利*被定非法经营罪也并不乏其例,至今与高利*密切相关的罪名也不算少数,本文将一一盘点。
一、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可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达到200万以上符合立案标准。
高利*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之前在实践中一直存在分歧。对于高利*行为,应该看到它的严重危害,一些非法高利*为牟取利益最大化,或玩文字游戏,设置利息陷阱,或趁人之危,利息约定显失公平,俨然旧社会的卖身契,如同**一样,不能让意思自治、契约自由成为其合法的挡箭牌,也不能一味追求经济发展,用经济思维去思考和处理法律问题。所谓的刑罚谦抑性原则也不应适用于此等严重的危害行为,因此对于高利*不应一概而论,一般民间高利借*与非法高利*经营应进行区分。应该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非法办理金融业务(发放*款的),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做好行刑衔接的立法工作,这次司法解释也正式出台了。
以往司法实践中高利*被判非法经营罪不乏其例:
(1)对放高利*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影响最大的莫过于2003年的“高利*第一案”涂汉江等非法经营案。当时最高法刑一庭给公安部经侦局的《复函》认为,高利*行为系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数额巨大,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武汉中院终审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涂汉江等有期徒刑三年。
之后,因放高利*而被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时有出现。
(2)2011年泸州何有仁违反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在未取得发放*款的行政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办理金融业务,以月息2%—20%的高息向不特定对象发放*款600余万,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被泸州中院终审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半,并处没收财产50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300余万元。
(3)王某注册成立了一家投资担保公司,按照4%—20%不等的利率向借款人收取月息。为给自己放高利*的行为披上合法外衣,要求借款人提供房产、汽车作抵押,在合同中采取不约定利息,或只约定每月2.5%的利息的方式,但事实上,已将4%—20%不等的月息从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了。其中一债务人张某以房抵债仍不能还清高利*被其告上法庭,没成想张某报警,王某反被法院以非法经营等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半,罚金6万元。
……
此外,有些高利*已非纯粹的民间高利借*,一旦成为具有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地下钱庄”,包括利用POS机套现,就是不折不扣的非法经营罪,可以直接适用刑法225条第三款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处罚,实际生活中这种放高利*的“地下钱庄”并不少见。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是指以担保公司、典当行等“地下钱庄”方式,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二、高利转*罪
高利转*罪,是指以转*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资金再高利转*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的,最高可处七年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或两年内因高利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的符合立案标准。
目前高利*盛行,而实际生活中少有以自有资金从事高利*行业,很多高利*的主要资金来源便是银行*款,因此高利转*行为的存在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只是它往往披着合法借*的外衣,暗地里用于发放高利*,不易被发现,这种行为严重地破坏了金融秩序,有很大的危害性,是不折不扣的犯罪行为。高利转*罪是最直接打击非法高利*行为的罪名,司法实践中应加大此罪的查处力度。
这种案例虽不鲜见,实际上仍疏于打击:
(1)温岭邵某以进货为由,成功向银行*款100万元,后高利借*给孙某,共获利41万余元,被判高利转*罪。
(2)杭州许某以妻子名下的建材门市部的名义,伪造了一份购销合同,以进货为由,用4间门面房做抵押,成功向银行套取300万元。然后把这笔钱借给朋友一年,轻松挣40多万元的利息,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8万元.
(3)沭阳周某,把个人房产抵给银行,以做工程门的名义三次从银行*款,并将*来的款高利出借给康某,从中获利28.8万余元。被法院以高利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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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骗取*款罪
骗取*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可处七年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造成银行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或多次骗*的符合立案标准。
骗取*款虽然未必用于发放高利*,但是现实中高利*通过骗取银行*款发放高利*的情况也很普遍,与高利转*罪不同的是,不仅*款名义为假,甚至提交的*款资料都是虚假的,实际并不符合*款条件。此外,最重要的是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才构成此罪,此罪往往存在与银行工作人员内外勾结的情况,因此,往往与受贿罪、违法发放*款罪相牵连。
由于银行内部为了回避自己的管理漏洞和责任,并寄希望于借款人能够最终偿还*款,以及巨大损失不易认定等原因,此罪长期疏于严厉打击,但也时有案例爆出:
(1)陈某通过伪造虚假的银行现金流量记录和产品购销合同,同时由某商贸公司及其他人为其担保,在某银行*款人民币150万元。*款到账后,陈某将大部分*款用于放高利*,而*款到期后被告人陈某逃匿,致使银行方面无法按期收回*款。被法院以骗取*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轻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最高可处十年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个人吸收20万,单位吸收100万符合立案标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属于非法集资,是高利*从业者又一重要的资金来源,也是不折不扣的犯罪行为,依法严厉打击可以掐断非法高利*资金来源,净化民间借*市场。
司法实践中也不乏其例:
(1)温州施某利用其信用担保公司为平台,通过张贴广告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董某等80余人以月息2分至4分不等的利息非法吸收存款共计6625.5万元用于放高利*赚取利差、公司经营及购买房产,被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万元。
(2)闽清人黄某高息向亲朋好友和同学等人借了上千万元,想用来放高利*赚钱,最终根本还不起钱,被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他有期徒刑5年半,并处罚金20万元,并继续追缴其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3)句容市张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以高息名义公开向他人非法集资近1000多万元后再高息放*给他人,由于放出去的*款未能及时收回,导致资金链出现断裂,至案发还有将近700万元的债务未能偿还,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连同其他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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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最高可处十年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均并处罚金。个人集资诈骗10万元,单位集资诈骗50万元符合立案标准。
与吸收公众存款同属非法集资的集资诈骗也是高利*资金来源的一种,与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不同的是,犯此罪的高利*在集资时隐瞒真实用途,未将集资款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是擅自挥霍、滥用,有时因放高利*血本无归无法返还而潜逃,因高利*也往往与违法犯罪联系在一起,往往集资时都允诺支付超高额回报,这些都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特征。
相关案例:
(1)芜湖市一女子马利娅从事着赌场放高利*的“生意”。以月息6%至60%不等的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编造投资已中标3条高速公路等建设工程需要融资的谎话,骗取情人及其亲戚、朋友1328万元,期间,马利娅每月按时付给他们利息,后不知去向,最终被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罚金30万。
(2)海丰县邱某利用“标会”的形式,以高利息回报作为引诱,召集刘某、赖某、钟某等20多名群众集资“标会”,共诈骗人民币140多万元后将会款用于放高利*,后因无法支付到期的会款而潜逃,被判集资诈骗罪。
(3)为非法获取大额资金,张某刊登理财广告,鼓吹高额利息回报,骗取王某等4人70余万。张某使用投资者的钱,从事高风险的高利*业务,在一年多时间内拆东墙补西墙,最终因资不抵债资金链断裂案发。
……
六、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轻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最高可处十年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
现实中有的高利*为拓展业务试图正规化经营,殊不知这可能涉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不同于吸收公众存款罪与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非法经营罪,该罪金融业务范围更广、组织机构形式更正规,且没有犯罪数额要求。按照《取缔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如果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会被认定为非法金融机构。
相关案例:
(1)东山县陈某成立金融信息咨询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将该公司按金融机构模式设立财务部、信*部、营业部、投资部等八个部门,主要经营存*款等金融业务,共吸收个人理财存款15笔,合计人民币204.2万元,向林某武、陈某滨等人发放*款合计人民币195.56万元,被法院以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2)长子县段某注册成立了融鑫农资有限公司,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开设商业金融储蓄所,通过发宣传单、口头宣传等方式向附近村民宣传存款业务,并以该公司名义开展吸收存款、发放*款业务。吸收存款共计665900元,发放*款共计541200元。被法院以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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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或者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对组织、领导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对所有成员的犯罪行为负责,造成他人伤亡构成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最高可处死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高利*犯罪并不必然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联系在一起,但有的高利*为了保障非法利益往往就具有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质,一旦形成较为严密的组织结构,通过暴力、胁迫、滋扰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通过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进行逼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并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活动,贿赂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就可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前段时间闹的沸沸扬扬的“聊城辱母案”中涉案高利*就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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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高利*逼债各类罪
高利*逼债各类罪,由于高利*高出国家规定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因此,高利*必然和花样繁多的逼债行为紧密结合,滋生各类犯罪 。比如借*时设置隐形歧义条款,设置合同陷阱隐瞒高额利息,事后在合理债权范围外,通过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获取非法部分的利益,还可能涉嫌敲诈勒索、抢劫、绑架、诈骗等罪。
再如强迫借款人低价以以房抵债、以物抵债的强迫交易罪;
故意伤害借款人及其亲属的故意伤害罪;
非法限制借款人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罪;
故意打砸借款人所有物品的故意毁财罪;
破坏设备、捣毁农作物等破坏生产经营罪;
硬闯或拒绝离开影响借款人正常生活的强制侵入住宅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