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劳动罪的构成要件(强迫劳动罪情节严重的具体规定)

今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了涉及强迫劳动的两项国际公约。中国外交部发言人表示,“中国一贯反对强迫劳动,此次自主批准上述两项公约,再次表明了中国政府的坚定立场”。

中国法律历来明令禁止强迫劳动。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实行之前,该犯罪的罪名为“强迫职工劳动罪”。刑法修正案(八)实行之后,将罪名修改为“强迫劳动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对强迫劳动作出禁止性规定。

廊坊市两级人民法院曾经审理的一起强迫劳动罪刑事案件,对我们普及相关法律知识具有借鉴意义。

基本案情:邵某系霸州市某派出所巡防队员,与谢某(女性,化名刘某)系非法同居关系。邵某利用其巡防队员的身份,与传销组织头目建立联系,让传销组织头目组织传销人员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

李某系在霸州市从事传销人员。2017年,李某在为赵某的库房搬运货物时结识邵某、谢某。后谢某、邵某应李某请求,将李某解救出传销组织。因身份证被扣留在传销组织中,且没钱购买车票,李某应谢某要求,在谢某家做保姆,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李某在拿到1500元工资后,请求谢某将其身份证要回。谢某为达到控制李某长期无偿为其提供劳务的目的,谎称要回身份证需要5000元钱,李某表示愿打工偿还,并将上述1500元退还给谢某。在谢某家做保姆期间,李某多次遭谢某、邵某殴打。2017年初,李某去谢某打工的霸州市某生活馆替谢某工作,李某在工作过程中喂死一条宠物狗,赔偿1800元。因李某忘记关闭存放狗粮的仓库水龙头,致使狗粮被淹,为达到控制其提供无偿劳动的目的,谢某暗示某生活馆老板王某虚构损失数额28000元(实际王某未要求李某赔偿),并对李某进行殴打,让李某继续在某生活馆打工还账,并由谢某支取其全部劳动报酬。

2017年7月8日,李某报警。2017年7月11日,邵某的亲属与李某签订协议书,赔偿李某的经济损失,得到李某的谅解。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谢某、邵某犯强迫劳动罪,向霸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 侵犯劳动者所享有的人身自由权和获取劳动报酬权

一审霸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邵某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强迫他人劳动,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劳动罪。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强迫劳动罪,经查,邵某利用其巡防队员身份,借查抄传销组织的名义,与传销人员建立联系,伙同谢某利用传销人员对公安机关的畏惧心理,获取传销人员提供无偿劳务,并从中谋取利益;被害人李某涉世未深,误入传销组织,二被告人将其解救后,以暴力、威胁,并拿走被害人手机等手段实际控制李某,编造出种种理由迫使其无偿为二人打工赚钱。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李某作为劳动者所享有的人身自由权和获取劳动报酬权,其行为符合强迫劳动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邵某的亲属赔偿了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1081刑初548号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1.被告人谢某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被告人邵某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 二人犯罪但一人免予刑事处罚

谢某、邵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谢某构成强迫劳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二审审理查明,谢某(化名刘某)租住霸州市消防大队南侧平房,邵某系霸州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巡防队员,二人系非法同居关系。被害人李某系在霸州市从事传销人员。2017年初,应李某请求,谢某、邵某将李某解救出传销组织,李某在谢某家做保姆。后谢某编造拿回李某被扣留在传销组织的身份证需要5000元钱、李某替谢某在霸州市某生活馆工作时因疏忽造成损失等理由,并伙同邵某对李某威胁、殴打,强迫李某无偿进行劳动。对于谢某、邵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二人构成强迫劳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为控制李某无偿进行劳动,谢某编造谎言并伙同邵某对李某威胁、殴打的事实,谢某、邵某以威胁、殴打等手段控制李某进行劳动,符合强迫劳动罪的犯罪特征。对以上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谢某、邵某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强迫他人劳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劳动罪。鉴于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得到李某谅解,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2019年11月4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10刑终413号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如下:1.维持一审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谢某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撤销一审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邵某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3.邵某犯强迫劳动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提醒:强迫劳动的相关规定

劳动法律和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法关于强迫劳动的规定。劳动法第96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劳动合同法第8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劳动法律关于强迫劳动情形对劳动合同的特别规定。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刑法关于强迫劳动罪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将死刑罪名减至55个的同时,降低了强迫劳动的入罪门槛。只要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或限制人身自由方式强迫他人劳动的,或是明知他人在实施前述行为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协助的即构罪。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的决定和关于批准《1957年废除强迫劳动公约》的决定所涉及的两个国际公约,从正面界定和例外排除的角度,对强迫劳动作出了规定。

《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第二条规定:1.为本公约目的,“强迫或强制劳动”一词指以惩罚相威胁,强使任何人从事其本人不曾表示自愿从事的所有工作和劳务。2.但为本公约目的,“强迫或强制劳动”一词不包括:(a)任何工作或劳务系根据义务兵役法强征以代替纯军事性工作者;(b)作为一个完全自治国家的正常公民义务一部分的任何工作或劳务;(c)任何人因法院判定有罪而被迫从事的任何工作或劳务,但上述工作或劳务必须由政府当局监督和管理,该人员并不得由私人、公司或社团雇用或处置;(d)任何工作或劳务,因紧急情况而强征者。所谓紧急情况系指战争或灾害或灾害威胁,例如火灾、水灾、饥荒、地震、猛烈流行病或动物瘟疫、动物、昆虫或植物害虫的侵害以及一般来说可能危害全部或部分居民的生存或福利的任何情况;(e)由社区成员为该社区直接利益而从事的,故可视为社区成员应履行的正常公民义务的轻微社区劳务,但这些劳务是否需要,社区成员或其直接选出的代表应有被征询协商的权利。

《1957年废除强迫劳动公约》第一条规定:凡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成员承担制止和不利用任何方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甲)作为政治压迫或政治教育的工具或作为对持有或发表政见或意识形态上与现存政治、社会或经济制度相反的意见的惩罚;(乙)作为经济发展目的动员和使用劳工的方法;(丙)作为劳动纪律的工具;(丁)作为对参加罢工的惩罚;(戊)作为实行种族、社会、民族或宗教歧视的工具。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