豁免债务的进项税额是否应转出
通过案例进行说明
2014年8月,A公司从B公司购进设备,总价款117万元,合同约定货到付款,票货同行,A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但是,货到后,A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未按期支付货款,随后B公司多次找A公司讨要货款未果。2016年8月,经双方协商,签订《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鉴于A方资金困难,双方进行债务重组,即B公司放弃债权10万元,余款A公司须在3日内支付B公司。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A公司账务处理如下:(单位:万元)
(1)购进时:
借:固定资产 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7
贷:应付账款 117
(2)债务重组时:
借:应付账款 117
贷:银行存款 107
营业外收入 10
2017年,税务稽查局对A公司2014年~2016年纳税情况检查时发现了上述问题,提出了如下处理意见: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7号)第二条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依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额,并从其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额中予以冲减。应冲减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如下: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额=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所购货物适用的增值税税率。根据上述规定,A公司债务重组利得10万元中包含的14529.91元(100000÷1.17×0.17)进项税额未支付也未负担,属于因购买货物而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所包含的进项税额应冲减当期的进项税额,并补缴相应的增值税款14529.91元。
笔者认为,税务机关的处理意见值得商榷。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与债务重组中的债务豁免显然是两个不同的事项。
豁免的债务是否还要缴企业所得税??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债务人被豁免的债务发生时在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科目核算。单纯从会计处理来看,表面上被豁免的债务涉及不到税收。但是,由于税收与会计处理在债务重组业务方面存在差异,就形成当债务人得到债务让步时必须按规定缴纳所得税。 《企业债务重组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第六条规定:债务重组业务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让步,包括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非现金资产偿还债务等,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支付的现金资产金额或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非现金资产相关的税费)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企业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债权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收到的现金或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冲减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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