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倒卖文物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在认定倒卖文物罪中“倒卖行为”的认定上是否必须包括“买进和卖出”两个步骤?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本罪中“倒卖”是为牟取利益而买进卖出。如果收购他人手中的国家禁止流通的文物或者将自己祖传的或者收藏的国家禁止流通的文物转卖给他人,但不具有牟利的目的,不应当认定为“倒卖”。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中“倒卖”不仅包括低价进高价出的行为,还包括将自己收藏的国家禁止流通的文物出售。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原因。
法律用语不等价于日常生活用语理解,如果机械地把倒卖理解成是买进后再卖出的过程,那么许多单纯出售文物的行为就有可能不能被认定为倒卖行为,这不利于对法益的保护。
倒卖文物必须要以牟利为目的,即使行为人因为意外原因亏本或因为其他原因没有获利,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不以牟利为目的的买卖文物则不能构成犯罪。而且,“牟利”这一主观目的应当产生于买卖行为之前,不应该产生于买卖行为之后。
因此,认定倒卖文物罪中的“倒卖行为”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只要具有牟利的目的,无论是低价进高价出还是高价进低价出,都应该属于“倒卖”行为。因为文物的价值更多体现在它的历史价值、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其实用性不强,所以对文物内在价值不感兴趣的人来说,文物的货币价值不高。现实中大量存在着“高价买入”后无人问津,最后不得不低价卖出,以此来避免更大的损失。如果否定这种行为属于“倒卖文物”,不利于保护文物和有效打击犯罪。
收购他人手中的文物,无论收购的价值高低,只要不具有出卖的目的,而是出于收藏、研究、欣赏的目的,就不应认定为“倒卖”。
购买时出于收藏、欣赏等非牟利的目的,在经过一段时间以后,因对该文物失去了兴趣而转卖给其他文物爱好者不应当认定为“倒卖”。因为此种情形如果认定为“倒卖文物”,不符合常情常理,也不利于文物市场的正常合法流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