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转让境外股权税务筹划
《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俗称“7号文”)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应直接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情形:
(一)境外企业股权75%以上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
(二)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任一时点,境外企业资产总额(不含现金)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境外企业取得收入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虽在所在国家(地区)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但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有限,不足以证实其具有经济实质;
(四)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所得税税负低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中国的可能税负”。
在此需要明确,上述四种情形需同时满足而非任一满足,才会被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笔者在实务中对于该四种情形如何认定简单的归纳为三个字,即“壳公司”。即若境内标的企业的境外股东方为控股公司,不开展经营、无经营人员、无经营场地、无经营资产、无会计账目等,并且除了境内标的企业以外无其他对外投资,则该等控股公司基本满足壳公司的认定条件。而境外股东方一旦被认定为壳公司,则基本都会同时符合上述(一)至(三)的情形,毕竟壳公司不涉及运营,自身亦不存在营运风险,且营业收入均来源于境内标的企业,为此该等壳公司本身的股权不存在价值,其核心价值均来自境内标的企业。至于第(四)种情形,该等在避税天堂设立的控股公司在交易所得税负方面显然远低于国内税负,虽然我国对于境外非居民企业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所得税减按10%征收。
另根据7号文第八条的相关规定,通过境外间接转让境内股权所涉企业所得税将由“对股权转让方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而根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年3号)第十五条规定,如果“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由是可知,在境外间接转让境内股权的所得税纳税主体虽然是作为股权出让方的境外非居民企业,但是扣缴义务人为股权受让方,且股权受让方如果同为非居民企业,则股权出让方应自行或委托相关第三方向境内标的企业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申报纳税,而股权出让方对此具有协助义务。
境外股权转让的税务计算方法
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
股权转让的应纳税所得额为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性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投资企业有未能分配的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
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实际征收率为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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