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包含留置权,抵押权,质权等等权利,而实现担保物权就是为了实现前面几个权利,当事人如果要实现担保物权的话,必须向法院申请,不能够直接找担保人对担保物进行处理,他需要满足民诉法里面对实现担保物权的规定,本文为你介绍一下民诉法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理解和适用的相关内容。
对民诉法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理解与适用
一、实现担保物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在《刑事诉讼法》进行第二次修正前,学界和实务界对如何实现担保物权存在不同观点,主要原因之一是法律对如何实现担保物权规定得不够明确具体。实现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主要有: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 【抵押财产的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2012年《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并创设了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在第一百九十六条中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这种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究竟是一种什么程序呢?笔者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属于非诉程序,是一种与诉讼程序相对应的解决非诉讼事件的程序,即无须通过审判程序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仅需要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确认某种法律事实存在的基础上兑现某种实体权益,可以视为一种特别的执行程序。
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进行第二次修正前,司法实践中担保物权人鲜有通过直接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方式来实现其担保物权的。通常的做法还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如张三向李四借款,张以自己或他人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张三到期无力偿还借款,李四则起诉张三还款并确认抵押权有效。通过一审,甚至二审、再审,李四拿到生效判决后,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张三拒不主动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法院再裁定拍卖或变卖张三的房产用以兑现李四的债权(实现李四的抵押权)。这几乎是一种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广泛认同的操作模式。这种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复杂繁琐,耗时费力,效率低下,成本很高,实在难以适应新形势的需求,也不利于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相信在《民事诉讼法》经过第二次修正,自2013年1月1日施行后,担保物权人能依法快捷高效地兑现自己的担保物权。
二、对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理解及具体适用
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担保物权的目的在于以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担保的物优先受偿的方式担保债务的清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申请人(主要是担保物权人,也包括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如担保人,出质人,债务人等)依照《民法典》等法律,向人民法院提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如果当事人设定的是抵押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协议不成,则申请法院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该抵押财产,以其价款兑现抵押权人的债权。但是,《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质权人和留置权人也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本着相同事务相同处理的法律解释原则,加之《民事诉讼法》笼统规定的是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并非仅指实现抵押物权程序,笔者认为,对于担保物权中的质权和留置权的实现亦应同样适用。具体来说,如果当事人设定的是质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偿债,如协议不成,可以申请法院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该质押财产,以其价款兑现质权人的债权。
当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出质人也有权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如果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而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偿债。对于留置权的实现,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的债务履行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不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协商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偿债。协议不成的,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以其价款受偿。同样,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行使留置权(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用以偿债。
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具体操作步骤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作出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该裁定属生效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是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如果裁定确有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当事人收到裁定后,还应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收到执行申请后,依法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以其价款兑现债权,从而实现担保物权;对于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该裁定也是生效裁定,当事人不得提出上诉,但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益之争。至于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具体由法院哪个部门办理,《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规定,最高法院应发文予以明确。如前所述,既然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可视为一种特别的执行程序,笔者认为宜由执行部门具体办理,即由执行部门进行审查,作出裁定,并受理当事人的执行申请。
三、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关于管辖法院问题
《民事诉讼法》规定,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即是说,担保财产所在地、担保物权登记地的基层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以先立案的法院为准,这个不难理解。但是,对于质押中的权利质押,其标的为所有权以外的可让渡的财产权利,并非有形财产,自然也无财产所在地,一般应以财产权利登记地确定管辖法院。当然,也有人认为,对于这种情形,担保财产所在地就是权利凭证持有人所在地。而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同时又属于非登记物权,故应以担保财产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此外,对于多个担保物分属几个法院辖区,或者担保物有多个登记地的情形,各个法院均有管辖权,申请人可向其中任意一个基层法院提出申请。
2、关于未经登记的担保物权问题
《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虽然并未限定担保权人的担保权须经登记为前提,但结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殊动产抵押权如果未经登记,将缺乏公示公信功能,如果当事人对担保物权的存在或者担保的范围、数额等方面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不宜直接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毕竟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属于非诉程序,该制度本身欠缺实体审查能力。
3、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实体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得依照《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除《民法典》外,还包括《民用航空法》、《海商法》等,都属于实现担保物权的实体法律依据。
综上,由于《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虽然其对实现担保物权的具体程序作了规定,但在办理具体案件中,还是要适用《民法典》等实体法的规定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