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用人单位在已明确表示录用劳动者并要求劳动者从上家单位离职的情况下,又不予录用且未能给出合理解释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权星诉伟盈精密公司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赔偿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4辑】
案例要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应如实陈述个人信息,用人单位亦应注意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和合理信赖。用人单位在已明确表示录用劳动者并要求劳动者从上家单位离职的情况下,又反悔且未能对不录用的理由进行合理解释,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土地出让方对土地的信息未尽足够的审查注意及告知义务,而土地的受让方对地块的设计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双方应分担在缔约过程中的损失——浙江恒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案例要旨:《合同法》第42条(现为《民法典》第500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所以,土地出让方对土地的信息未尽足够的审查注意及告知义务,而土地的受让方对地块的设计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双方的过失都是导致合同无法成立的因素,因此,应由双方分担缔约过程中的损失。
3. 缔约过失责任不以要约生效为前提——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诉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案例要旨:法律并未要求缔约过失责任须以要约生效为前提,如缔约当事人为缔结合同接触、磋商之际不诚信地违反先合同义务导致对方损失,即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要约收购当事人披露了批准文件的进展情况,提示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的目的仅为向社会公众投资者提供本次要约收购的简要情况,收购要约并未生效,具有不确定性的,应认定其适当履行了先合同义务。
4.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而不应包括固有利益——王建华等诉唐流英等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案例要旨: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而不应包括固有利益。所谓固有利益,又称为维持利益,是指任何人的人身或财产不受他人侵害所享有的利益,行为人未尽注意义务,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通过侵权法加以解决。
5. 在缔约过失责任中,赔偿范围包括合理的间接损失——孙东华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等拍卖合同案【《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案例要旨:在缔约过失责任中,赔偿范围除积极损失外,仅限于信赖利益,且仅以履行利益为限,其结果是恢复到合同订立以前的状态。即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有效而履约,当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为订立和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和代价即为当事人的损失。信赖利益与可得利益不同,具体包括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准备履约所支出的费用;为支付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合理的间接损失。这里的间接损失,是当事人因信赖此合同有效而丧失其他签约的机会,司法实践中由于其是否合理难以确定故一般不包括在损害赔偿范围内。但是根据具体个案案情的不同,有的案件中,间接损失是可以确定的,则应包括在赔偿范围内。
6.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因撤销公告后造成竞买人在缔约阶段发生信赖利益损失的,应对竞买人的实际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时间房地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玉环县国土局出让合同纠纷上诉案【《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案例要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属于要约邀请,竞买人在竞买申请中提出报价,并按要约邀请支付保证金的行为,属于要约,双方当事人尚未形成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因出让公告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撤销公告后,造成竞买人在缔约阶段发生信赖利益损失的,应对竞买人的实际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7. 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有缔约过失责任——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诉凯马特远东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赔偿案【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案例要旨:缔约过失责任要旨在于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谨守诚实信用,对交易对象应尽注意、保护、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契约不成立或无效,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因此项信赖所生之损害。若一方行为超出了正常商业谈判的技巧运用,不断压价,漠视对方的利益,滥用有利地位,可以认定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守的诚实信用。
8. 缔约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向第三人承诺的义务,导致与第三人的合同不能成立,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全文衡水臻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鹿之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1辑】
案例要旨: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先合同义务是自缔约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一般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涉及第三人。但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由于缔约当事人之一方未履行向第三人承诺的义务,导致与第三人的合同不能成立,未履行承诺的当事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9. 申请*款未获银行同意,银行不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城口县支行与重庆市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案【《立案工作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1辑】
案例要旨: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则应承担民事责任。银行在发放*款前,有权对申请人的还款能力进行调查以后再决定*与不*,其不负有强制发放*款的义务。银行未批准*款却未正式答复,但负责人口头明确告知对方的,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而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10. 投标人投标和招标人定标的行为均属预约合同性质——陈旭明诉贵池市人民影剧院租赁招标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1994年第2辑】
案例要旨:投标人投标与招标人定标、通知中标的行为,均属预约合同的性质,无论是投标人还是定标人均负有必须与对方订立本合同(租赁合同)的义务,而租赁合同并未依法成立。一方违约使租赁合同已不可能订立的,法律上应令其承担缔约违约责任,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