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利润,能否"视同"分红征收个税

没有利润,能否"视同"分红征收个税

财税[2003]158号文规定: 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那么,如果被检查企业是亏损的,税务机关还能适用158号文对于个人投资者的借款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吗?

158号文是针对个人所得税的一项补漏政策。事实上,在民营企业中大多老板都存在不分红但报销个人费用的情况,甚至有“先提钱后找票”的情形。

但是,从正常逻辑的角度讲,如果一个企业没有利润,那么就不可能进行分红,“股息红利”的个人所得税也即不可能产生。因此,从合理性层面判断158号文就显得过于武断了——没有分析企业向个人投资者支付款项的具体属性而统统划归于可以“视为”红利分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于这种没有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又无偿的借款(注意:158号文本身并未提及无偿,但元素认为若本身属于有偿借贷再认定分配就不太合适了)158实际是间接否定了其“借款”的形式,而认为其实质是一种分配。

事实上,这种企业投资者对企业资产侵占本身并不合法,如果严重的话,还可能涉及到《刑法》中的“挪用资金罪”。抛开是否合法而论,投资者从被投资企业取得款项,又可以分为投资成本返还(抽逃资金),然后才是利润分配。假设在一个盈利企业,我们认为个人投资者取得款项的先后顺序是:利润——投资成本,那么158号文视同征税的前提是存在的。但是,假设是一个亏损企业或者支付款项大于企业形成的利润的话,那么这些款项(或者其中一部分)其属性可能更倾向于个人投资成本的返还,158号文继续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于理不通啊!

所以说,158号文在法理上是存在一些不可避免的瑕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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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形下纳税人要视同股利分配缴纳个税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获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比例税率,按次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实际操作中,一些企业有打擦边球的现象。对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一系列视同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归纳起来,纳税人有如下五种情形之一,就要按照视同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

一、投资者向企业借款可视同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股利分配

  实际中,常见个人投资者向企业借款,借款挂在”其他应收款”等往来账户,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的规定,只要个人投资者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对其所借非生产经营款项应比照投资者取得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投资者将企业资金用于消费性支出或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股利分配

  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支付与企业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应认定实际是个人投资者获得了股息、红利,应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实收资本,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股利分配

  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来源于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实现的净利润,所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个人资本实质上是把净利润分配给股东,是对股东股份的重新量化,个人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和《关于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号)都作出规定,盈余公积金转增个人资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四、资本公积金转增实收资本,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股利分配

  五、已分配挂账但未支付的股利,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股利分配

没有利润,能否"视同"分红征收个税,对于这一点,大家的矛盾点基本都是围绕着158号文。因此,本篇文章对财税[2003]158号文的规定做了一次透彻的分析。希望通过会计实务大全网本文的分析,能让大家对158号文有更深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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