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2刑初101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CD,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某县,汉族,某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二中队原中队长。被告人徐CD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某县监察委员会留置调查,同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19日被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冬梅,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二部刑诉[202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CD犯受贿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广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CD及其辩护人魏冬梅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21年2月20日各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2020年2月间,被告人徐CD利用担任某县公安局龙庙派出所民警、副股级侦查员(参与所领导班子分工)、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二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为赵某、史某、仲某等人在案件办理、场所经营以及强制措施适用等提供帮助,多次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5.4万元。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CD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CD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CD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徐CD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徐CD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CD有坦白、立功、退赃、认罪认罚等多项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徐CD在担任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副股级侦查员(参与所领导班子分工)、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二中队中队长期间,接受相关人员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赵某、史某、仲某等人在案件办理、场所经营以及强制措施适用等提供帮助,多次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5.4万元。现分述如下:
1.2017年2月,被告人徐CD利用承办胡某合同诈骗案的职务便利,接受请托,收受胡某家人委托赵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0.2万元。
2.2017年1月,被告人徐CD利用承办史某合同诈骗案的职务便利,接受请托,收受史某家人委托朱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0.2万元。
3.2017年7月,被告人徐CD利用承办仲某强*案的职务便利,接受请托,收受仲某家人委托朱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4.2017年中秋节前一天,被告人徐CD利用担任龙庙派出所副股级侦查员(参与所领导班子分工)的职务便利,收受辖区内经营宾馆的徐某甲送的人民币0.5万元,为其在宾馆经营上谋取利益。
5.2018年8月,被告人徐CD利用承办许某合同诈骗案的职务便利,接受请托,收受许某委托王某甲送给的人民币1万元。
6.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徐CD利用承办徐某乙高利转*案的职务便利,接受请托,收受徐某乙委托王某乙送给的人民币1万元。
7.2020年2月份,被告人徐CD利用承办陈涛、杜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的职务便利,接受请托,收受张某送给的人民币1.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CD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2020年9月15日)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徐CD被留置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已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查证、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徐CD供述其在担任某派出所民警、侦查员等职务期间,利用其本人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的时间、地点、金额等具体经过,与证人证言、某县公安局任职文件、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了案发后被告人徐CD的退赃情况。某县监委第三纪检监察室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徐CD的归案情况。“户籍信息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徐CD的刑事责任年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徐CD无前科劣迹。某县监委第三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徐CD案发后检举他人犯罪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CD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徐CD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真诚悔罪;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其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徐CD有坦白、立功、退赃、认罪认罚等多项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CD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徐CD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四千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