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的确认,第二款是以列举概括的方式明确债权的定义。
一、本条的历史来源
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民法通则的此条规定指出了债的大致模样,但也有明显的缺陷,即未明确债的相对性,未明确债的标的是给付,未明确列举法律之债的类型。
本条以列举的形式明确了合同之债及之外的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作为债发生的原因,取代了民法通则“依照法律规定”的概括表述。且,本条还明确了作为债的内容的“给付”的基本含义,即“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
二、制定本条的目的
制定本条旨在界定债权的概念。
与物权一样,债权也是高度抽象的概念,通过厘定其内涵和原因事实,有助于法律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本条是阐释基本概念的不完全法条,在适用时要与其他条文相结合。
三、本条规范的含义
债权是在特定人之间存在,以受领他人给付的利益为内容的财产权。其一,债权是在特定人之间存在的权利,债务人之外的任何人与债权人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其二,债权是以受领他人给付的利益为内容,即债务人依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予以接受,并保持所得利益。其三,债权是财产权。债权作为财产权不但可以以金钱来评价,而且在许多情况下具有很强的流通性。其四,债权是期待权。债权并非是一种既得利益,而是一种期待利益。
(1)从形态上看,债权是一种以地位平等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为中心的财产权,权利人基于债权的地位,可以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特定行为,至于这些行为是否涉及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标的物,在所不问。
与此不同,物权一定是与特定的物或权利相关的财产权,没有这些客体,物权就无存身的空间,所以物权往往简化为人对物的权利。
因此,围绕债权设置的规则必须关照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如《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民法典将其分解为第五百四十五条和第五百四十六条,其中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上述规定债权转让要通知债务人,就是考虑相对人,而围绕物权所设置的规范,除非有特别考虑,否则只需要凸显物权人的支配即可,无须关注物权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关系。
债权与债务构成的债的关系存在于特定人之间,债权与债务除了相对性外,还有对人性,即在债务人这个特定主体对债权这个特定主体负担义务,债权仅针对该债务人,既不当然约束其他人,也不直接负载在债务人的财产之上。
总之,债权是指向债务人给付行为的财产权,债务人身外的财产虽然涉及债权和实现,但与债权存续无关。
(2)从效力上看,债权只及于特定的债务人,通常不约束此外的第三人,相对性的特点非常明显,属于相对权。物权则能波及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属于绝对权。
(3)从内容上看,债权指向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需要借助债务人才能实现,属于请求权。物权则属于支配权,权利人无须借助他人之力就能实现权利。
(4)从产生上看,债权的原因事实包括意定和法定两类,意定的原因事实主要是合同,法定的原因事实包括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
四、债权产生的原因
除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债权产生的原因还包括:
(1)单方行为,即指有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遗赠行为。
(2)多方行为,如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决议、基金持有人决议等。
(3)救助行为,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4)拾得遗失物行为,拾得人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5)添附行为,添附主要有混合、附合、加工三种方式。
(6)其他法律规定的行为,如《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五、传统观念的债与民法上的债
中国传统对“债”的认知与西方不同,中国的债具有较为狭窄的含义。“债”与“责”通用,是指拖欠债务的意思。至今人们说到“债”,仍是指“金钱债务”这一狭义的范围内理解债。例如前不久被“法释〔2020〕16号”废止了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办〕发〔1988〕18号)(六)“关于债务问题。去台前发生在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现去台人员主张债权或作为债务人被索偿,如果该债权债务依法应予保护,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案件事实和双方现在的经济状况,合情合理的处理”。其中债务主要是指金钱债务。
民法上的债源自罗马法。对罗马法上债的概念阐述较为周全的意大利学者彼德罗·彭梵得在其所著的《罗马法教科书》中所说:“债是这样一种法律关系:一方面,一个或数个主体有权根据它要求一定的给付即要求实施一个或一系列对其有利的行为或者给予应有的财产清偿,另一方面,一个或数个主体有义务履行这种给付或者以自己的财产对不履行情况负责。”
也就是说,债权关系一般包括了当事人一方依法请求对方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的基本内涵。
债关系中的给付,可是以给付一定的标的物或货币,完成一定的工作,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等。如果当事人一方不能履行给付,应向另一方赔偿损失,称之为损害赔偿之债。
我国民法受大陆法系的影响,自民法通则开始就严格区分债与责任,将债权与民事责任分别单列规定。在具体条文中也对债与责任进行了区分。
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债务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义务,责任是指违反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民法典承继了民法通则的立法体例,将债与责任进行了区分。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民事主体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