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的外购设备,能否办理退税

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的外购设备,能否办理退税

问:A公司是一家生产型出口企业,最近外购了部分与该企业产品名称、性能相配套的产品出口,请问这部分出口产品是否与自产的产品一样享受出口退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规定,从2000年12月22日起,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自营和委托出口的下述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给予退(免)税:

(一)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且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

(三)收购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认可的集团公司(或总厂)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品;

(四)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对生产企业出口的四类视同自产产品的具体界定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如果A公司外购的产品符合上述条件的,就可以享受出口退税优惠政策。

外购产品视同自产产品办理免抵退税的条件有下面几种:

第一种:下面条件必须同时满足:

1.从未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当然善意的取得除外)的行为;

2.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3.已持续经营2年及2年以上;

4.纳税信用等级A级;

5.上一年度销售额5亿元以上;

6.外购出口的货物与本企业自产货物同类型或具有相关性;

上述条件必须同时满足,并且条件苛刻。如果达不到上面的条件还可以满足下面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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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除前置条件外,下面条件可以满足其中一项即可

前置条件:从未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当然善意的取得除外)的行为。

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并且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以及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

与本企业所生产的货物属于配套出口,且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的外购货物,或者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的工具、零部件、配件,或者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货物组合成成套设备的货物,这两种情形符合其中一项即可。

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再委托深加工的货物,生产后必须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且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用于本企业中标项目下的机电产品。

2.用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下的货物。

3.用于境外投资的货物。

4.用于对外援助的货物。

5.生产自产货物的外购设备和原材料(农产品除外)。

由于出口退税业务政策性强,所以在外购货物办理视同自产货物的免抵退税的操作过程中一定要注意是否满足上述条件,从而避免税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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