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社还有税收优惠政策吗
今年我所在的农村信用社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改制前,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7号)规定,在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期间,我社享受按其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按3%的税率征收的优惠政策。请问改制为商业银行后,我行能否继续享受原优惠政策?
最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6号),明确了延长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优惠期限的相关政策,给予试点地区和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在执行到期后,再延长三年优惠期限,分别延至2008年底和2009年底。考虑到农村商业银行的经营情况已达到较为健康的水平,文件明确对已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的农村信用社,税收优惠不再延长。
因此,你社到2006年底仍可享受原税收优惠政策,同时对减免的税收专项用于核销挂账亏损或增加拨备,不得用于分红。2007年起,将不再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农村金融机构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农村金融机构可享受多项税收优惠政策:
一是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是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三是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四是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的比例减计收入。
财税〔2010〕4号文件规定,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适用暂免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至2009年底的农村信用社,执行现有政策到期后,再执行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条规定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金融机构,自2009年1月1日至发文之日应予免征或者减征的营业税税款,在以后的应纳营业税税额中抵减或者予以退税。
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号)第二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7号)第二条的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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