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将放火犯罪分为两个量刑档次,一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是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造成人员死伤或者财产重大损失。也就是说,放火罪的处罚必须根据犯罪的结果正确选择法定刑。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放火罪“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则成立放火罪的结果加重犯,应按更重一档的法定刑,即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来进行处罚。由此可见,在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放火案件中,“公私财产”是否“遭受重大损失”,是决定刑罚轻重的一个重要尺度。
由于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对放火罪中“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放火案的具体量刑常常因“无法可依”而引发争议和分歧。例如,某纺织厂职工李某因嫌工作“太累”,为了自己能够“轻松”,竟先后四次在车间放火,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8万余元。本案中李某放火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重大”的范畴?应当适用哪个档次的法定刑?从现有法律文本中找不到现成的答案。
与国外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刑事立法模式不同,我国的刑事立法模式是立法既定性又定量。据资料显示,我国现行刑法中明确要求以数额大小或者数量多少为定罪量刑标准的犯罪约有70余个,与数额或者数量相关的犯罪还有20多个。在某些犯罪中,之所以特别强调“数额”,主要是因为“数额”比较集中地反映了行为的危害性程度。在放火罪加重构成的客观要件中,“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这个“数额要件”同样缺失不得。
那么,放火罪中“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标准应如何确定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2008年6月出台了《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犯罪行为,大多以“导致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人身伤亡标准与“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为立案标准。与放火罪加重构成要件之一“致人重伤”相对应,该罪“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的标准显然应在50万元以上。同时,在最高检2006年7月公布实施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擅自进口固体废物案等罪名均是以“一人重伤”以上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为后果“重大”的标准。考虑到刑罚的平衡和公正,笔者认为,在没有人员伤亡的情况下,以“造成公私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作为放火罪“财产重大损失”的标准比较适宜。因此,本文中的李某放火造成28万余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认定为尚没有达到“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程度,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