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姜某系同村农民,二人分别承包该村鱼塘,彼此鱼塘相邻。2005年10月3日下午5时许,二人酒后至各人承包的鱼塘处时,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互相厮打。姜某将张某打倒在水渠沟中,致张某头部被碰破流血,此时二人被人拉开。当姜某起身离开时,张某从背后用皮鞋照姜头部猛拍一下,姜随即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姜某符合生前脑基底动脉粥样硬化破裂致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同时查明,轻微外伤、情绪激动等均可成为脑基底动脉破裂之诱因。
[评析]
对本案定性问题有不同观点,分别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无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笔者同意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观点,理由如下:
一、张某持皮鞋击打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是我国刑法中典型的结果加重犯。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应当具备以下特征:(1)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且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2)产生了基本伤害结果以外的加重结果——死亡结果,而且重结果必须由基本犯罪行为引起,即重结果与基本犯罪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3)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具有过失的心理态度。(4)刑法基于加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
基于对以上要件的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主要体现在:(1)张某仅是有意识地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而非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其殴打行为仅导致被害人轻微外伤,未造成轻伤、重伤的基本伤害结果。最终被害人死亡结果是由于轻微外伤诱发被害人隐藏的脑基底动脉粥样硬化破裂致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所致。在此,轻微外伤仅是死亡结果的诱因,而非结果加重犯中的基本伤害结果,应当看到被害人自身具备的“特殊”体质是导致其最终死亡的直接原因,而轻微外伤仅是促使最终死亡结果出现的条件。(2)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殴打行为会导致被害人产生伤害结果,并希望和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因而不具备伤害故意。(3)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应当在十年以上处刑。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被告人的行为在此量刑幅度内处刑显失公正。
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过失的心理状态,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特征。
本案中,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这也是区别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疏忽大意过失犯罪还是意外事件的根本依据。
就本案而言,张某作为一名具备相当社会生活经验的成年人,在具有足够思考余地的条件下,应当能够预见到使用皮鞋击打他人要害部位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但出于报复他人的心理,疏忽了履行预见义务可能避免的严重危害后果,以致其侵害行为最终诱发被害人脑基底动脉粥样硬化的隐疾,最终造成死亡结果。虽然,被告人不具备专业医学水平,不可能预见被害人自身患有特殊疾病这一事实,但这并不影响被告人应当预见自身侵害行为的高度危险性和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当然疏忽大意过失也只要求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以及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强求行为人预见到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具体联系或演化进程,这也是由事物发展的复杂性和因果联系的多样性所决定的。因此,被告人在应当预见自己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基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被告人死亡的结果,应当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
三、“诱因”是否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