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融资租赁公约》

(一)融资租赁交易的定义和特点

根据公约第1条的规定,融资租赁交易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提供的规格与供货商订立供应协议,依此协议,出租人将取得合乎承租人要求的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统称“设备”);同时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协议,依此协议,承租人以支付租金为条件,从出租人手中取得对设备的使用权。融资租赁特点在于:(1)由承租人指定设备和选择供货商,并且该选定不依赖于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2)出租人订立的设备购买协议与该设备的租赁协议相联系,并且该供货商知道该租赁协议已经或将要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3)租赁协议规定的应付租金总额应特别考虑到摊提该设备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

(二)公约的适用范围

根据公约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公约适用于出租人与承租人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融资租赁,并且应符合下述条件之一:(1)出租人营业国、承租人营业国及供应商营业国均为缔约国;(2)供应协议与租赁协议同受一缔约国法律的管辖。在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时,以与相关协议及其履行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位为准。无论承租人是否已经取得或将要取得供应协议项下的设备,无论承租人是否在租赁期间拥有购买设备的选择权,也无论承租人是否支付名义上的价金或租金,均可适用公约。承租人对同一设备一次或多次转租的情况也适用公约的规定。

根据公约第1条和第5条的规定,不适用公约的情况主要为:(1)主要供承租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设备租赁;(2)供应协议和租赁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排除适用公约的情况。

(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根据公约第7条和第8条的规定,出租人的基本权利义务主要包括:(1)出租人对设备的物权应能有效地对抗承租人的破产受托人和债权人,包括已经取得扣押或执行令状的债权人。(2)除公约或租赁协议另有规定外,出租人不应对承租人承担设备方面的任何责任,除非承租人因依赖于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或者因出租人干预其选择供货商或设备规格而使其受到损失。(3)出租人不应依其出租方身份而对第三人承担因设备所造成的死亡、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责任。(4)出租人应保证承租人对设备的租赁占有将不受来自该设备上的所有权、物权、优先权、请求权和法院授权行为的干扰;但由于承租人自身行为或不行为引起的此类权利干挠,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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