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实际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责任(上)

摘要:近年来,海上运输实务中无提单正本交货的现象日趋增多,引起的纠纷屡见不鲜。正确区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经常既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又是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它既关系到货主向谁提出索赔的问题,也涉及到各关系方的责任承担问题。无单放货行为的性质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正本提单合法持有人有权选择诉因。关键词: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连带责任前言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收货人据以提取货物的凭证,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也是一项被普遍接受的国际航运惯例和基本原则。然而,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船舶已到港,而需要通过银行办理结汇手续的提单还未到达收货人手中的情况。若等待提单到达、严格凭单放货,就会造成货物堵港,也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一、实际承运人的概念(一)实际承运人的概念及识别1.实际承运人及承运人的概念承运人,按照《海商法》第42条的规定,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有契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分。所谓契约承运人(ContractingCarrier)是指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承运人(ActualCarrier)是指受契约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而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亦即他是真正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故又称履约承运人(PerformingCarrier)[1]。2.实际承运人的识别根据《汉堡规则》和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实际承运人的成立有两个要件:一是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转委托。实际承运人可以根据承运人的实际授权、表面授权实际进行运输,也可以因表见代理而实际进行运输。二是实际进行货物运输。实际承运人是否包括中间履约方、港口经营人、码头装卸公司,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争议。以上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仅仅实际进行了货物运输,而没有得到承运人委托或转委托的人不足以被称为“实际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不作为承运人的雇佣人,也不是承运人的代理人。一般实际承运人主要发生在三种情况下:(1)根据提单上的自由转运条款,由承运人根据情况决定在运输途中交给其他船舶转载;(2)在联运提单下进行转运;(3)托运人缔结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不是用自己所有的船舶或光船租赁的船舶,而是预先以租船合同等备妥船舶,用其他船公司的船舶进行自己承揽的运输[2]。(二)实际承运人制度在航运实践中,经常会发生同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和实际从事该合同项下部分或者全部货物运输的人并不相同的情况。如在定期租船运输中,承租人与托运人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实际完成运输的是船舶所有人或者该船的光船承租人。由于承运人和实际从事该项运输的人不是同一人,导致了一系列法律问题,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得不到有力的保护,提单持有人常常找不到真正的索赔对象,而等提单持有人找到在某一法律体系下正确的索赔对象时,往往已超过了诉讼时效[3]。因此,正确识别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有着现实的意义。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首次对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作了规定。(1)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加以区分。提单由承运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在定期租船运输中,如果船东实际从事海上货物运输,但装卸港的代理人由承租人委托,并且代理人签发了抬头为承租人公司的提单,则提单项下的承运人是承租人,船东是实际承运人。(2)承运人应当对全部运输负责,有关承运人的部分责任同样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应当强调的是,实际承运人的责任仅限于承运人的部分责任。我国《海商法》吸收了《汉堡规则》的实际承运人制度,在第61条到第64条进一步确定了实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1)实际承运人要就他实际进行的运输部分与承运人负相同的责任,但承运人承担法律以外的责任或减少法律赋予的权利的特别约定,除非经实际承运人书面同意,否则对实际承运人不发生效力;(2)即使将全部或部分运输任务委托实际承运人进行,承运人仍然必须就全程运输对提单持有人负责,除非在运输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特定运输由特定实际承运人进行,同时约定承运人不负责任时,承运人可以不负责任;(3)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责任的,应当在此范围内负连带责任,提单持有人可以对他们中的任何一方追究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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