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 量刑标准
1.“数额较大”即追诉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一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数额较大”的数额起点,按照该解释第一条关于受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2倍即6万元执行(3万×2)。
2.“数额巨大”,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5倍即100万元(20万×5)执行。“数额特别巨大”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8倍即2400万元执行(300万×8).
三、罪名解析
1.“非国家工作人员”范围。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民间团体、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非公务的人员。换言之,除了吃公家饭或履行公务的人员,其他基本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
2. “其他单位”认定。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3“回扣”的认定。“回扣”是指卖方从买方支付的商品、服务款项中按一定比例返还给买方的价款,可分为“账内明示的回扣”和“账外暗中的回扣”,一般来说,不违反国家规定的账内明示的回扣是合法的,而违反国家规定的账外暗中的回扣则是非法的。需要注意的是,回扣与正常的商品折扣不同,正常的商品折扣是经营者为了促进销售,在出售商品时公开对商品进行打折销售。如果商品折扣是账内暗中进行的,往往会转化成回扣。
4.“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该要件是构罪条件,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例如,医药代表采用宴请、送礼券、现金或实物等手段,扩大药品市场销量,由此获得的利益,属于不正当利益。
四、辩护思路
1.公开如实入账的折扣或佣金受法律保护。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2. 本罪与收取合理报酬行为的界限。公司、企业人员在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公司、企业章程允许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劳动换取合理报酬的行为不同于受贿行为。区别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获取合理报酬的界限,关键在于看行为人获取的财物是否为劳动收入,如果行为人不是用劳动换取的报酬,而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以各种名义上的“劳动报酬”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3. 注意与接受馈赠的界限。区分二者时要注意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来源《办理商业贿赂案件意见》
4. 本罪与其他索取,收受提成、回扣、手续费等行为的界限。如收受的回扣、手续费不是归个人所有,或单位收受回扣、手续费,即使违反国家规定,也不构成本罪。没有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推销产品,购买物资、联系业务,以酬谢费为名索取、收受财物的,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专门机构,从事提供信息、介绍业务、咨询服务等工作,按规定取得手续的,都不违反国家规定,不能认定为本罪。
五、典型案例
1. 被告人李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5月至10月期间,李某系某地产公司高管向下属主管彭某、张某等人索取60%的佣金提成共计86188元。李某收受朱某、吴某的贿赂款项16000元,将两人提拔为赣州新某公司渠道部主管。来源: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8)赣0702刑初525号刑事判决书。
2. 张晋阳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张晋阳等三人利用帮助东方国信上市的职务便利,通过开展IPO项目过程中获取的重要信息,在东方国信拟上市、增资扩股的关键阶段,低价突击入股,将自身利益与拟上市公司利益进行捆绑,属于以交易形式非法收受东方国信给予的巨大股权利益,价值分别为220余万元、190余万元、110余万元。三人的上述行为背离了保荐机构专业人员应具有的客观、公正和独立性,影响了保荐机构对拟上市公司风险的客观判断,侵害了投资者全面了解信息的知情权,破坏了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秩序。三人的上述行为不仅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且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刑终1368号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