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行占有是设立或者转让动产物权时的一种特殊的情形,即物权的受让人已经取得了动产的占有,而后又与动产的所有权人达成移转所有权或者设定质权合同的情形。
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是通过实施犯罪的手段将财产占有,这种非法占有绝不仅仅是占有行为人自己所有,也包括行为人非法处理自己控制和占有的物,如销赃等。刑法中的非法占有是这类犯罪主观故意的集中表现,而抢劫、盗窃等则是实现非法占有故意的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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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先行占有?刑法中的违法占有是怎么规定的?
辽宁少卓律师事务所刘勇律师解答:
先行占有是设立或者转让动产物权时的一种特殊的情形,即物权的受让人已经取得了动产的占有,而后又与动产的所有权人达成移转所有权或者设定质权合同的情形。例如,承租人或者借用人,依据租赁合同或者借用合同已经取得了动产的占有,而后又与动产的所有权人达成协议,购买该项动产或者在动产上设定质权。
我国《刑法》中并没有什么非法侵占罪,对应的应该是《刑法》第270条中规定的侵占罪,这也是属于侵犯他人公私财产犯罪中的一种。而现实中,在实施了侵占他人财产行为之后,如果没有达到规定的立案标准,也是无法认定构成此罪的。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我国刑法中的大多数财产犯罪都是数额犯,即以一定财产数额作为定罪的标准。因为,犯罪数额直接反映着经济犯罪行为的规模及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既是区分违法与犯罪、重罪与轻罪的主要标准,优势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客观尺度。
本罪的立案标准,一为数额较大,一为有其他严重情节。
根据上海市高院、市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侵占罪侵占数额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侵占数额2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
辽宁少卓律师事务所刘勇律师解析:
首先,标的物须为动产,多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无主不动产只能归国家所有,不适用先行占有制度。如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相关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土地等不动产均为国家
或者集体所有,无先占之可能。
其次,标的物为无主物,即不属于任何人所有之物,据此无主物区别于遗失物,遗失物虽然处于无人占有之状态,但是其上仍有他人之所有权。
再次,以所有的意思为占有,先占人不仅应事实上占有无主物,还须在主观上具有将其据为己有的意思,刮不构成先占,如某人在外野营时救助一野生动物,不构成对该动物之先占。
最后,先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侵害他人权利,前者如非法捕猎野生动物,后者如在他人享有渔业权之水面捕鱼。
占有人在满足.上述要件后,发生先行取得的效果,先行人取得该无主物之所有权。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民法中的占有,按其取得方式不同又分为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合法占有是指行为人通过法律规定的合法的形式对物进行掌握和控制。非法占有则是不合法占有或者说通过非法的途径实现占有。非法占有又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在占有时不知道或无须知道其占有财产是非法的。恶意占有是指占有人在占有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对某项财产的占有是非法的。
刑法中的非法占有是通过刑法所禁止的手段将他人所有的财物进行实际掌握和控制,使物主对物失去控制。这种非法占有决不仅仅是占为行为人自己所有,也包括行为人非法处理自己控制和占有的物,如销赃等。
刑法中的非法占有所侵犯的是刑法所保护的所有权和实际占有的状态,使物主丧失对财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因此,刑法中的非法占有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所有权关系,是犯罪的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它是不同于民法意义上的恶意占有的。
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如下三项特征:
第一,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合法,才能为国家法律所确认和保护,从而能够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和形式均应合法,既要符合法律规定,又要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要求。
第二,民事法律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作为构成要素。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追求民事法律后果(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或者消灭)的内心意思用一定的方式表示于外部的活动。民事法律行为是人们有目的、有意识的行为。所以,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每种民事法律行为都必须存在意思表示。缺少民法所确认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就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但并不等于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民事法律行为能够实现行为人所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即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目的性行为,即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与实际产生的后果是相互一致的。本条规定的法律行为,主要指的是动产所有权人与受让人订立动产转让的协议以及与质权人订立动产出质协议。
《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八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刘勇律师简介
军队转业律师,中共党员,擅长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及继承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等领域。从业以来,始终秉持“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执业理念,在合法范围内实现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