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两个概念都与时间有关,实践中很多金融机构经常会搞混。《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按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随着《民法典》的实施,现在《民法总则》已经被废止,《民法总则》的相关内容在进行一定修改(备注:变化不大)的情况下被《民法典》吸纳,成为民法典的总则编。按照《民法典》第188条第1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那么,商业银行在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时,保证期间是否也应约定为三年呢?
备注:笔者通过调研发现,目前绝大多数的商业银行都将保证期间约定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但依然还有少量的商业银行的保证合同将保证期间约定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还有少数银行约定的保证期间会超过三年,比如将保证期间约定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那保证期间到底应当怎么约定?是2年还是3年?超过5年是否有效?今天我们探讨一下这个小问题。另外,由于商业银行作为金融机构通常不会让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因此本文仅讨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一、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约定或依法律规定确定的,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能够有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长期限。保证期间,既是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的时限,也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时限。保证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会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虽然债权人的债权还在,但丧失胜诉权,如果债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法院将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相应债务成为自然债务。诉讼时效经过后,债权人的权利还在,债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诉讼时效属于可变期间,能够发生中断、中止。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不一样,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将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在保证期间内,从债权人第一次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连带保证人的诉讼时效。
二、关于保证期间长短的相关规定
按照《民法典》第692条的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按照《民法典》第693条第2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保证期间的长短进行限制,当事人可以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期间的长短进行约定。笔者认为,虽然存在一定争议,但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根据民法“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保证期间只要约定的不是过长或过短,在法律上都应当认定为是有效的。对此,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是否有效的答复》(2001民二他字第27号),该答复第一项也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的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保证期间约定成2年还是3年?5年可以吗?
在《民法总则》出台前,普通诉讼时效为2年,《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实施(随着民法典的实施,《民法总则》已经于2021年1月1日废止),在2017年之前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实务中普遍会把保证期间约定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也即约定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一样长。商业银行之所以这样做,主要是基于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性质,从防控风险和清收管理两个角度来考虑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一旦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即开始起算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商业银行在实务中,在客户逾期时,银行一般会对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同步进行催收,即每次对主债务人发送催收函的同时也会对保证人进行催收。在这种情况下,主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对于连带责任保证而言,一旦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即开始起算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因此,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诉讼时效是从债权人第一次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起算。一旦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将失去意义,退出历史舞台。我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保证期间的最长限度,实务中,有时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会出现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的情形,比如约定为四年、五年甚至更长时间。而司法实践中对于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部分的保证期间是否有效的问题则存在不同的观点:
观点1: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的部分无效
此观点认为保证期间的确定应以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为限,超过部分无效。例如在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1民终266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赣01民终2666,法院认为:关于担保责任问题,创联公司向吴神华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担保协议》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两年,保证期间的确定应以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为限,超过部分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保证期间经过并无不当。
观点2: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的部分有效
观点2是目前的主流观点,且笔者也赞同观点2。例如,在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6918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本就是不同的法律制度,对于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起到不同的法律作用。张青、彭忠友申请再审认为保证期间应受诉讼时效两年的限制,并据此认为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两年的部分无效,该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借款合同》对保证期间明确约定为五年,不符合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约定不明情形,不能适用该条认定无效,并且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原审认定五年保证期间的约定有效,并无不当,张青、彭忠友与此相关的再审申请理由并不成立,二人基于保证期间应为两年而认为冯予超出保证期间的主张,亦因缺乏基础而无法支持。
那商业银行将保证期间约定成多长合适呢?是不是越长越好。笔者认为,从实务角度出发,清收人员只要在3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就开始计算对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了,保证期间推出历史舞台,在这种情况下,保证期间约定为3年和5年并没有实质差别。如果债权人向保证人催收时已经超过3年,此时保证期间虽未经过,但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可能已经届满。如果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根据《民法典》第700条的规定,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据此,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即便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保证人仍可以以主债务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在实务中,商业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不是普通债权人,不大可能在3年内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保证期间约定的过长也没太大实际意义。即便约定的超过3年,保证期间虽然没经过,但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一旦届满,保证人仍可以以主债务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四、律师建议
综合以上分析,目前法院的主流观点认为,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诉讼时效的,只要不是过长和过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都应该是合法有效的。自《民法总则》出台后,普通诉讼时效已经由2年变为3年,从风险防控和逾期管理的角度来看,笔者建议将保证期间也相应约定为三年,和诉讼时效一致,这也是绝大多数金融机构的选择。商业银行一般都会将保证期间约定成:保证期间自主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如果债权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则从债权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三年。商业银行等债权人应当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第一次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时,即开始起算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
五、相关典型判例
以下案例均为保证期间约定超过诉讼时效,被法院认定为有效的案例(备注:2017年10月1日之前普通诉讼时效为2年)
案件1
李明发、张春红民间借*纠纷,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15民终3024号(保证期间为5年)
【裁判要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诉讼时效依然有效
【裁判内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借款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即担保期限为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虽然案外人刘杰及原告在起诉之前没有向其主张过权利,至原告起诉时,还处于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内,故债权人在起诉时并没有超过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被告李明发、虞朝国称担保期限为三个月,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被告张春红、李明发、李宏亮、虞朝国、李洪振、张永杰为被告李方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春红、李明发、李宏亮、虞朝国、李洪振、张永杰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2
陈同喜、李启鲁民间借*纠纷,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17民终783号
【裁判要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的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
【裁判内容】菏泽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是否有效的答复》第一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的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三方当事人在《担保合同》第一条中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五年内”条款内容应当有效。
案件3
大庆高新区顾家工艺家具店与黑龙江嵩天薯业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天泰生化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纠纷,审理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黑06民初117号
【裁判要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的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
【裁判内容】大庆中院认为:被告扎兰屯嵩天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根据相关规定,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在保证期间内选择向债务人或向保证人或向债务人和保证人同时主张债权,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保证期间终止,转化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是否有效的答复》第一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的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可知,若保证期间约定为五年,债权人可以在该约定的五年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4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路支行、河南正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豫01民终14263号
【裁判要旨】我国现有法律并未有保证期间不能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案涉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为三年的约定应为有效。
【裁判内容】郑州中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国现有法律并未有保证期间不能超过三年的规定,案涉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为三年的约定应为有效。根据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保证期间应为2016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8日。郑州银行于2019年4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各保证人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不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