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精神疾病诊断标准CCMD介绍

1989年我国精神疾病分类方案与诊断标准(CCMD-2)经中华神经精神科学会通过公布之后,立即在国内著作、科研论文、教学与临床工作中得到广泛采用,并获1991年卫生部科技成果三等奖。在应用过程中,通过实践的检验,也发现了一些问题、缺点与错误。在”上海精神医学”和南京”临床精神医学杂志”上开展了比较集中的讨论,国内其他刊物也刊登了一些现场测试与修改意见的文章,以及一些反映意见或质疑的来函。对CCMD-2的修订,中华神经精神科学会正副主任委员与原来制订工作组的正副组长经过协商,确定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姚*传教授牵头,组织修订工作。经过两年多的努力,归纳了全国各地的修订意见,参考了国际疾病分类第10版与美国诊断统计手册第4版草案,尤以通讯征询意见方式准备了修订第一、二和三稿后,于1993年7月18~19日在大连市第215医院召开了CCMD-2修订的全国性会议。到会代表45名,有北京医科大学沈渔村、许*新、陈*惠、舒-良教授,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贾*诚、颜*伟、吴*源教授,湖南医科大学杨*森教授,华西医科大学刘*和、朱*明教授,南京脑科医院姚*传教授,中山医科大学赵*源教授,湖北医科大学臧*馨教授,西安医科大学陈*璋教授,以及赵*绎、荣*民、张-珉、胡*龙、陈*方主任医师等。陈*诗、张*园教授因病或因事请假。代表性比较广泛。会议期间对CCMD-2-R第三次修订稿展开了充分讨论,会后委托许*新、刘*和、杨*森和姚*传再作进一步文字加工,形成修订第四稿,交张*园、陈*方、吴*源教授继续组织现场测试,并根据测试结果作最后修订交姚*传教授整理,形成CCMD-2-R讨论第五稿交第一届中华精神科学会委员会,于1994年5月泉州会议通过,公布执行。CCMD-2的修订是根据下述原则进行的:一、进一步向国际疾病分类法靠拢,多数疾病的命名、分类方法、描述、诊断标准都尽量与ICD-10保持一致,甚至整段原文照译,同时参考DSM-IV草案的某些优点,在文字叙述上始终注意删繁就简,以保持内容精简,篇幅最少为特色。二、结合中国国情与传统经验,保留一些传统分类分型方法与诊断或症状名称,省略我国少见而国外多见的疾病内容,增补我国常见而国外少见的疾病内容,显示了CCMD-2-R的特色及价值。现将这些特色列举如下:来源:考试大1.保留神经症与癔症的名称及其在分类系统中的整体位置,暂保留抑郁性神经症在神经症中的位置,不并入情感性精神障碍一类之中。2.保留0类器质性精神障碍的病因学分类,不采用认知障碍或意识障碍等症状学分类名称。3.增加了某些器质性精神障碍、感染中毒性精神障碍、躯体疾患所致精神障碍的分类与分型内容,适应国内传统诗4断习惯的需要。4.在精神分裂症与偏执性精神病之后,增加了其他精神病性障碍的内容,以符合国内以及许多发展中国家的临床实际需要。5.增加了一些司法精神病学的诊断内容,进一步满足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6.继续保留与文化密切相关的精神障碍、恐缩症、气功与迷信巫术所致精神障碍的独立位置,未按国际或美国分类将其全部列入分离性障碍,它们的分类学位置待定,即有待临床观察与经验的积累,将来再予以确定。7.根据临床观察,增加”反复发作躁狂症”的诊断。来源:考试大8.根据我国临床诊断习惯,除各型人格障碍外,不增加各型”人格特征突出”的诊断,即对人格障碍只作一个级别的分类,不作轻重两级的分类。将同性恋仍列入性变态,不采纳国外从疾病分类系统中剔除,完全视为正常的作法。对适应障碍也不作进一步分型。继续保留神经衰弱在神经症中的分类位置。9.对儿童少年期精神障碍,继续采取删繁就简的原则,与我国儿童精神病学发展现状相适应。10.按我国精神疾病分类进行编码。采集者退散CCMD-2-R使用说明一、诊断以4位编码表明,两位数字后加小数点。每个编码一般表示:第一位数为疾病大类;第二位数为疾病类别或单一疾病;第三位数为单一疾病或疾病亚型;第四位数为疾病亚型或主要临床表现。二、为了保持本分类系统编码数字的顺序,未直接引用ICD系统的编码。但为使用方便起见,把相当于或最接近于ICD-9及ICD-10的编码列于诊断名称后的括号内,中间以分号隔开:前者无”F”标志,为ICD-9编码,后者有”F”标志,为ICD-10编码。部分诊断名称后括号内出现两个或多个ICD-9或10编码或缺编码者,是无法-一对应所致。三、编码除第一位数字外,”8″代表其它,”9″代表未特定。前者用于文中未单独列出而已确定的疾病或其亚型,如精神分裂症的”晚发型”;而后者用于因各种原因不能分类分组的情况,或为混合形式。四、各诊断标准前有描述性的说明,一部分诊断标准后有规定事项的说明,不再为各种诊断下定义。五、所使用的括号”()”有以下几种含义:(-)诊断名称后括号内的数字,分号”;”前表示相当于或最接近于该诊断的ICD-9编码,分号后为ICD-10编码。若无适当ICD编码,则以”–“表示。(二)括号内的英文,表示括号前名称的英译名,仅用于少数宜用英文名称注明者。(三)诊断名称后括号内中文名称,表示系括号前诊断名称的同义词,使用时可任选一种,代表同样意义。(四)文中括号内文字描述,系前文的说明或补充。六、若同时符合两种或多种诊断标准,则按以下原则处理。(一)按文中已有的说明或排除标准中的规定下诊断.(二)按等级原则下诊断,如器质性精神障碍优先诊断,不再同时诊断非器质性精神障碍,一精神病优先诊断,不再同时诊断神经症。(三)某些诊断可以两者并列,如:1.先有人格障碍或精神发育迟滞,后有其他精神障碍。2.先有精神分裂症或情感性精神障碍,后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或精神活性物质与非依赖性物质所致符种障碍。3.器质性精神障碍与精神活性物所致精神障碍并存。4.一种以上的器质性精神障碍(如多发梗塞性痴呆与脑外伤)。6.一种以上的与心理因素有关的生理障碍或性变态。(四)某些诊断不能并列,而以主要临床表现下诊断,如:1.非器质性精神病性障碍和情感性精神障碍的各种类型。2.神经症的各种类型。采集者退散3.人格障碍的各种类型。4.某些儿童少年期精神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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