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和改进案件审理工作的意见》提出,“积极运用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成果,不断提高案件审理工作信息化水平。探索对符合条件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意见要求,结合党纪处分条例和监察法实施条例等规定,笔者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谈几点思考。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类型。笔者建议以下4类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一是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和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监察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和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认定的事实,需要对监察对象给予政务处分的,可以由相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提出给予政务处分的意见,按程序移送审理。据此,上述案件可以由相关监督检查部门提出处分意见后移送审理。二是生效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八十一条明确,对依法被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监察对象,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依法办理立案手续。综上,行政处罚决定案件与司法机关判决、裁定、决定案件的区别在于,前者需要对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并办理立案手续,后者可以直接提出处分意见移送审理。三是案情简单的案件。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对案情简单、经过初步核实已查清主要职务违法事实,应当追究监察对象法律责任,不再需要开展调查的,立案和移送审理可以一并报批。因此,案情简单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审理程序。四是其他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审查调查人自愿或主动认错认罚,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案件。
关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笔者建议以下4类情形,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是留置拟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二是审查调查部门与审理部门在定性、处理等方面存在分歧的案件。三是被审查调查人认识不到位、态度较差,对事实材料签署不同意见或拒不签署意见,对定性处理存在异议的案件。四是其他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关于简易程序的简化运用。一是审理人员。参照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规定,建议可以组成审理组进行审理,也可以由审理人员一人进行审理。二是审理时限。参照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相应缩短审理时限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三是审理谈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建议可以在征求被审查调查人意见后不再进行审理谈话;但有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应当经审批后进行审理谈话,即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被调查人对事实材料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要求向案件审理人员当面陈述的等情形。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是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对相关程序进行适当优化,审理的基本原则必须坚持,如,审理后经集体审议形成审理意见,提请纪检监察机关集体审议;处分决定书在作出后一个月以内送达被处分人所在党组织(单位),并履行宣布、书面告知等程序不能简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