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社会中死刑不引渡原则的运行状况
死刑犯不引渡原则目前在世界各国都十分普遍,随着人权的逐渐兴起,死刑不引渡原则也逐渐成为了各国缔结引渡条约时最为重要的一条。黄风教授曾经针对死刑不引渡原则做了预测。他认为“最近若干年来,死刑不引渡这一规则在国际引渡合作领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其发展趋势不可低估。”在国际其他国家,死刑不引渡原则又有怎样的发展现状呢,下面就进行简单的分析。
一、《引渡示范条约》中不引渡原则分析
死刑不引渡原则最早出现在西方,尊重人权作为最根本的出发点,已经发展到了今天的强制性引渡条约。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联合国颁布了《引渡示范条约》。在《引渡示范条约》中,明确指出了死刑不引渡原则。在第四条的(d)项规定中,明确指出,如果按照引渡请求国的相关法律规定,需要将引渡人判处死刑,则被请求国遇到这种情况,不准予以引渡。除非请求国对被请求国做充分的保证,对引渡人不会判处死刑,或者即使判处了死刑,也不会立即执行。只有在这样的情况下,被请求国才能够予以引渡。在1990年的《引渡示范条约》中明确规定死刑不引渡原则之后,联合国之后推出的一系列政策法律,都有继续对《引渡示范条约》的死刑不引渡原则进行深化和推广。如在2000年,联合国颁布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中,对死刑不引渡原则也有了进一步的说明。在2003年联合国颁布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第2条,第44条等都对双重犯罪原则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和规定,同时对死刑不引渡原则也进行了解释和扩充。因此,死刑不引渡原则在联合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中,都已经是被承认的引渡原则。
二、美国死刑不引渡原则分析
美国目前跟很多国家在缔结引渡条约时,都明确了死刑不引渡原则。例如在美国和墨西哥签订的引渡条约中,条约的第八条规定“当被请求引渡的罪行根据请求方法律是可判处死刑的,而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不允许对此类罪行判处死刑,则可拒绝引渡,除非请求方提供令被请求方认为足够的保证,即不判处死刑,或判处死刑,但不予执行。”美国和意大利签订的引渡条约中,关于死刑不引渡原则的表述与墨西哥的引渡条约极为相似。例如早在1983年,美国公民在美国境内弗罗里达州犯下了谋杀罪,于是逃到了意大利。美国政府向意大利政府请求引渡这名公民回国接受法律的制裁。但是意大利政府方根据死刑不引渡原则,要求美国政府必须向意大利承诺不能对引渡人处以死刑。美国政府作出承诺。但是正在这个时候,被引渡人向意大利宪法法院提起了上诉。指出美国弗罗里达州并不一定会严格执行美国政府的要求。意大利宪法法院最后作出决定,不对该公民予以引渡。如此看来,凡是奉行死刑犯不引渡原则的国家,对于人权的保护并非流于表面,而是植于骨髓。
三、欧洲国家死刑不引渡原则分析
在欧洲的很多国家,都严格执行死刑不引渡原则。早在20世纪五十年代,《欧洲引渡条约》中就明确规定了死刑不引渡原则:“按照请求方法律,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罪行可受到死刑处罚,并且就该项犯罪而言,被请求方法律未规定死刑或通常执行死刑,则可拒绝引渡,除非请求方作出被请求方认为足够的有关不执行的保证。”在欧洲很多国家,死刑不引渡原则已经成为一个主权国家和另一个主权国家缔结引渡条约的重要内容。如荷兰和澳大利亚在1988年签订引渡条约,在条约的第3条第2款中明确的将死刑不引渡原则标明清楚。上世纪80年代欧洲国家德国的《联邦德国国际刑事协助法》中,在第 8 条对死刑不引渡原则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一行为按请求 刑,则只在该请求国不判处死刑或不执行死刑的情况下,方准予引渡。”欧洲另一重要的大国英国早在上世纪的《英国 1969年逃犯法》中,第9条第4项规定明确了死刑不引渡原则:“在有关人员被指控或被判决犯有一项有关罪行的情况下,如果此项罪行在英国不处以死刑,但在请求移交该人的国家该人可能因该项罪行判处死刑或已经被判处死刑,国务大臣可以决定不签发本条规定的命令。”欧洲瑞士的《联邦国际刑事协助法》中,对死刑不引渡原则也进行了严格的说明,第 37 条第 2 款规定:“如果请求国不承诺将不在请求国境内对被追究人处以死刑,或被追究人将会受到有损其人格尊严的待遇,则应拒绝引渡。”
完善中国死刑不引渡原则的建议分析
一、进一步明确死刑不引渡原则
目前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我国对死刑不引渡原则是有条件的接受的。例如在中俄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引渡条约》中,中国对死刑不引渡原则是部分接受的。2006年4月,中国和西班牙签订了引渡条约,在条约中明确规定了死刑不引渡原则。这意味着中国迈出了接受死刑不引渡原则的第一步尝试[[1]]。但是在国内的立法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以及双边引渡条约,我国都没有十分直接明确的规定。相反还因为不接受死刑不引渡原则,阻碍了我国和很多国家签订双边引渡条约。对我国追捕犯罪分子,都十分不利。死刑不引渡原则应在我国得到进一步的明确。该原则能够促进国际间刑事司法活动的合作,使得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处罚。同时也会将中国人权保障的立法精神确定下来,有助于提升我国在国际范围内的整体形象。在人权观念日渐成熟和普及的今天,死刑不引渡原则应该得到承认和接受。这样对促进中国在刑事司法上和国际其他国家的合作上、对中国国际形象的提升中,都具有非凡的意义。我国应当进一步在立法和双边引渡条约中明确死刑不引渡原则,积极地接受和承认该原则,于此对消除中国和其他国家的引渡合作壁垒,都有着十分积极的作用。明确的接受死刑不引渡原则,对中国保留死刑并不冲突。在俄罗斯,关于死刑的废除还是保留的问题,学术界一直争议纷纷,对死刑有保留的取消,是大多数俄罗斯学者的共同观点。中国也是如此,死刑不引渡原则本质上和我国是否废除死刑,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冲突。所以,要想完善我国的死刑不引渡原则,就首先要在我国立法和双边引渡条约的签订中,进一步明确死刑不引渡原则。
01坚持独立自主处理死刑问题
接受死刑不引渡原则,本质上并不意味着废除死刑,相反,我国要坚持独立自主地处理与死刑相关的问题。在承认和接受死刑不引渡原则的同时,我国还必须明白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死刑不引渡原则仅仅是引渡法的一项内容,和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没有关系,同时,还应该明确认识到我国并没有废除死刑的国际任务。虽然承认了死刑不引渡原则,但是我国依旧有保留死刑的独立自主权。并且认识到死刑存在的价值和意义。所以,理清死刑不引渡原则和保留死刑的关系,十分必要。其次,将死刑视为一种违背人权的非人道酷刑的观点在我国是站不住脚的。我国在20世纪对《刑法》做了多次修正案。在20世纪末随着国际社会形势的发展,最终将死刑政策转变为“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坚持不杀”和“承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形势政策”。时至今日,我国一直秉承着这样的精神。死刑不是对人权的侵犯,相反,是对生命权的尊重,是对正义的守护。在2008年,中国又出台了《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进一步说明了中国对公民生命权的高度尊重。所以,坚持独立自主处理死刑的问题,和死刑不引渡原则并不冲突,甚至一定意义上,还是相辅相成的。
02坚持司法不纠问原则
完善死刑不引渡原则,还要坚持司法不纠问原则。司法不纠问原则,就是对被请求国关于引渡的司法调查工作进行限制,被请求国对引渡工作的司法调查应该停留在程序调查的范围内,如审查引渡申请是否满足引渡条约的相关规定,请求国提出的请求申请是否满足引渡同意的条件,以及请求国向被请求国提供的资料是否充分,以及关于被引渡人的安排是否合乎规定等等。但是中国应该坚持司法不纠问原则,拒绝其他国家利用名义上司法的触角将权力伸向中国内部。一旦被请求方同意将犯罪人引渡,之后的管理工作就由中国独立完成,不允许被请求国继续插手。最终避免一些别有用心的国家以“人权”保障为切入口,以司法侵入为手段,插手中国的政治问题。所以,在中国签订双边引渡条约和立法条约时,明确死刑不引渡原则的同时,还应该将中国始终坚持的司法不纠问原则解释清楚,让和中国签订双边引渡条约的过程中,明白中国的立场和要求。如果在同意死刑不引渡原则的前提下,其他国家不同意司法不纠问,则应该果断的终止条约的签订。这样的话,势必会在保持国家主权独立的基础上,增加更多的引渡合作国家。
03坚持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坚持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我国完善死刑不引渡原则的另一个重要切入点。在国际相关法律中提出了死刑不引渡原则之后,关于国际法中的“国家主权高于一切”“遵守国际法基本原则”等等内容都逐渐被很多国家抛之脑后,企图以死刑不引渡原则为借口,干预其他国家的司法独立,甚至借机侵入别国的政治管辖。以“人权高于一切”、“人权高于引渡条约下的一切国际义务”等等为理由,去夸大人权,有意识的忽略了尊重他国主权的义务和责任。这种无限夸大犯罪人人权的行为,最终势必会破坏国际基本原则,甚至威胁到世界的和平。针对这个问题,我国要始终坚持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并拒绝接受人权高于主权的观点。对于个别国家以“保护人权”为借口侵犯他国主权的行为,也要及时的制止和指出。
二、完善死刑不引渡原则的相关配套制度
死刑不引渡原则是更好地抓捕犯罪分子,使犯罪分子绳之以法的重要手段。但是除了死刑不引渡原则之外,相关的配套制度完善,也是促进死刑不引渡原则发展的重要手段,对完善司法,更好地处理犯罪分子,有着积极的意义。因而,下文将对通过完善死刑不引渡原则的相关配套制度来对促进死刑不引渡原则进行深入的分析。
01跨境逮捕
跨境逮捕是请求国的警务人员直接到被请求国强行抓捕引渡人的一种行为,它独立于引渡活动,因而也不受死刑不引渡原则限制,但却也是死刑不引渡原则下滋生的产物。这种行为不经过政府之间的申请和合作,不符合双边引渡条约的正规程序。实行跨境逮捕行动十分频繁的国家就是美国。美国曾经在墨西哥、加拿大等国家多次实施跨境逮捕行为,并且遭到了强烈的抗议。如美国曾经在90年代于墨西哥境内抓捕了一名美国犯罪分子,墨西哥强烈抗议,并要求将犯罪人和实施抓捕的人送到墨西哥审判。美国法院虽然对这些行为一直持否定态度,但是依旧屡屡采取这种“曲线引渡”的行为。这种行为十分明显是违法的,也是严重侵犯他国主权的非法暴力活动,应该给予制止。但是跨境逮捕对于将一些危害性强的犯罪分子绳之以法,却是行之有效的,我国之前于金三角实行的抓捕糯康为首的犯罪团伙活动就是最好证明。国际社会应围绕完善跨境逮捕的方式,制定一整套逮捕的程序和法律,这样既尊重了被请求方的主权完整,又保证了犯罪分子被及时抓捕,从而避免产生更加严重的犯罪后果。
02劝返
劝返行为,是死刑不引渡原则很好的一个辅助方式。劝返就是请求方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赶赴到被请求方境内,对被引渡人进行劝说,引导其回国的一种行为。劝返的方式好处多多,这种方法避免了国与国之间政府合作的复杂程序,成为了人与人之间的合作,在流程上更加简单快捷。劝返是否能够成功,跟双边引渡条约以及死刑不引渡原则关系不大,涉及更多的是主观性的技术,可以掌控,如对犯罪分子心理的把控,对犯罪分子语言引导的技巧等等。所以劝返行为主观性更强一些。例如在胡星一案中,云南省交通厅厅长受贿四千余万逃亡新加坡,2007年云南省公安机关专案组来到新加坡,与胡星面对面交谈,最终说服胡星回国自首,法律对胡星从轻处罚,判决其无期徒刑。但是不可否认,劝返还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如在具体的法律操作过程中,劝返工作者为了促使犯罪人回国,必然会承诺从轻处罚,但是这些承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劝返工作组的成员是否具有裁决犯罪人定罪的权限呢?诸如此类等等,都亟待进一步商榷。此外,即使劝返组成功劝说犯罪分子,那么对于被请求国来讲,是否同意其离开,这都与国与国之间的合作紧密联系在一起。
03或引渡或起诉
或引渡或起诉原则,就是请求国根据相关要求,申请对犯罪人进行引渡,并且和被请求国签订一些互惠互利的条约,被请求国家同意将犯罪者引渡到请求国。如果被请求国不同意对犯罪人进行引渡,那么则应该按照被请求国的法律,对犯罪人提起诉讼,让被请求国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或引渡或起诉的原则对惩治外逃犯也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对违法行为的禁止和阻绝,同样有着重大的意义。或引渡或起诉的原则目前在一些特定领域内执行,如在禁止贩*、运*以及国际航空法中相关的规定,但是尚未在引渡条约中涉及。另外,针对一些对社会有严重危害性的犯罪分子来讲,他们的潜逃意味着对社会公平公正极大的损害,如果放任其逍遥法外,无疑对受害人和社会大众都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所以对此或引渡或起诉原则将大有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