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解读(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是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大事,是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标志,是党和政府对人民利益高度负责的重要体现。2021年6月1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已于9月1日起施行。省应急管理厅将逐条刊发内容解读,促进应急管理干部学法用法、企业单位规范安全生产行为、社会公众增强安全生产法治意识,为法律施行营造良好氛围和法治环境。

条 文 内 容

第六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条 文 主 旨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互相配合的规定。

条 文 释 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涉及多个部门,所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都依法承担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如何有效履行监管职责,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安全生产落到实处,是立法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条对有关部门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分别检查互通情况,移送处理等提出了要求。

一、监督检查应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涉及多个部门。根据本法第10条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的统称。其中,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从这一规定可知,我国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管与专项监管相结合的体制,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管,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相关部门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管。

我国的安全生产监管体制需要各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协调配合,联合协作,在协调配合的基础上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不仅涉及多个部门,同时还涉及被监督管理的对象即生产经营单位,监督部门多,对被检查对象的检查次数相应也就多,可能会影响到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秩序,给被检查单位造成一定的负担。为防止这一现象的发生,确保各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协调配合,本条作出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的原则性规定。联合检查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62条的规定组织进行,也可以由应急管理部门组织进行,还可以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自愿组织起来进行。

二、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

实行联合检查是本法作出的一项原则性的规定,在某些情况下,确需分别进行单项检查的,可以分别进行监督检查,但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做到以下两点:

一是应当互通情况。实施监督检查部门应将自己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监督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情况,主动通报给相关的监督管理部门。如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的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的压力容器可能存在安全问题的,应当通报给负责压力容器安全监督管理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

二是发现的问题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一个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査时,可能会发现不属于自己监督处理职权范围的问题,对此应将自己监督检查发现的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安全问题,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移送部门应当按法律要求形成书面记录,并请接受移送的部门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这样有利于明确责任,防止日后推诿。如果在移送过程中有关部门之间发生争议,应当及时提请政府协调。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权,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如果置之不理,出现问题应按渎职处理,依法追究渎职者的责任。

条 文 内 容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条 文 主 旨

本条是关于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强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

条 文 释 义

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过程中,当被监管对象拒绝执行停产停业等决定时,如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能强制执行,则无法实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目的,使得一些本该立即整治的重大事故隐患继续存在,稍有不慎,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为此,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行政强制措施的必要性

1. 生产经营单位守法意识淡薄,导致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执行困难。在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实践过程中,受利益驱使,生产经营单位公然对抗行政机关处罚决定的情况时有发生。当行政相对人拒绝执行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时,如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被赋予强制实施的权力,既不能强制执行,又没有其他行之有效的应对措施、只能进行徒劳的“纸上对抗”,无法最终避免事故的发生。

2.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无法解决由已发现隐患导致的重大安全事故。行政强制法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可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程序复杂和诉讼周期原因,无法应对亟须处理的事故隐患。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1. 严格实施条件。一是保证安全。从根本上说,安全生产停产停业强制措施的最终目的之一就是避免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从而保证其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因此,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过程中更要以保证安全,特别是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为前提。要充分考虑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特点和特殊要求,不能因突然采取停电等措施发生其他事故。在实施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特别是停止供电的制措施的情况下,要严格遵守安全断电程序,以保障实现行政强制目的。

二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或者设备的决定。这里所称的决定,既包括依照本法第65条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现场处理决定、也包括依照本法法律责任一章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决定。

三是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上述决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依法作出行政决定,是代表国家执行公务的行为,具有强制性。实践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拒绝执行监督检查人员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这种情况不仅严重影响行政执法工作的正常进行,无法实现本法规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立法目的,也给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埋下了隐患。针对这种情况,本法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得拒绝、阻挠。

四是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这里所称的重大事故隐患,通常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这里所称的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是指现实存在的、紧迫的危险,如果这种危险持续存在,生产经营单位就可能发生事故。在现实执法中,我们考量是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一定要牢记“血的教训不能再用血的代价去印证”。

2. 严格按照程序。一是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行政强制措施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不能任由行政执法人员随意作出,实施前需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时可实现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更严谨地判断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行为实施的必要性。这里所称的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一般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正职负责人,也可以是主持工作的其他负责人。

二是通知要采用书面形式,这是本条款实施的形式要件。书面形式具有意思表示准确、有据可查、便于预防纠纷的优点。为保证实施过程的公开、公正、可追溯,书面形式应为相应的行政法文书,内容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和期限,停止供电的区域范图等。

三是采取停止供电的强制措施,应当提前24小时书面通知生产经营单位。这是对本条第1款的补充规定。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的强制措施可以直接执行,但考虑到停止供电可能会对生产安全造成一些不可预计的影响,所以进行了本款的补充规定,要求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以便被强制执行单位做好停电准备,避免不必要的危险和损失发生。但是,如果遇有紧急情形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不提前24小时,甚至在不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的情况下,直接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要求供电企业停止供电。

3. 严格解除条件。一是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即生产经营单位已经按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政决定的要求,正确履行了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义务。二是采取了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除了履行行政决定外,生产经营单位还必须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复核通过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积责的部门书面通知解除前款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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