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犯和结果加重犯的区别(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

一、行为单数

(一)继续犯

1、概念:也称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一直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例如,非法拘禁罪与窝藏罪。

2、特征

(1)在事实评价上,继续犯只有一个行为。而且是,一个犯意,一个行为,侵害一个法益。

(2)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持续。

(3)时间的持续性。如果行为只有瞬间,不构成继续犯。

3、处理:只定一罪。

4、继续犯与状态犯的区别:状态犯是指一旦发生危险结果,犯罪便同时终了,但是不法状态仍然在持续。如盗窃罪,盗窃完犯罪终了,但财物一直被行为人不法占有。而非法拘禁罪,拘禁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持续,拘禁行为一结束,不法状态便结束。

5、两个时间点

(1)既遂时间点:行为只要在持续期间侵害了法益就构成既遂。例如,窝藏罪只要将犯罪分子窝藏至隐秘地点就构成既遂。

(2)行为终了的时间点:行为最终结束,不再持续,不法状态也便解除。

在犯罪既遂后,行为终了前,第三人参与犯罪的,成立共同犯罪,也就是承继的共同犯罪。

6、追诉期限

(1)追诉期限的起算:犯罪行为终了之日。

(2)继续犯的持续时间跨越新旧刑法时,适用新法,依然成立一罪。

(二)法条竞合

这是由法条的设置造成的,两个法条规定的内容有包容关系,造成对某一个行为都能适用的情形,但是只能选择一个法条适用。例如,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

1、包容关系

两个法条的内容是包容关系,合同诈骗罪可以包容评价为诈骗罪,比诈骗罪多了一个法益侵害(扰乱市场秩序),触犯合同诈骗罪就一定触犯了诈骗罪。诈骗罪是一般法条,合同诈骗罪是特殊法条。触犯特殊法条一定会触犯一般法条,这就是判断法条竞合的标准。

包容关系有两种情形:(1)完全包容关系。这是指此法条(罪名)的全部构成要件行为都能包容评价为彼法条(罪名)。(2)部分包容关系。这是指此法条(罪名)的一部分构成要件行为都能包容评价为彼法条(罪名)。

2、处理办法

(1)原则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例如合同诈骗罪优于诈骗罪。

(2)例外:重法优于轻法。这是由法条规定的例外。

(三)想象竞合犯

由三段论的反复推理造成。一个行为(小前提、案件事实)同时符合多个罪名规定(大前提、法律规定),但因为只有一个行为,只能定一罪。

1、特征:客观上只有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

2、处理办法:择一重罪论处,不能定数罪,不能对一个行为进行重复评价。

3、例外:纳税人缴纳一般税款后,采用假报出口等手段骗取所缴税款,貌似骗取出口退税,实为逃税,定逃税罪。如果骗取的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超过部分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与逃税罪实行数罪并罚。这实际上是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但却数罪并罚。

4、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区别

法条竞合是大前提内的现象,是由法条设置造成的,是法条之间的关系。如果两个法条因为设置问题产生竞合,这是永恒的,与案件事实无关。

想象竞合是为了周全而没有遗漏的评价,需要对同一个案件事实根据多个发条规定反复推导,由此会造成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的现象,是临时的竞合。

在判断时,应该先判断是不是法条竞合,得出否定结论后再判断是不是想象竞合。

5、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动态变化

这是指,一般情况下,两个罪名是法条竞合关系,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为了做到罪刑相适应,两个罪名又变成想象竞合关系。这种特殊情况主要出现在两种情形中:

(1)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犯罪形态不一致。

(2)法定刑不符合比例原则。

6、总结:法条关系(罪名关系)

(1)A与-A,两个罪名是对立排斥关系。特点:就是一个行为对象或者一个法益侵害结果,不可能同时触犯这两个罪名,也就是不可能属于法条竞合,也不可能形成想象竞合。

(2)A与A+B。两个罪名是包容评价关系,A+B可以包容评价为A。特点:二者是法条竞合关系,触犯A+B,必然触犯A。

(3)A+C与A+B。两个罪名是交叉重合关系。二者不可能属于法条竞合关系,但有可能形成想象竞合。例如,绑架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交叉重合处是非法拘禁罪。

(4)A与B。两个罪名是中立关系,二者不可能属于法条竞合关系,但有可能形成想象竞合。如,甲盗窃了乙的速效救心丸,触犯了盗窃罪与故意杀人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注意:区分此罪与彼罪的问题。

第一,如果两个罪名是A与B的关系,不需要探寻两罪的区分标准。

第二,不要将A与B的关系当做A与-A的关系,也就是不要将中立关系当做对立关系。

第三,不要将不要将A与B的关系当做A与A+B的关系,也就是不要将中立关系当作包容评价关系。

第四,不要将A与A+B的关系当做A与-A的关系,也就是不要将包容评价的关系当做对立排斥关系。

(四)加重犯

基本犯(基本犯罪构成)与加重犯(加重犯罪构成)在我国有两种存在形式:

1、独立罪名。如,盗窃罪与盗窃枪支罪。

2、法定刑升格条件。如,抢劫罪中规定了入户抢劫、持枪抢劫、抢劫致人死亡等都是抢劫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升格的法定刑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到死刑。

但是,当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时,为了做到罪刑相适应,只能认为基本犯与加重犯是想象竞合关系,如此才能适用择一重罪论处的处理原则,这种情况主要出现在基本犯与加重犯的犯罪形态不一致时。

注意:加重犯的成立并不意味着基本犯就既遂。不能认为,只要入户实施了抢劫,抢劫罪就既遂了,而应当是抢劫到一定财物才既遂。

二、行为复数

行为复数会有两个结果:一是作一罪处理,二是数罪并罚。这里的行为复数是指作一罪处理的情形。作一罪处理的原因有两种:一是法条评价的结果;二是科刑评价的结果。

(一)结合犯

1、概念:两个原本独立的犯罪,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成一个犯罪。例如,拐卖妇女过程中强*妇女的,刑法规定只定拐卖妇女罪,强*成为拐卖妇女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

2、结合形式:(1)甲罪+乙罪=丙罪;(2)甲罪+乙罪=甲罪,乙罪成为甲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

3、结合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区分:结合犯是两个行为,如果没有法律如此规定,本应数罪并罚。结果加重犯是一个行为,如果没有法律如此规定,本应属于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二者的相同点是,都是法定刑升格条件。例如,拐卖妇女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有:***并拐卖妇女(结合犯),拐卖罪致人重伤、死亡(结果加重犯)。

注意:刑法中没有将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设立为结合犯,如果有独立的这两个行为,应该数罪并罚。例如,抢劫后为了灭口而杀人,注意:抢劫致人死亡是结果加重犯。

4、结合犯的犯罪形态。结合犯的前罪、后罪只要是故意犯罪,就有各自的犯罪形态,分别处理即可。

5、总结:我国刑法中的结合犯:

(1)拐卖罪+强*罪=拐卖罪

(2)绑架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绑架罪+故意杀人罪致人重伤、死亡=绑架罪

(3)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品罪+妨碍公务罪=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品罪

(4)交通肇事罪+遗弃罪(逃逸)=交通肇事罪

(二)集合犯

1、概念:刑法将数个同种行为类型化后统一为一罪

2、分类

(1)职业犯,是指将犯罪作为职业或业务反复实施,并将刑法规定为一罪。如,非法行医罪。

(2)营业犯,是指以营业为目的反复实施,并将刑法规定为一罪。例如,以“**为业”的**罪。

(三)连续犯

1、概念:基于同一或概况的犯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个罪名,只定一罪。

2、特征:(1)基于同一或概括的故意;(2)实施数个相同行为;(3)数次行为具有连续性。判断有无连续性的标准:一看主观上有无连续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故意;二看客观上行为对象、方式、时间等是否具有连续性。(4)触犯同一罪名。

3、处理

(1)将多次行为作为成立犯罪的条件,也就是成为一个犯罪类型。多次盗窃、多次抢夺、多次敲诈勒索。

(2)将多次行为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常考的有:多次抢劫、多次寻衅滋事。

(3)多次行为本应该独立定罪处理,但只定一罪,数额累计计算。如多次贪污。有些行为之间在时间上已经相隔很远,不具有连续性,严格来讲已经不属于这里的连续犯,但在科刑上也只作一罪处理。

(四)吸收犯

1、概念:事实上有数个行为,一个行为吸收了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的罪名。例如,盗窃过后非法占有,只定盗窃罪。

2、特征:(1)数个行为相互独立;(2)数个行为触犯不同罪名;(3)数个行为具有吸收关系,也就是一个行为可以吸收评价或者包括评价另一个行为。

3、情形

(1)重行为吸收轻行为。

(2)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例如,准备入户抢劫,但是进屋后发现没人就盗窃,盗窃罪的实行行为吸收了抢劫罪的预备行为,只定盗窃罪。

(五)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这是指某个犯罪已经既遂,又实施了另一个犯罪行为,但是不处罚事后行为。不处罚的根据是:第二个行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或者不具备期待可能性。

1、没有侵犯新的法益。如甲盗窃名画后,以为是赝品就毁坏,因为只侵犯了一个法益,也就是文物的财产所有权,所以不再定故意毁坏财物罪,只定盗窃罪。

2、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如盗窃后销赃。

(六)牵连犯

1、概念:犯罪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触犯不同罪名,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触犯不同的罪名。例如,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手段行为)骗取公司财物(目的行为)。

2、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要有牵连关系。牵连关系要具有类型化、通常性的特征。这是指不是任何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结合起来就能构成牵连犯,只有二者在实践中经常结合在一起,具有了类型化的特征才行。如,为了诈骗而盗窃国家机关证件,并持有证件去诈骗,不属于牵连犯,应该数罪并罚。

3、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的区别:前者有两个行为,后者只有一个行为。

4、处理方法:原则上,择一重罪论处,并且按照该重罪论处时,还可以从重处罚。例外的,数罪并罚。

5、常考受贿问题。

三、数罪

这是指存在行为复数,但不能按一罪处理,需要数罪并罚的情形。

注意:行为对象的转移:

1、转移财产法益对象,不并罚,因为财产法益不具有人身专属性,而具有可替代性。如:本来打算偷甲的手机,但是看到乙的手机更好便偷了乙的,不需要定盗窃中止和盗窃既遂并罚,只需要定一个盗窃既遂即可。

2、转移人身法益对象,需并罚,因为人身法益具有专属性。上例中如果是强*,则要定强*中止与强*既遂,并罚。

总结:

1、行为单数,为了保障人权,不得重复评价。一个行为只能定一罪,例外的主要是发条特殊规定。

2、行为复数:为了保护法益,不得遗漏。原则上,数个行为侵犯数个法益,应该数罪并罚。例外的,作一罪处理,要么具有法条依据,如结合犯、集合犯;要么具有充分的理由评价,如吸收犯、牵连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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