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 甲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张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甲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复制、抄袭原告设计服饰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9305元(包含原告公证购买、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甲公司是EPO时尚集团母公司,于2004年成功引进法国主流精品女装品牌MO&Co,至今已十五年,经过十五年的潜心经营,MO&Co.以旗帜鲜明的创新理念,独特个性的设计与剪裁迅速成为备受瞩目的主流时尚品牌。至今MO&Co.在大中华地区已拥有超过300家实体店,品牌直营店已扩展分布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杭州、南京、武汉、长沙、重庆、成都等全国各地。并在欧洲的巴黎、伦敦等地拥有多家直营店,市场覆盖全球18个国家与地区。其品牌与多个知名IP产品联名跨界合作,同时还与多国知名设计品牌合作。MO&Co.在经过品牌理念及运营上多年深耕,早已成为消费者认知度最高的国内高端服饰品牌之一。作为一款年轻时尚的服饰品牌,MO&Co.深受年轻人的喜爱,且“MO&Co.”商标获得广东省及广州市著名商标认证,社会认可度极高,其代言人亦是国内知名女星杨幂。而无论是原告在经营该品牌的过程中,或是消费者亦经常将该品牌简称为“MOCO”、“MO”。对于消费者来说,带有“MOCO”字眼的服饰本身或者加上杨幂的组合,已能自然使消费者联想到MO&Co.品牌。经调查发现,被告通过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开设店铺“摩家高端女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该店铺上销售抄袭原告设计的服饰,并在宝贝名称中均标记与商标“MO&Co.”高度相似的“AMOCO”。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混淆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店铺名称设置为与“MO家”发音相同的店铺名称“摩家”、使用与商标“MO&Co.”高度相似的“AMOCO”、抄袭原告热销服饰(包括与其他知名IP品牌的联名合作服饰、已获得阿里巴巴集团原创保护平台原创认证的服饰等)、在部分宝贝名称中加上“杨幂同款”字眼,被告的前述行为明显是希望消费者将其销售的侵权服饰与原告品牌与服饰关联起来。而被告的故意混淆行为,亦成功使消费者误认为该淘宝店铺销售之服饰作品与原告销售的服饰作品存在特定联系。以至于在相关产品下的消费者评论可见“除了没有品牌标,其他一模一样”、“跟店里完全一样的”、“和正品一模一样”等评论。被告前述混淆行为,涉嫌利用原告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商品,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且通过被告对服饰具有独创性、设计性的服饰花纹进行遮挡可知,被告对其实施的不正当侵权行为存在明知与故意。同时,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系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实施的行为,属于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爱帛公司系第87614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案涉淘宝店铺销售的多款服装链接名使用“AMOCO”字样,侵权商品的标牌上亦载有“MO家高端定制”字样,与第8761476号注册商标书写方式、内容上高度近似,使用在该注册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内,未能取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了商标的近似,侵害了该商标专用权,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张网宝作为该店铺的经营者,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未获得权利人的许可,其行为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四)项,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被告销售仿制原告服饰款式的商品,在商品名称中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字样,而且使用“杨幂同款”的字样用于宣传,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品牌商誉、为自己谋取商业交易机会的明显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销售仿冒商品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本案的侵权损害后果及相应赔偿数额。因被告销售相关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害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故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虽然原告依据公证保全页面以及被告淘宝网店打印页面对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交易额进行了统计及计算,但是未能提供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数额的证据,亦未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等方面的证据,本院综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数量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购买涉案商品费用、实际委托律师、差旅费等合理支出,依法根据法定赔偿的条款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所有库存商品的主张,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处尚存相关物品,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