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女士、吴先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申请人:蔡女生,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坤律师
被申请人:吴先生,男
申请人蔡女生因与被申请人吴先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萧民一终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二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女士申请二审称,1,杭州市萧山区派出所的证明仅能证明柏林春天2幢5单元403室与柏林春天2幢5单元404室为同一房屋,不能证明与蔡女生出售的柏林春天2幢5单元403室住房为同一房屋。一审判决以杭州市萧山区柏林春天2幢5单元403室房屋和柏林春天2幢5单元404室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本案诉争房产买卖协议书解除后,蔡女生应当返还谭先生有购房款70000元并支付该购房款利息作为赔偿金。3,房屋的评估价值是以诉争的房屋具有完整所有权时具有的价值,而本案吴先生并未实际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一审判决以评估价值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不当。4,覃先生在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过失,且实际占有诉争房产长达10年之久,一审判决蔡先生赔偿对方100000元过高。
蔡女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项、第七项之规定申请二审。
本院认为,因合同解除所认定的损失应为实际损失,且不应超过合同能够全面履行所获得的利益。蔡女生的二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1,指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本案;
2,二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