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司法解释一是什么(民法通则继承法规定及讲解)

立遗嘱人在遗嘱中约定给继承人的房屋在立遗嘱人死亡前已被拆除,但立遗嘱人并未因此修改遗嘱,立遗嘱人死亡后,遗嘱中确定的原房屋继承人不能以原房屋被拆迁后所得补偿房屋或补偿款为原房屋的变更物主张继承。虽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和《继承法》第二十条进行了实质修改,但并未影响本文中司法观点的效力。

笔者意见:

因《民法典》及《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对《继承法》及司法解释条款进行了修改,为便于读者阅读,笔者对该司法观点备注如下:

1.本文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于2021年1月1日被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2.本文中【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引用的《继承法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已被《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修改替代。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同时还将《继承法》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实质性修改,修改内容及Alpha数据库《民法典》立法解读(Alpha数据库的立法解读得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官方授权)如下:

对于遗嘱的撤销和变更,民法典继承编在立法过程中,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继承法》第20条作了以下三个方面的修改完善: 

一、将遗嘱的“撤销”修改为“撤回”   

根据意思表示的一般理论,民法上的“撤回”与“撤销”是不同的概念。“撤回”是对还未生效的意思表示予以撤回,使其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撤销”是对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予以撤销,使其具有溯及力的消灭。遗嘱行为是死因民事法律行为,遗嘱在遗嘱人死亡时生效,遗嘱人只能在其死亡前即遗嘱生效前取消其意思表示,因此,用“撤回”遗嘱更加准确。  

二、增加规定了遗嘱视为撤回的情形

在一些情况下,遗嘱人虽然没有以明示的意思表示撤回遗嘱,但是其行为已经表明撤回遗嘱时,应当承认遗嘱人具有撤回遗嘱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继承法律中也有相关规定。

本法在借鉴国外立法例和吸收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遗嘱视为撤回的情形,即“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需要注意的是,本款强调遗嘱人实施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即遗嘱人要有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如果遗嘱人的行为并非出于自己的意愿,如因过失而导致其遗嘱处分的标的物灭失的,不构成对遗嘱的撤回。  

三、删除了公证遗嘱优先效力的规定   

继承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突出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在民法典继承编删除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公证遗嘱与其他形式的遗嘱相比,具有证明力更强的特点,然而继承法赋予公证遗嘱在适用效力位阶上的优先性,不允许遗嘱人以其他形式的遗嘱撤回或者变更,存在使遗嘱人的最终意愿不能实现,不当限制遗嘱自由等弊端,有悖于遗嘱制度的宗旨。为切实保障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民法典继承编删除了继承法关于自书、代书等形式的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规定,保留了继承法“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的规定,即对于遗嘱人所立的内容相抵触的数份遗嘱,以立遗嘱的时间作为认定遗嘱有效的判断标准,无论遗嘱形式如何,遗嘱人最后所立的遗嘱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卷V》3191页,观点编号1383

《立遗嘱人在遗嘱中约定给继承人的房屋在立遗嘱人死亡前已被拆除,但立遗嘱人并未因此修改遗嘱,立遗嘱人死亡后,遗嘱中确定的原房屋继承人不能以原房屋被拆迁后所得补偿房屋或补偿款为原房屋的变更物主张继承》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问:立遗嘱人在遗嘱中约定给继承人的房屋在立遗嘱人死亡前已被拆除,但立遗嘱人并未因此修改遗嘱。立遗嘱人死亡后,遗嘱中确定的原房屋继承人能否以原房屋被拆迁后所得补偿房屋或补偿款为原房屋的变更物主张继承?

答: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人在遗嘱中对财产的处分,本质上是遗嘱人基于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由处分其财产的一种表现形式。遗嘱中对财产的处分方式体现了遗嘱人立遗嘱这一时点的内心真意,但并不能对遗嘱人随后改变其财产处分方式产生约束。因此,遗嘱人在立遗嘱后,还可通过各种法律允许的方式撤销其在原遗嘱中的财产处分行为。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之规定,标的物被拆迁后的对价是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或产权调换房屋。

也即,标的物被拆迁一般是因标的物所有权人同意拆迁并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引起。因此,标的物所有权人同意标的物被拆迁的行为是导致标的物灭失的重要因素。标的物所有权人在遗嘱中将标的物处分给他人后,又以补偿协议形式同意将标的物拆迁,这应被视为其在立遗嘱后又以行为作出了与立遗嘱时相反的意思表示并导致了标的物的灭失。根据《继承法意见》第39条“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之规定,该遗嘱涉及标的物被拆迁的部分应被视为撤销。

遗嘱人遗嘱中所涉标的物被拆迁后所获得的补偿金或产权调换房屋与原标的物为不同的物。对遗嘱人而言,该补偿金或产权调换房屋属于立遗嘱后新获得的财产。由于遗嘱人并未明确表示标的物被拆迁后的对价——补偿金或产权调换房屋的处分方式作为遗嘱的组成部分,故不能将补偿金或产权调换房屋作为遗嘱中标的物的变更。

——本书研究组:《遗嘱中的房屋在被拆迁后所得补偿房屋或补偿款,遗嘱中确定的原房屋继承人能否主张继承》,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64~2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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