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辩护词范文(刑事案件优秀辩护词)

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3年至2015年间,单独或伙同乔某某(李某某的前夫),利用自己担任国家机关某部门主任科员、副处长、处长等职务便利,为相关公司上市、再融资等事项提供帮助。为此,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其特定关系人乔某某(另案处理),索要过某某人民币800万元、以艺术品交易的形式收受A集团近3000万元。据此以受贿罪提起公诉。

本案对李某某很不利的主要是两方面,一方面是口供,这是所有受贿案件都面临的困境,本辩护词主要从口供是否符合情理和行业的常识入手,质疑其真实性。

第二,在乔某某实际占有涉案款项,且李某某又与乔某某有过婚姻关系的事实之下,辩护人主要是从两人实际的婚姻状况和财产状况,以及乔某某与所谓行贿人之间、与李某某的职务没有关联的独立关系入手,尽量切割李某某与涉案款项的关联。

还值得强调的是,本案指控李某某收受某公司的贿赂,是以艺术品交易的形式的变相受贿,那么艺术品的定价就是关键。从鉴定的资质、程序和专业性质疑鉴定报告的合法性,是十分重要的。辩护人对于鉴定的质证需要十分重视。

一、请法庭坚持“无罪推定”和“证据裁判原则”

1、在公诉意见中,公诉人特别指出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差,对所有的犯罪都不承认,赃款没有上交,拒不认罪悔罪,有再犯罪的可能性。

以上的意见都是建立在一个前提之上,就是被告人构成犯罪。但是,首先我要强调的是,今天李某某是坐在被告席上,只能由庄严的法庭判决她是否构成犯罪,这也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所有的被告人在被判决有罪之前,都是无罪的。既然是无罪的,除非李某某本人认为自己构成犯罪,自愿认罪悔罪和上交赃款,否则公诉人以上的指责都不能成立。

而且法庭调查显示本案涉案款项没有分毫为李某某所控制,如何上交?在此,我们要重申的是,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是由法庭决定的。即使是作为指控犯罪的控方,也应让证据说话,而不能先入为主,这也是我们今天庭审的根本目的,让证据裁判李某某是否构成犯罪。

2、公诉人还谈到,本案辩方对证言的可信性和合情理性方面的质证,是不值得回应的。但是,从本案案卷材料来看,证人证言有很多明显不符合常理和行业常识的地方,并且被告人、共同犯罪人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都有严重的分歧,在这种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下,我们应该采信谁的证言?

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我们必须审查单个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并考察证据相互之间能否印证,从而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来认定犯罪。如果我们不从证言的合情理性和逻辑性等方面入手核实证言的可信性,这不仅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且将架空今天的庭审,因为这样的审判某种程度上就是直接以控方的证据来定罪,这如何能保证有一个客观和公正的判决?所以,辩护人认为依法严格采信本案证据,是本案公正判决的基础。

3、审查证言的真实和合法性,在本案中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贿赂犯罪的案件,其证据严重依赖口供,这类证据存在非常不稳定的特点,很容易被人为操纵而失去可采信性,本案尤其如此。通过庭审调查,乔某某作为共同被告,李某某涉嫌受贿过某某的800万元和A集团的3000多万元,都是由他收受的。但是乔某某不到庭,根本无法查清这些款项是由于什么原因支付给他的,与李某某有何关联?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

至于本案其他三个重要的证人:

过某某对于李某某索贿的时间、是他给李某某打电话送钱还是李某某打电话给他要钱、给付800万元的原因这些基本的犯罪事实,不是前后矛盾,就是与情理或行业规则完全不符;

叶某将李某某描绘成一个炒股亏本数千万,并在怀孕期间或深夜打电话向他索贿的贪得无厌的人。但是事实是,经过案前纪委的调查,李某某不仅没有任何炒股违纪的行为,对于指控共同犯罪的这几笔大额钱款她都没有染指。这充分说明叶某的证言是不可信的;如果法院依据这样的证据做出判决,被告人的命运不是由法律,而是由一些不可信的人决定的,这将是法治的悲哀!

4、公诉人说被告人对所有的犯罪指控都不承认,这个指责建立的前提是公诉机关不可能全部指控都是错的。但是,如果一个案件,尤其是贿赂案件的侦查取证不能依法进行,同一个侦察员就可能对不同的证人非法取证,那么事实就可能完全建立在被人为操纵的不可信的证言上,则所有的指控就可能全部不能成立。

如果某一个证人证言不可信,我们可以怀疑这个证人品格的问题。但是,如果所有的证人证言都不符合情理,我们需要质疑的就不是某个证人的品格问题,而是侦查人员取证的合法性问题。尤其在本案共犯人和证人都不出庭,涉案的证人都涉嫌严重的刑事犯罪,却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我们有充分的理由质疑本案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5、刑诉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证人证言直接决定了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辩护人在庭前和当庭多次申请证人出庭,而且本案完全满足证人出庭的条件,但是所有的证人都没有出庭,这为查清事实带来了困难。

控方在今天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由办案人员签名,证明本案对证人取证合法的工作说明。办案人员属于取证的当事人,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证明力为低。同时,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01条规定:“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所以这一份单独的工作说明也不能作为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本案证人取证的合法性未被证明。

在证人不能出庭,公诉机关又不能对本案证据的矛盾和不合情理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不能由被告人承担本案证据可能非法或失实的风险。我们要强调的是,在公诉案件中,公诉机关要承担证明证据合法性和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如果不能证明,法院应该依法判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本案控辩双方所有的争议都集中在事实,而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唯一根据。如果我们不能严把证据关,非法或虚假的证据就完全可能冲垮法律的堤坝,铸成冤假错案。所以,辩护人恳请法庭高度关注本案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的问题,严格依法采信本案证据,为公正裁判打好事实基础。

二、本案李某某与乔某某不构成共同受贿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表明:乔某某收受了过某某和叶某支付的相关款项,并且李某某和乔某某曾有婚姻关系,但是这些并不能理所当然地证明李某某和乔某某构成共同受贿。

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说,还需证明李某某和乔某某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该款项的给付源于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提供了帮助,排除其他合法给付的可能等。所以,并不是因为李某某和乔某某曾有过夫妻关系,乔某某收受的钱款就需李某某承担责任。现实中的案件千差万别,恳请法庭具体事实具体分析,不能盲目地“一刀切”。

(一)李某某与乔某某没有共同受贿的故意

乔某某和李某某不论在庭前还是当庭的供述都表明李某某没有参与乔某某与过某某和叶某的经济往来,对相关事情并不知情。

在收受过某某800万元的指控中,该事实与李某某的联系,只有过某某一人的孤证说李某某向其索贿,而且其证言前后矛盾,不合常理。控方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乔某某收了过某某800万元,但是没有证据证实李某某和乔某某如何合谋共同受贿,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过某某谋取利益、排除过某某和乔某某两人之间的经济往来等合理怀疑等,案件事实的锁链出现明显断裂。

作为行贿人,过某某对于为何送这800万元,是他打电话送给李某某的还是李某某要的这些基本事实都说不清楚。800万元是一个巨大的数额,李某某到底为过某某提供过什么帮助,他通过乔某某予以感谢,也是语焉不详。令人难以置信的是,800万元的数额,建立在李某某在股票发行一年前,市场行情千差万别的情况下,对发行价的准确估价上。如果法庭以这样微弱、不可信,并且事实断裂的证言判处李某某刑罚,就像在流沙上建立城堡,随时都有坍塌的危险。

至于收受叶某支付3000余万元的指控,乔某某和李某某庭前一直供述李某某不知情,尤其是乔某某在庭审时一再强调叶某不让他告知李某某买画的事,李某某对于他们之间的艺术品买卖根本不知情,更谈不上给叶某打电话,电话都是他本人打的,李某某根本不在场。将这一事实指向李某某的,只有叶某和应某关于李某某打电话向他们要钱的证据,但是这些证言明显不合常理,如果李某某向叶某索要款项不成,不可能转向叶某的秘书应某索要。尤其叶某在本案的证言多处失实的情况下,法庭应慎重采纳。

所以,本案指控李某某和乔某某共同受贿的证据十分薄弱和脆弱,难以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尤其在本案没有确切证据指向行贿人具体请托和李某某谋利的情况下,即使收受钱款的事实成立,只要没有证据证实李某某与指控事实的关联,也不能要求李某某承担责任。

(二)乔某某收受的钱款与李某某无关

控方完全根据行贿人的口供将乔某某收受钱款的行为与李某某的职务联系在一起,从而指控其构成受贿,但是这些口供并不具有可采性,理由如下。

1、关于收受叶某3000余万元的指控

叶某说李某某以炒股亏了上千万为由,向其索贿,完全不合情理。证监会的工作人员和家属都不得炒股,这是众人皆知的禁令,控方的调查也说明李某某本人一直严格遵守这一禁令,没有炒股。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可能对外四处宣扬她没有做的违法违规行为,只能说明证人可能撒谎。既然撒谎,就可能在任何情节中都撒谎,所以本案叶某的证言根本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同时,李某某和乔某某两人在婚后不久就处于分居状态,更没有共同财产,李某某作为受过高等教育,并在证监会领导岗位多年,是否可能没有一点涵养不顾身份地对业务单位的职工破口大骂,这些证词说得严重点是把李某某妖魔化了,说得轻点是编得太离谱了。从证据采信的角度而言,则完全不合情理,不可信。

2、对于过某某说李某某向其索要800万元的证言不仅是孤证,而且存在如下明显问题:

(1)关于索贿的时间:过某某和姜某某之前都说李某某去B公司是2008年3月,但是在2016年10月18日补充侦查的证言中两人同时改到2008年夏天。改口的原因是过某某的证词中说李某某在去B公司的当天,在车上向其索要B公司的股份,但是当时B公司还未上市,过某某不可能有B公司的股份。正是基于此,在之后补充侦查的询问中,姜某某和过某某在同一天都把李某某去B公司的时间改到2008年夏天,这样的证言有明显串供和作假的嫌疑,不能采信。

(2)关于送李某某钱的原因。过某某在2015年8月9日的证言中说是感谢李某某在公司上市和再融资时给予的帮助。2015年6月21日的证言说是因为她在公司增资扩股时给予的帮助。2015年6月19日的证词说是因为李某某的建议让他投资B公司获益而感谢,另一次则说是综合性的感谢。问题是,C公司是在2003年上市,而打给戴某某的800万元是2009年11月,距离公司上市已有6年之久,是否可能在六年之后给钱感谢?

同时,过某某的证言中也没有任何证据指向再融资时两人有过沟通,向李某某提出过请托。对于如此大一笔钱,所谓的行贿人对于给钱的原因都前后矛盾,漏洞百出,根本无法建立这一钱款和李某某职务的关联性。

(3)关于谁先打电话给对方。2015年8月9日和9月23日过某某的证言都说在2009年11月他打电话给李某某要给其800万元。之后过某某的证词又说是李某某打电话给他索要800万元。这种矛盾已经不是细微之处的差别,而是案件的基本事实。钱到底是李某某要的,还是过某某主动给的,证人不应该在这一重要情节上记忆出现差错。结合这一事实中多处的矛盾,辩护人只能说这些矛盾反映出证人有涉嫌假证的嫌疑。

(4)过某某证言中有很多违背证券市场常识的地方,不足采信。

过某某的证言提到之所以和李某某约定贿送800万元,是因为李某某索要50万股B公司的股份,而李某某在参观B公司半小时后,就预计B公司上市后每股价值16元,据此计算50万股就是800万元。但是一个企业能否上市是一个复杂专业的判断,要依据企业的各种情况,李某某即使获悉了企业的情况也不可能在当时计算出来。

更为诡异的是,李某某估计的股价恰好与B公司上市价完全一样,这种弄巧成拙的做法不仅突破了法律人的底线,也说明本案证人证言根本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过某某在本案中一共有九份证词,关于打款的时间、数额、过程、行贿的缘由等重要情节都一直在变化中,根本不存在相对稳定的基本事实,所以其证言不能采信。

(三)李某某没有为乔某某索要钱款的动机

在夫妻共同受贿的案件中,一方利用职务便利,一方收受财物,基于两人夫妻关系形成的利益共同体,可以认定为一方收受钱款的利益归于两人,构成共同受贿。但是本案并不存在夫妻共同利益这一构成共同受贿的前提,李某某和乔某某庭前和当庭的供述都提到两人结婚不久,就分居,没有共同的财产,离婚协议中也不涉及共同财产的分割,说明婚姻期间确实没有共同财产。

本案的证据也证明涉案的款项全部为乔某某所控制,那么,李某某在双方感情十分不稳定,且没有任何婚后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帮乔某某索贿和催款,是基于什么动机?尤其是李某某作为公务员,她明确知道这一行为的风险,自己却得不到任何利益,任何理性的人都不会去做这样一件只赔不赚的事。这样的犯罪在情理上是解释不通的。

(四)乔某某与A集团之间是正常的生意往来,与李某某无关

根据在案卷宗,乔某某赠与了很多佛教艺术品给叶某,支持他建立佛教艺术馆。乔某某还介绍A集团与某大厦合作,双方签订合同,并有初步履行。在这些双方往来中,不是乔某某向叶某索取利益,而是他帮助了叶某,所以两人之间有独立于李某某的商业往来。这些事实的存在就推翻了乔某某和叶某之间是基于李某某的职务而发生经济往来的唯一解释。

值得关注的是,本案艺术品买卖存在叶某多次欠账的情况,如果如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该笔钱款是以艺术品买卖为名行行贿之实,那么怎么可能以欠账的形式行贿呢?这明显不能讨好李某某,相反,只能得罪李某某。尤其在李某某和乔某某离婚之后,A集团在没有任何融资项目申报的情况下,又支付了双方最大的一笔1000万元款项,这充分说明双方的经济往来根本与李某某的职务没有任何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控方指控李某某和乔某某共同受贿的证据不足。从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与乔某某之间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以及本案钱款的走向,还有乔某某与叶某之间的生意往来来看,都能说明乔某某与叶某和过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李某某的职务无关,不应由李某某承担责任。

三、控方的鉴定不能作为定罪根据,乔某某与A集团是真实合法的艺术品交易,不构成犯罪

首先,需要强调一个问题,本案所有的艺术品买卖都是在叶某和乔某某之间进行的,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参与。那么,这就涉及到一个重要问题,在当事人乔某某不在场的情况下,我们如何对这几份鉴定意见质证?

因为鉴定的前提条件是要确定检材与涉案物品的同一性。在本案中首先要确定被鉴定的艺术品就是乔某某卖给A集团的所有艺术品。这涉及到两个具体问题:第一个,数量问题,本案鉴定只有148件艺术品,但是据乔某某本人说,交易的艺术品数量远远大于这个数量。第二个,同一性问题。鉴定的检材是不是本案交易的艺术品?鉴定意见中没有附实物勘验报告,对于鉴定人是不是看了实物,看的实物是不是涉案的艺术品,我们不得而知。

但是据乔某某案的庭审笔录,乔某某当庭否定一些鉴定物是他们交易的艺术品,同时还提出很多贵重的艺术品没有在鉴定的范围内。所以,我们认为本案不满足鉴定的前提条件,即确定鉴定的标的物就是本案所有涉案的艺术品,鉴定结论没有法定效力。

其次,具体从鉴定报告本身来说,

(一)某市某鉴定所(2017)第x2号和第x4号鉴定存在如下问题:

不论是乔某某还是叶某或者其他证人,没有任何人说过双方之间有涉及到文物的买卖,一直说是艺术品买卖。文物和艺术品是完全不同的两类性质的物品,文物是人类在历史发展过程中遗留下来的遗物、遗迹,是具体的物质遗存。它的基本特征是:第一,必须是由人类创造的,或者是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二,必须是已经成为历史的过去,不可能再重新创造的。

根据《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艺术品,是指绘画作品、书法篆刻作品、雕塑雕刻作品、艺术摄影作品、装置艺术作品、工艺美术作品等及上述作品的有限复制品。本办法所称艺术品不包括文物。”所以,公诉机关所提供的相关文物鉴定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而且,某市xx鉴字(2015)第x5号文物鉴定书没有专家签名,不能满足鉴定合法的基本条件。同时,该鉴定只涉及其中的81件,没有周延性,不能采信。

最后,我们还需强调的是,文物和艺术品的定性与价值没有直接关系,很多当代书画或其他艺术品,具有很高的市场价值,比如黄永玉的画和启功的字,但都不是文物,却比很多文物的市场价格更高,而且这种价值更多的是一种主观判断,所以本案的文物鉴定不能确定涉案物品的价值。

(二)某市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x价刑鉴(2016)xxxxxx4–xxxxx9〕存在如下问题:

1、从形式上讲

该鉴定机构的资质是“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机构资质证”,而根据《某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必须取得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某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业务。”所以该机构没有从事涉案价格鉴定的资质,所做鉴定没有法律效力。同时,鉴定人必须具有《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执业。

2、从鉴定方法而言

《某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对涉案财产的价格鉴定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对流通领域的涉案财产,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平均价格计算。(二)对生产领域的涉案财产,按原材料、完工程度和进货成本折合计算。(三)对有使用价值的伪劣物品,按成新率、实际使用价值或者残值折合计算。(四)对文物、艺术品、入境物品等特殊涉案财产,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计算。(五)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根据委托方的要求,可以采用其他价格鉴定方法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价格事务所对委托估价的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应当送有关专业部门作出技术、质量鉴定后,根据其所提供的有关依据,做出估价结论。鉴定后,根据其提供的有关依据,作出估价结论。”所以,国家对于艺术品的鉴定并不适用通常办法,而有特殊要求。

同时,根据《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市场法,是指通过市场调查,选择3个及3个以上与价格鉴定标的相同或类似的可比实例和参照物,分析比较价格鉴定标的与参照物之间的差异并进行调整,从而确定价格鉴定标的市场价格方法。其适用条件是:1.有一个充分发育的交易市场;2.参照物及其与价格鉴定标的可比较的指标、技术参数等资料可搜集到。”本案艺术品完全不满足市场法的鉴定条件,因为不是流通物,也没有形成一个成熟的市场,而且该鉴定也根本没有提供任何参照物及其与价格鉴定标的可比较的指标、技术参数等资料,这完全违背了行业的规范要求。

“专家咨询法,是专家利用其专业知识、实践经验和分析判断能力对价格鉴定标的价格进行判断,并用于价格鉴定人员从事价格鉴定时参考的一种方法。适用条件是:1.鉴定标的属性特殊、专业性强;2.鉴定标的没有或少有市场交易,不具有独立、连续获利能力;3.鉴定标的价格不主要取决于成本,其艺术价值、科学价值、历史价值等方面差异悬殊,可比性差;4.价格鉴定难以采用价值价格法、市场法、成本法和收益法进行时方可采用此方法。” 本案涉案的艺术品属性特殊、专业性强,没有或少有市场交易,其价格不主要取决于成本,而主要在于其艺术价值。同时,没有成熟的市场和独立、连续获利能力,所以依法只能适用专家法。所以,本案鉴定的方法错误。

3、从鉴定规范而言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价格事务所在完成估价后,应当向委托机关出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估价范围和内容;(二)估价依据;(三)估价方法和过程要述;(四)估价结论;(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六)估价工作人员签名。”但是本案鉴定没有估价过程的要述,也没有专家意见材料,不具备法定的内容。

同时,依据《价格认定行为规范》,鉴定过程中还需有实物(实地)勘验、价格鉴定调查、分析测算等程序和由此形成的文字材料,但是在本案中全部不存在。在缺少法定必备程序和内容的情况下,我们无从得知其结论的依据,所以该鉴定缺乏事实和科学基础,不具有科学性,依法不能采信。

在双方有真实艺术品交付,案发前涉案艺术品一直为A集团所控制,交易价格没有明显偏离真实价值,且没有确凿证据证明以上交易与李某某的职务相关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是李某某和乔某某艺术品交易的形式共同受贿。

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除在办公室发现的没有被李某某使用的购物卡和浪琴表外,与过某某和叶某贿送的款项直接相关的是乔某某,这些款项最后的去向也与李某某没有丝毫关联,也没有任何确凿证据证明李某某有任何意图想要占有这些钱。

将这些涉嫌犯罪的事实与李某某直接相连的其实只是他们之间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但是法律不能仅仅因为他们具有婚姻的形式,而不具有任何夫妻的共同利益,就将最严重的惩罚加诸于被告人。这桩婚姻并没有给被告人和孩子应有的安全和幸福,我们更不希望看到因为这桩婚姻让一个无辜的妻子和孩子失去最宝贵的自由和幸福,恳请法庭客观审慎地审查证据,严格依照法律对本案做出公正的判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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