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间购销商品会计处理
按照《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关联企业间购销商品价格是否合理,可运用再销售价格法进行判定.即,如果关联企业销售给关联方商品的价格与关联方向非关联企业购进同类或类似商品再销售给其他非关联企业的价格相比,大于或等于减去其获得单位毛利后的差额(以下简称可比非关联交易价格差额),则关联企业销售给关联方商品的价格为公平交易价格,在申报纳税时可不对其交易价格进行调整.计算公式如下:公平成交价格=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1-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率).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率=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可比非关联交易收入净额×100%.
例如:某铁精粉生产企业是一家由母公司直接控股的子公司,产品销售及其价格的确定全部由母公司控制,子公司与母公司是相对独立的法人,独立核算,单独纳税.子公司销售产品时,母公司先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然后子公司根据销售合同将产品直接发往购买方.在货款结算上,子公司先以每吨低于合同价20元的价格向母公司结算货款并申报纳税,母公司再按合同价向购买方结算货款并申报纳税.2008年子公司销售铁精粉154100吨,平均单价420元,而母公司从其他非关联企业购进同品质的铁精粉310000吨,平均进价415元,销售270000吨,平均售价440元,经计算:非关联交易的毛利率为(440-415)÷440×100%=5.68%,子公司与母公司的公平成交价格为440×(1-5.68%)≈415(元),而子公司销售给母公司铁精粉的价格为420元,高于母公司从非关联方购进同品质铁精粉415元的价格,不存在《税收征管法》所称的价格明显偏低行为.因此,子公司在申报纳税时可不对销售给母公司的铁精粉价格进行调整.但如果子公司对母公司的结算价格低于415元,则按规定应该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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